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辦法

《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辦法》是經2023年1月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4日
發布命令,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命令

第344號
《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辦法》業經2023年1月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省 長 李樂成
2023年1月15日

辦法全文

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執法體制,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行業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服務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療衛生行業價格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審計、鄉村振興、退役軍人事務、稅務、營商環境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保障基金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承擔醫療保障經辦服務工作,提供標準化、規範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
  第五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積極推動省級統籌。醫療救助基金統籌層級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籌層級相協調。
  醫療保障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六條 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未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享有其他醫療保障的人員,依法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統稱參保人員),不得以偽造戶籍、學籍、勞動人事關係或者冒用他人資料等方式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八條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基本醫療保險費,並及時準確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反饋徵收信息。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運用數據比對、篩查等方式,及時準確核實參保人員醫療保障待遇資格等信息。
  第九條 省、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風險評估和預警制度,構建收支平衡機制,實現醫療保障基金平穩運行。
  第十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規範經辦服務流程,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服務,推進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醫療救助等費用的聯網結算,推行當場辦結、限時辦結、網上辦理等制度,將經辦服務項目、流程、時限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加強內控管理,做好服務協定管理、費用監控、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及支付等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藥機構建立集體談判協商機制,合理確定定點醫藥機構的醫療保障基金預算金額和撥付時限,並根據保障公眾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務的需要,與定點醫藥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行為、違約責任。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網際網路醫院,可以依託其實體醫療機構申請簽訂補充服務協定。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於服務協定簽訂後1個月內,通過官方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定點醫藥機構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定點醫藥機構工作人員的醫療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宣傳培訓,通過服務熱線、官方網站等提供醫療保障諮詢、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定點醫藥機構履行醫療保障服務協定進行費用審核、稽查審核、績效考核。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發現定點醫藥機構違反醫療保障服務協定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務協定,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
  (二)按照服務協定約定暫停或者不予撥付醫療保障基金費用;
  (三)追回已支付的違規醫療保障基金費用;
  (四)要求定點醫藥機構按照服務協定約定支付違約金;
  (五)中止相關責任人員或者所在部門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
  (六)中止或者解除服務協定。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採取前款規定措施的,定點醫藥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申辯。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服務協定的,定點醫藥機構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建立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內部管理制度,由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配備聯網設備實時上傳醫療保障相關信息,建立健全相關醫療保障管理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十六條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驗參保人員醫療保障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向參保人員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解住院、掛床住院;
  (二)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複開藥;
  (三)重複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
  (四)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
  (五)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
  (六)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或者侵害參保人員權益的其他行為。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確保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範圍;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藥服務的,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第十七條 定點醫藥機構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應當執行國家、省和統籌地區有關醫療服務項目、藥品、醫用耗材的價格和醫療保障支付標準等規定。
  非公立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保障支付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立醫療機構醫療保障支付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配備、合理使用國家醫保談判藥品,不得以醫保總額控制、醫療機構用藥目錄數量限制、藥占比等名義影響國家醫保談判藥品的配備使用。合理使用的國家醫保談判藥品,不納入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藥占比、次均費用等考核指標範圍。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藥品、醫用耗材集中採購的規定,規範┢貳⒁接煤牟募脅曬盒形笆苯崴闃Ц痘蹩睿⑼瓿杉寫坎曬褐醒〔吩級ú曬毫俊�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託國家醫療保障信息平台,建立醫療保障基金智慧型監督管理系統,加強線上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完善智慧型監控規則,對醫療保障基金運行實行全方位、全流程、全環節實時動態智慧型監控。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雙隨機、一公開”要求,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開展日常巡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等,依法查處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參保人員違法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合檢查、案件移送等協同執法工作機制,加強溝通協作和執法信息共享,通過統一的大數據資源平台,共同開展醫療保障基金數據關聯對比分析,依法及時查處醫療保障基金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在醫療保障經辦服務中發現涉嫌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和獎勵制度,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保人員和新聞媒體代表等擔任社會監督員,參與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醫療保障信用管理體系,將行政處罰結果等情況納入全國信用信息蠶砥教ê推淥喙匭畔⒐鞠低常婪ㄊ凳┦匭帕霞だ褪帕銑徒洹�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二十五條 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等醫療保障資金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居民大病保險資金的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共26條,主要就醫療保障基金的籌集和使用、醫療保障的經辦和服務、基金的監管和執法等作出規定。
(一)關於醫療保障基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規定:一是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積極推動省級統籌。二是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基本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準確核實參保人員醫療保障待遇資格等信息。三是省、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風險評估和預警制度,構建收支平衡機制,實現醫療保障基金平穩運行。
(二)關於醫療保障的經辦和服務。《辦法》規定:一是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規範經辦服務流程,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服務,推進費用聯網結算,當場辦結、限時辦結和網上辦理。二是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藥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定,明確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行為、違約責任。三是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不得有分解住院、過度診療、重複收費、串換藥品等行為。
(三)關於醫療保障基金的監管和執法。《辦法》規定:一是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保障基金智慧型監督管理系統,對醫療保障基金運行全過程實時動態智慧型監控。二是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開展監督檢查,會同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聯合檢查、案件移送等協同執法工作機制。三是加強社會和新聞媒體監督,依法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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