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和可持續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內容解讀,通過過程,內容全文,

發布公告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59號
《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22年12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26

內容解讀

《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自2023年4月1日起實施。作為全國首部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條例重點圍繞醫保政策、醫保支付標準和醫保用藥、醫保基金結算、強化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規定。
《條例》強化了醫療保障基金的全流程全鏈條監督管理,對於推進醫保基金監督管理制度化、體系化、法制化,有效防範化解基金運行風險,維護基金安全,助推醫保事業高質量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針對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實際中的突出問題,對用人單位參保繳費義務和禁止行為、稅務部門征繳職責、基金運行績效管理和監測預警、定點醫藥機構義務和禁止行為、基金使用檢查稽核、建立定期對賬制度、足額安排城鄉居民基本醫保補助資金和醫療救助資金等方面,以地方性法規形式作出規定。

通過過程

2022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內容全文

黑龍江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和可持續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基金籌集、運行、經辦、使用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醫療保障基金,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含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等。
第三條 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監管、協同高效、公開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則,實行政府監管、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和個人守信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機制和執法體系,加強人員力量,強化技術手段,建立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原則,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醫療救助基金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應當相協調。
第七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下統稱醫藥機構)等單位和醫藥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醫藥服務行為,促進行業規範和自我約束,引導依法、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全民參保計畫,依法實施全民參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稅務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管理,最佳化服務,提升參保繳費服務便利化水平。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登記。
第九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共同繳納。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個人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職工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醫療救助基金來源包括公共財政預算、彩票公益金、捐贈資金、基金利息收入和按照規定可以用於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如實申報繳費基數、繳費數額,依法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保繳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或者變更手續;
(二)瞞報職工工資總額或者參保人員信息;
(三)出具虛假勞動人事關係證明;
(四)截留或者挪用參保人員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五)欠繳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六)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職工、城鄉居民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重複參保。
特困人員、低保對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等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照政策規定可以由醫療救助基金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財政、稅務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參保繳費宣傳,加大對在校學生、靈活就業人員等重點人群參保的宣傳和服務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重點人群參保繳費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基本醫療保險費,通過信息共享平台及時準確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反饋徵收信息。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由稅務部門及時全額繳入國庫,由財政部門劃轉至社保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並按照相關制度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分別計息、專款專用。
醫療救助基金按照分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障基金實行預算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財政、稅務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醫療保障基金收支預算,完善分項分類預算管理辦法,加強預算執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安排本級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資金、醫療救助資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監測分析機制,實施基金運行監控和風險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化解基金風險的對策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建立醫療保障基金預算績效管理制度,對醫療保障基金運行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執行醫療保障待遇清單制度,統籌推進醫保支付方式改革,實行醫保目錄動態管理,深化藥品和醫用耗材集中帶量採購制度改革,完善價格治理機制,促進醫療保障基金合理有效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制定重要醫保政策,應當廣泛聽取定點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參保人員、專家以及醫保醫師、藥師等從業人員的意見,並做好政策宣傳和解讀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療保障信息化、標準化建設,建立完善醫療保障信息系統,推進電子處方、電子病歷和醫保電子憑證等套用,實現醫療保障信息互聯互通、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規範醫療保障數據的管理和套用,保障網路運行安全和數據安全。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障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章 經辦管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規範並向社會公開經辦程式,提高經辦效率,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機制,推進聯網結算,提供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做好服務協定管理、費用監控、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及支付等工作,定期聘請第三方機構對內控風險進行評估,並按照年度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完善醫療保障服務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和動態管理等機制,並通過協商談判與定點醫藥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約定服務事項、支付方式、結算和撥付時限、醫療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管理等內容,明確違反服務協定的行為及其責任。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於簽訂服務協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定點醫藥機構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定的約定,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障基金;服務協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定點醫藥機構申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障基金。
鼓勵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向定點醫藥機構預付部分醫療保障基金。
第二十八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完善核算制度,對定點醫藥機構上傳的醫藥費用信息實行初審、複審兩級審核,逐步通過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實現醫藥費用審核全覆蓋。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定期對賬制度,按月進行業務與財務對賬,以及與財政部門、稅務部門、銀行、定點醫藥機構對賬,確保醫療保障基金與相關各方數據準確、一致。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對定點醫藥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履行服務協定情況的稽核檢查。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制定定點醫藥機構考核管理辦法,對定點醫藥機構實行年度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實施激勵和懲戒。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可以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一)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政策範圍內自付費用;
(二)參保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三)參保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個人繳費。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不得用於公共衛生費用、體育健身或者養生保健消費等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保障範圍的支出。
第三十三條 支持定點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開展遠程診療、線上複診、處方線上流轉等網際網路醫療服務。
定點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醫療服務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屬於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進行結算和撥付。
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落實醫療保障基金使用自我管理主體責任,按月檢查本單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醫療保障基金使用不規範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驗參保人員醫療保障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向參保人員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
定點醫藥機構不得將應當由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轉由參保人員承擔。
第三十六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管財務賬目、會計憑證、處方、病歷、治療檢查記錄、費用明細、藥品和醫用耗材出入庫記錄等資料,及時通過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全面準確傳送參保人員處方信息、費用明細、出入院信息、醫療保障基金結算信息等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有關數據。
第三十七條 公立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應當執行國家、省和統籌地區有關醫療服務、藥品、醫用耗材的醫保支付標準等規定,並按照醫療服務價格項目和收費標準相關規定進行收費;未經依法批准的項目不得收費。
非公立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其醫療保障支付標準按照同級同類公立醫療機構醫療保障支付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院內藥品配備與醫保藥品目錄調整聯動機制,在滿足臨床需要的前提下,優先配備和使用醫保目錄藥品,不得以醫保總額控制、醫療機構用藥目錄數量限制、藥占比等名義限制相關藥品的配備使用。
合理使用的國家醫保談判藥品,不納入衛生健康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藥占比、次均費用等考核指標範圍。
第三十九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藥品、醫用耗材集中採購的規定,規範藥品、醫用耗材採購行為,真實記錄“進、銷、存”等情況,及時結算支付貨款,並完成集中帶量採購中選產品約定採購量。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做好集中帶量採購醫療保障基金預付工作。
藥品、醫用耗材集中帶量採購的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省在藥品、醫用耗材集中帶量採購中推進醫療保障基金與醫藥企業直接結算。
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解住院、掛床住院;
(二)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複開藥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醫藥服務;
(三)重複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
(四)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
(五)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
(六)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協助他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障基金。
第四十二條 定點醫藥機構違反服務協定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務協定,並按照服務協定約定採取下列處理方式:
(一)約談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
(二)暫停或者不予撥付費用;
(三)不予支付或者追回已經支付的違規醫保費用;
(四)中止相關責任人員或者所在部門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
(五)要求支付違約金;
(六)中止或者解除服務協定。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服務協定約定的,定點醫藥機構可以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糾正違約行為,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員應當持本人醫療保障憑證就醫、購藥,並主動出示接受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藥機構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
參保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本人醫療保障憑證,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託他人代為購藥的,應當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
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複享受。
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障諮詢服務,對醫療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員不得利用其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點醫藥機構不得為參保人員利用其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等人員不得通過偽造、變造、隱匿、塗改、銷毀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有關資料,或者虛構醫藥服務項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以及其工作人員、參保人員及醫療救助對象等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分工協作、相互配合,建立溝通協調、案件移送等機制,共同做好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衛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等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託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建立醫療保障基金智慧型監控系統,運用大數據技術,加強醫療保障基金使用事前違規提醒、事中違規審核、事後違規線索篩查,提高醫療保障基金監管效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信息技術服務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商業保險機構等第三方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醫療保障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保障基金監督檢查結果,依法對違法違規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典型案件公開曝光,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保障信用管理制度,對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定點醫藥機構及其醫保醫師、藥師、護師、技師等從業人員實施分級分類信用管理,開展醫療保障信用評價,並將信用評價結果與預算管理、檢查稽核、服務協定管理等相關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醫療保障活動中違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
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對嚴重失信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按照規定公開失信信息,公示期三年;
(二)未被解除服務協定的,將失信定點醫藥機構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增加檢查頻率;
(三)向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通報定點醫藥機構的失信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五十五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其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能力培訓。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定點醫藥機構醫療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傳培訓,提供醫療保障諮詢、查詢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保障基金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保人員代表和新聞媒體代表等擔任社會監督員,參與醫療保障基金監督活動。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保障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納入政府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保障、衛生健康、稅務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未履行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未依法履行經辦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等人員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或者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按照《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以外的單位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以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協助他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對單位處以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醫藥機構未核驗參保人員醫療保障憑證,或者未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或者將應當由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轉由參保人員承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離休人員醫療統籌等醫療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資金、長期護理保險資金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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