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促進和保障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辦法

《蘭州市促進和保障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辦法》是在蘭州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促進和保障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辦法
  • 發布時間:2000年3月31日
【發布單位】82604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0-03-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2000年3月7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保護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獨資或控股的企業。
第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縣(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廣泛宣傳《憲法》確立的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重要組成部分的地位,按照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對作出突出成績的給予表彰獎勵,及時查處損害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落實規定的優惠政策,提供法律保障和便利條件,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工商聯和個體、私營、外資企業協會依據各自章程和有關規定,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和權益保障等工作。
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加強對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宣傳,對損害非公有制和企業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條 市、縣(區)非公有制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做好全市和本轄區促進、保障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協調服務工作。
第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依法納稅,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必須與受聘、受僱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其應當享有的各項合法權益。
第七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加強內部管理,提高員工素質和管理水平。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所聘員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資金或財產,不得擅自用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資產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擔保。
第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自主經營權、商業秘密,依法購買、租賃、承包的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字號、名稱,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需要依法作出處理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吊銷。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進行年檢或驗證驗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任何條件。
第十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非公有制企業的合法經營場地及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變更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土地使用權,拆除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一條 對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生產經營提供所需生產資料、貸款和其他社會服務,應當與公有制企業同等對待。
符合產業政策、產品附加值高、輻射帶動作用大的技術密集型、外向型骨幹企業,應當列入扶優扶強重點企業序列,給予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條 非公制企業和經營者中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評審,按行業歸口辦法申請辦理,由勞動、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批和報審,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申請科技立項,科技成果鑑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審批和組織鑑定。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開發的列入國家和省級計畫的新技術、新產品,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公有制經濟外地從業人員的子女入托和義務教育納入規劃,統籌安排。
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吸收非公有制經濟外地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學,同當地居民一樣對待,就近入學、入托,按規定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收取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五條 對外地來蘭直接投資、興辦非公有制企業達到一定投資規模,或者領辦、創辦非公有制企業,長期在本市經營,納稅數額較大,為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作出突出成績的,可按有關政策規定準於落戶或辦理“農轉非”戶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對符合條件申請辦理落戶或“農轉非”戶口的,由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所在縣(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戶籍管理部門辦理審批。
第十六條 對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建立公示監督制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批准的收費項目,收費單位應持《收費許可證》、《收費通知書》和收費員證,在規定幅度內從低收費,並開具由財政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評優、達標等名義向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收取費用,不得要求集資、贊助,不得攤派購買有價證券、書籍、報刊和各種商品。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不符合前兩款要求的各種收費、集資、贊助和攤派。
第十七條 對違法設立收費項目向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收取費用,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亂攤派、亂集資、亂拉贊助、亂罰款的,市、縣(區)非公有制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止,責令其如數退還,並視情節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所聘員工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侵占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資金、財產的,應當責令其退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不落實有關政策,辦事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時限的;
(二)年檢或驗證驗照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條件的;
(三)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非法占用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資金、財產和經營場地的;
(五)其他侵害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經營者及其員工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投訴中心檢舉、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受理和查處。
第二十一條 非公制企業和經營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蘭州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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