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持續、
健康發展,保障非
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除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各種經濟成份。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與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享有同等地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優惠政策,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進行指導、協調、服務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從事下列投資、生產、經營活動:
(一)興辦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資源綜合利用型、農副產品加工型、社區服務型等企業;
(二)承包、租賃、兼併和參股、控投、購買國有及集體企業資產;
(三)承包、租賃荒山、荒坡及山塘、水庫進行開發;
(四)投資水電、礦產、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項目開發;
(五)投資房地產、集貿市場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六)生產加工旅遊商品、民族工藝品和特色食品;
(七)發展地方名優產品和中草藥;
(八)開辦商品流通、運輸、典當業和其他中介服務業;
(九)從事飲食、文化娛樂服務行業;
(十)開辦學校、幼稚園、醫院、診所等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允許開辦、經營的行業和商品。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引進資金開發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失業人員、機關分流人員、復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其離職期間的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和個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到企業入股。
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權,允許依法有償轉讓。
土地承包人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以將土地的使用權以入股、聯營等形式參與創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項目。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縣內外大中專畢業生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在本縣從事、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縣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服務。
在本縣私營企業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專業技術人員,進入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工作,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興辦社會福利企業,享受社會福利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利用農村荒山、荒坡、山塘、水庫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附屬加工業、旅遊業、環境保護業,自有收入之日起,依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農業特產稅和其他稅費的優惠。
依法取得國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按規定減免土地出讓金,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達到出讓契約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申請延期。
利用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等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轉讓、轉租、抵押。
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種草,誰種誰經營,誰擁有林草所有權,對保持生態環境,退耕還林還草產生的農業特產收入,自取得收入之年起10年內免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五條 新登記註冊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以先進行生產實驗和試營,期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在本縣生產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有以下優惠:
(一)申辦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和其他地方優勢項目的,可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投資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的,優惠土地出讓金30一40%,並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其他行業管理費;
(三)生產實驗和試營期間,免收各種行業管理費和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減半收取當年的市場管理費;
(五)利用國有土地進行生產經營的,優惠土地出讓金 20—40%。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和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金融部門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理的資金需求,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非公有制企業參與社會保障與國有企業同等對待。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所需資源、能源,在收費和管理方面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考評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同等對待。
非本縣戶籍的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其子女入學、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等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本縣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有關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辦理城鎮戶口。
第二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辦理手續時,有關部門不得設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前置審批條件。對符合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用地申請,應當在15日內完成本級審批程式。
第二十一條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核稅、徵稅和收費實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實行收費卡制度。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向社會公開。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違反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依法納稅;
(三)不生產、行銷假冒偽劣商品;
(四)保護生態環境;
(五)愛護公共設施;
(六)接受行政執法檢查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破壞、侵占、平調資產;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者強迫接受服務;
(三)重複收取同種稅費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範圍和標準進行徵稅和收費;
(四)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五)擅自檢查經營場所;
(六)擅自對經營場所停水、停電;
(七)阻礙合法運輸;
(八)妨礙公平競爭;
(九)打擊報復舉報人;
(十)其他侵害行為。
第二十四條 非經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扣押財產、罰款等處罰。
對個人在2000元以上、企業在1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返還,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違法決定,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8日經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並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憲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其合法權利和利益。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我縣非公有制經濟有了長足發展,成為自治縣經濟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縣人民政府曾出台了相關的政策和保護、管理措施,推動全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到2001年底,全縣個體工商戶已達4463戶,從業人員18423人,擁有資金8389萬元,私營企業136家、從業人員4163萬人,擁有資金13489萬元,為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為進一步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吸引縣外、省外企業和個人到自治縣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為維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相關的社會關係,規範行政行為,充分調動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積極性,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為富民興威作出更大的貢獻,制定本《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立法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制定《條例》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貴州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制定《條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精神,正確處理好依法監督管理與扶持和服務的關係,積極引導、保護、鼓勵非公有制經濟快速、健康發展,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財政收入增加、企業得到實惠、市場得到規範,全面促進自治縣的經濟繁榮和社會進步。
(三)制定《條例》的立法原則是:不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力求把地方民族立法與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的最新政策相銜接;堅持從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實際出發,突出自治縣特點,使《條例》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上述必要性、立法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參考省內出台的有關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法規,結合本縣實際,起草第一稿,並於2001年7月18日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認真的討論修改。之後,於2001年8月31日召開了有縣人民政府領導參加的對《條例》(草案)第二稿的討論修改會,討論修改形成了第三稿。然後向有關部門、鄉(鎮)和領導發出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形成了第四稿。再次發到縣四大班子領導和相關部門徵求意見,並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辦公會修改,形成第五稿,送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再次修改,經威寧自治縣縣委討論原則同意後,於2002年3月8日提請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
四、關於《條例》的結構與內容
本《條例》不分章節,共二十八條。主要解決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過程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其中包括關於市場準入和平等待遇;關於人才支持;關於融通資金;關於鼓勵外地企業和公民來自治縣創辦企業;關於為非公有制經濟提供解決困難的渠道;關於生產經營用地等。
(一)第一條至第七條。主要明確制定《條例》的目的和立法依據,界定非公有制經濟的範圍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明確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地位。規定對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基本原則。
(二)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中分別規定了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投資開發和生產經營的項目、行業及公益事業。凡屬國家允許經營的,政府均予以鼓勵和支持。
對縣內外大中專畢業生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本縣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就業,農村人口進城經商及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等情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從政策上給予鼓勵和相應優惠的規定。
新辦企業和新註冊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起步階段,一般生產經營成本偏大,而效率回報偏低,實現其經濟效益往往需要一個市場研究和生產實驗的過程。為了妥善解決好企業起步難的問題,充分調動其生產經營積極性,《條例》第十五條作了相應的規定。
《條例》第十六條主要是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享受的各種優惠待遇作出具體規定。
(三)第十七條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生產經營用地,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這是解決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用地難的關鍵問題,又是對總則條文關於非公有制經濟與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法律地位平等的具體體現。
我縣非公有制經濟規模小,主要是因為資金短缺。根據這一實際,第十八條規定資金需求的扶持是必要的。
第十九條主要是為解決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的後顧之憂,體現政府對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的關心與照顧。
為提高政府職能部門的工作效率,第二十條作出了關於辦事時限的規定。
為解決征人情稅、收人情費的問題。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實行收費卡制度,徵收部門應當將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這主要是為解決“三亂”問題。
第二十二條規定了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
(四)第二十三條設定相關的禁止行為,主要是針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違法違紀的現象設定的,目的是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效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是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第二款是根據自治縣的整體經濟水平和個人的一般經濟承受能力,對行政處罰法關於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明確和界定。
(五)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有利於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執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各組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關條文的修改
1、將第一條第一句修改為“為引導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2、將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就業型”三字刪去,第七項中的“開發”改為“發展”,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中的“荒地”改為“荒坡”。
3、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可以投入企業股份”修改為“到企業入股”,第四款“經營”改為“使用”,刪去第五款中的“經營權”三字。
4、將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30—50%”修改為“30—40%”。
5、將第十八條中“並提供其生產經營活動和技術改造所需資金”一句刪去。
6、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行政相對人”修改為“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刪去第三款。
7、施行日期明確為“2002年10月1日”。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1、有委員提出第十九條第五款“本縣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有關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辦理城鎮戶口”的範圍太窄。這種表述是根據威寧自治縣的實際定的,故不改為宜。
2、有委員提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是否合適。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近年批准的《條例》中也有同樣的規定,如《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等,故未作改動。
此外,對個別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8日經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3月14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2年3月29日召開第三十七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為引導和促進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縣域經濟的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縣域內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狀況進行了調查,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