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經濟成份。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享有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權利,在生產經營和參與市場競爭中,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鼓勵、支持港、澳、台及境外的企業和個人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投資發展。
第六條 依照國家規定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不限發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經營的規模、範圍和方式。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加強指導、協調服務。
第八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受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和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實施西部大開發中,投資興辦開發型、扶貧型的綠色產業和環境保護項目。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城鎮規劃區內投資房地產開發、市場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租賃、兼併、承包和參股、控股、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投資開發旅遊景點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投資開發民族工藝品、民族服飾和其他旅遊商品,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第十三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農、林、草、果、牧、漁及中藥材的種植、養殖和加工、貯運、銷售;
(二)科研、科技、信息、廣告和其他服務業;
(三)交通運輸業;
(四)採礦業;
(五)燃煤、燃油、燃氣行銷;
(六)金銀首飾、珠寶的加工、銷售;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所需資源、能源,有關部門在收取費用和實施管理時,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扶持,按照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安排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資金、技術改造和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實行收費卡制度。應當公開收費依據、項目、時間和標準;收費時必須持物價部門統一核發的許可證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支付,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辦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者,並說明理由。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從事限制性的生產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具備相應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具備條件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辦私立學校、幼稚園、私立醫院、個體診所和律師事務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九條 未經法律授權和履行法定程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扣押財產、吊銷營業許可證和執照、罰款和沒收財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行為:
(一)侵占、平調資產;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接受服務;
(三)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四)隨意限水、限電或停水、停電;
(五)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的罰款,個人在3000元以上,單位在10000元以上,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權、財產權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應當依法僱傭人員簽訂用工契約,足額、按時發放工資,保障其合法權益。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應當依法生產經營,依法納稅,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生態環境,遵守社會治安秩序、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上繳同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不低於上繳額5%的資金、從向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行政性收費中提取不低於5%的資金,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前款所列資金,實行專戶儲存,由財政部門監督。
第二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從事工業、農產品加工業和新建專業市場,興辦與非耕地開發配套的企業及附屬設施,舉辦教育、醫療、衛生、科研、支柱培訓等事業,使用國有土地,在繳清土地出讓金後;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讓金予以扶持。
進入新建專業市場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免收一年規費。
第二十五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利用非耕地發展種植業和養殖業以及附屬加工業、旅遊業、環境保護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農業特產稅和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與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人員的技術職稱評定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辦理或註銷營業執照實行註冊制。失業人員、機關分流人員申請辦理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有關證照,免收登記費。
第二十八條 對吸收、安置殘疾人就業達到規定比例的非公有制企業和直接從事非公有制生產經營活動的殘疾人,經申請和審查批准,享受減免規費和稅收優惠。
第二十九條 在非公有制企業就業或直接從事非公有制生產經營活動的大中專畢業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人事檔案。
第三十條 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經營活動的人員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外來本自治縣從事非公有制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子女入學、就業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對購買、承租、承包或控股農村集體企業,吸納農村剩餘勞動力,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支持農業生產,或直接從事糧食、肉類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依法獲得專項小額貸款扶持,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規費和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占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用地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各位代表連同《條例》文本一併予以審議。同時,請大會的特邀、列席代表和各位政協委員,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民經濟的組成部分之一。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印江自治縣的非公有制經濟也有一定發展,成為民族地方經濟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自治縣人民政府曾先後出台了一些政策和保護、管理措施,使全縣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的從業人員逐年增加,向同級財政上繳稅額逐年上升。據統計,l999年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45l4人,向同級財政上繳稅金517.72萬元;2000年從業人員5315人,向同級財政上繳稅金747萬元,比上年增長48.61%;兩年中共吸納安置企業下崗職工和大中專畢業生460人。
為了乘西部大開發這一千載難逢機遇,除外出打工人員外,使縣內有更多的人力資源投入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吸引更多的縣外、省外乃至港、奧、台組織和個人到本民族自治縣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把原來出台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措施,根據形勢發展可以運用的一些措施,用地方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力求杜絕執行過程中的隨意性;給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營造更加寬鬆的法制環境,運用法律、法規引導、扶持、保護和規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夥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健康、快速、持續發展,使之為發展民族地方經濟,為富民富縣作出更大的貢獻,依法制定這部《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制定的法律依據
《條例》的制定,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其次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貴州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參考了鎮寧、務川、玉屏等民族自治地方同類型的地方性法規。同時,還將國務院和貴州省有關實施西部大開發現行政策中有關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優惠規定,寫進了《條例》的優惠條件之中。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2000年4月召開的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將制定該《條例》列入本屆人大的補充立法計畫並報貴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10月,縣人大常委會成立了立法領導小組,組建起該《條例》的起草小組,突擊進行緊張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先後將《條例(草案)》印發廣泛徵求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縣直有關機關、各鄉(鎮)、社會各界人士和部分縣政協委員的意見;縣長帥朝綱親自主持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對(草案)修改稿再次修改以正式法規議案提請縣人大常委會審議;12月26日至28日,縣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第一次審議,起草小組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修改後,報請省人大民宗僑委員會於2001年2月2日組織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廳(局)領導及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接著按論證中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修改,提請於2001年2月5日至6日召開的第二十次縣人大常委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決定提請自治縣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
四、《條例》需要說明的事項
(一)《條例》共二十八條,分為總則、發展和保護、優惠條件、法律責任和附則五章。
總則有8條。規定了立法目的,載明了立法的法律依據,界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概念和社會主義性質,明確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地位和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從業人員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為了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不僅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要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不限發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經營的規模、範圍和方式;而且,我縣是經國務院正式批准的對外開放縣,特別規定了鼓勵和支持港、奧、台及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來本行政轄區投資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為推進小城鎮建設速度,還規定了應當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同其他建設用地一併統籌安排;為了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實施西部大開發之中,特別規定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受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的優惠規定及其他優惠條件。
(二)發展和保護這一章有l3條。概括地指明了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主要項目、方向,特別是明確了需要實行鼓勵和支持的範圍;為了約束有關部門辦事不力、久拖不決或不辦事、亂辦事、只管理不服務,甚至隨意侵犯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條例》規定了二十來種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的保護措施,這既是對行政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的約束,也是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和從業人員基本權利的保護,同時又是一種優惠的體現。當然,為了遏制某些違法的生產經營行為和內部管理中忽視僱傭人員合法權益行為,在本章中也規定了相應的約束條款,這是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應盡的基本義務。是為了在引導、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過程中不斷運用法律手段對其加以規範。
(三)在優惠條件這一章,雖然只有十條,但內涵和範圍都很寬,優惠的種類和形式很廣,在財政資金和貸款扶持、土地利用、規費、稅種、戶口等方面和法律地位、經濟政治待遇、子女入學、參軍、就業等等,都規定了優惠條件。為發展非公有制給予了更為寬鬆的經濟、政治和法制環境。
(四)法律責任這一章有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除了國家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之外,設定了十種處罰種類。處罰不是目的,是為了保障本《條例》的貫徹執行,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的健康發展。
(五)附則這一章只有兩條。一是規定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二是界定了本《條例》生效的起始期間。
說明完畢,謝謝!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1年2月24日經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1年2月25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認真調查研究,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送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並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結合國家有關法律和現行政策,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1年3月19日召開第三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參加了會議。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從該縣實際出發,制定該《條例》,以引導、保障和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是必要的。同時,會議也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委員會就這些修改意見徵得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同意後,對文本進行了技術性處理。
會議認為,《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各組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審議意見,現報告如下:
一、對文本的修改意見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按月”改為“按時”。
2、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上繳同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不低於上繳額5%的資金、從向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行政性收費中提取不低於5%的資金,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3、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內”幾字,將“農林”改為“農業”。
4、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國有、集體企業”幾字。
5、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相應”改為“規定”,將“免收各種規費和減稅或免稅”改為“享受減免規費和稅收優惠”。
6、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人事部門”改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刪去“由有關主管部門統籌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和社會養老保險”。
7、將第三十條改為“從事非公有制經濟活動的人員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應當及時辦理”。
8、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參軍”二字。
9、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第十五條”,另在第十六條後面加上“第一、二款”。
10、增加一條作第三十七條,內容為:“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有委員建議將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改為“企業”。如將“主體”改為“企業”,就涵蓋不了個體私營、中介組織、中外合資等非公有制經濟形式。同時,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也是沿用了常委會批准實施的有關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的單行條例中通用的提法。因此,未作改動。
此外,對文本個別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