銀川市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

《銀川市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在2004.03.24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是指私營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夥企業、個人控股企業),港、澳、台商和外商獨資或控股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及其從業員,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經濟保障體系和非公有制經濟統計調查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創造公平有序的發展競爭環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維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投訴中心,受理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對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法行為的投訴事項。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及私營企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依法維護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為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服務工作。
政府各部門應當做好為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服務工作。
第八條 對損害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
新聞單位應當為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創造輿論環境,對損害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合法經營行為受法律保護。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經營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第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財產。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享有勞動用工權,可自主依法決定用工形式、用工數量。
第十三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的名稱、字號、註冊商標、專利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與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權益相關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權和建議權。
第十五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賠償。
第十六條 侵害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可以向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投訴中心舉報、投訴。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投訴中心在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前款規定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不得超過30日。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投訴中心認為不屬於本中心職責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7日內移送具體承辦部門,不得以本中心職責為由拒絕接受舉報、投訴。
第十七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文明經商,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第十八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應當依法與其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確定用工期限和合理的勞動報酬。依據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為其從業人員辦理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三章 鼓勵和保障
第十九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準入待遇。凡是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的行業和商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標準條件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都可以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 符合資質條件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可以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及市政工程項目的投資和經營。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投資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業綜合開發。
公共建設項目及政府採購項目進行招投標時,不得對符合資質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設定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與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聯合經營、參股控股經營或者租賃、承包、購買、兼併其他所有制企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出口創匯,並依法取得自營進出口權。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可以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經營進出口產品,開展外貿業務。
第二十三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認為進口產品對其所從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需要提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或者申請採取保障措施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規模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信用擔保服務,並可根據需要設立發展專項資金為中小規模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支持。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可以根據發展需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成立互保式擔保機構。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直接到資本市場融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上市條件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中介與服務機構為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提供創業輔導、信息諮詢、市場行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創造、培育和發展名牌產品,參加名牌產品和著名、馳名商標的評選。
各級人民政府對獲得名牌產品和著名、馳名商標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進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聘用大中專畢業生及國有、集體企業的下崗職工。
第三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參與高新技術產業的生產、經營、開發,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及其科技人員需要進行科技成果鑑定或者科研獎項評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專家予以評審。
第三十一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報考或者評審手續,並對通過資格評審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時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本市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吸收外地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經營者及外地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托,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設收費項目。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涉及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辦理事項的依據、範圍、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等予以公示;有條件的,可以在網路上公示。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要求對公示內容加以說明、解釋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徵收稅款。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享受的稅收優惠,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三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設立向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
收費單位的工作人員向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按照規定的收費範圍、標準收取。
凡違反前兩款規定收費的,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有權拒絕繳納。對超範圍、超標準收取的費用,有權要求如數退還。
第三十六條 禁止行政管理部門和事業組織強制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購買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害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或事業組織未經法定程式審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擴大收費範圍以及提高收費標準的,依法予以取消,其違法所得如數退還;無法退還的,依法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強制非公有制經濟組織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二)強制要求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安置人員;
(三)侵犯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經營自主權;
(四)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開具收費專用票據;
(五)不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事項;
(六)其他侵犯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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