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修正案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企業職工在遭受工傷事故和職業病(以下簡稱工傷)傷害時,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享受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規程,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發生工傷,企業應當及時救治,並按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第五條 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社會化。
第六條 工作保險現階段實行社會管理與企業管理相結合。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社會保險的主管部門。
政府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承辦職工工傷社會保險的運營業務,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
第八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九條 工傷社會保險統籌項目暫包括:
(一)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費;
(二)職工因工死亡發給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定期撫恤金;
(三)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一至四級的定期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補助費;
(四)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一至四級,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以及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託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
(五)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一至四級,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六)職工因工致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職工因工致殘安裝假肢、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功能器具的費用。
第十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徵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當年結餘轉下年使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根據支出費用和各行業工傷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徵收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乘以行業差別費率。
對企業實行浮動費率,可以根據企業工傷發生頻率的變化,每年對費率作一次調整。
各行業費率和企業浮動費率的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繳納。企業應當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工傷社會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的保險待遇,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不實行減免。企業確有困難的,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緩繳。
第十四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代繳,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也可以由企業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基金。
第十五條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包括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六條 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之初,工傷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向企業預收一個月的保險金作為準備金,從第二個月起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各市徵收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85.5%作為支付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費用;10%作為工傷社會保險儲備金,用於支付特殊情況下的工傷保險待遇和發展康復事業
第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徵收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2%至4%作為管理費。
管理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管理工傷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以及生活補貼;
(二)業務費、宣傳費;
(三)必要的設備購置費
(四)對工傷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費用;
(五)其他與工傷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於每年初向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上年度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決算和本年度預算,同時向社會公布工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制度,定期對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行為。
第三章 工傷保險範圍及職工傷殘鑑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傷殘、職業病和死亡的,享受工傷(亡)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正常的生產、工作和企業管理人員臨時指定的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
(二)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企業管理人員指定而從事對企業有益的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
(三)為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從事搶險救災造成的傷亡;
(四)在生產、工作中接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的傷亡;
(五)職工上下班時間按正常路線行進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死亡,或者乘本單位通勤車造成的傷亡;
(六)因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調動報到途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時救治造成的傷亡;
(七)因公因戰致殘康復後舊傷復發的;
(八)由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鑑定確認的其他因工傷亡。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如實反映工傷情況。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治癒、治療期達12個月或者傷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應當作出醫療終結結論。由於醫療單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時作出醫療終結的,職工所在企業可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作出醫療終結。
第二十四條 對已作出醫療終結結論的工傷職工,由省、市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勞動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並發給《傷殘等級證》。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致殘程度的鑑定,應當由職工所在單位向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因工負傷的必須提供工傷事故批覆結案報告、工傷證及原始醫療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有關診察結果等有效證明;患職業病的必須提供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及原始記錄、醫療終結證明和近期的各種有關診察結果等有效證明。
第二十六條 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職工因工致殘的,應當將鑑定結論通知書發至企業、職工及其親屬和社會保險機構。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等級鑑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鑑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一至四級的標準分別為上一年度省社會月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為準,簡稱社會月平均工資,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隨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一次。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繼續享受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按社會月平均工資3個月的標準發給;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託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該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後需要護理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完全護理依賴發50%,大部分護理依賴發40%,部分護理依賴發30%。完全護理依賴中特別嚴重的,護理費可按社會月平均工資的70%發給。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工亡待遇:
(一)喪葬費,發5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
(二)一次性撫恤金,因工死亡的,發給48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因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死亡的,發給60個月的社會月平均工資。
(三)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金,每供養一人,每月按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每年7月1日隨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增長調整一次。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或者患職業病,除按本章前四條規定,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的保險待遇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職工應當享受的治療期的工資、醫療費等待遇,以及下列兩項工傷保險待遇仍由企業支付:
(一)職工因工致殘被確定為五、六級,本人自願離崗休養的,按月發給企業平均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離崗期間工齡連續計算;
(二)職工因工致殘被定為七至十級,本人自願另謀職業的,發給一次性離職補助費,標準按企業的月平均工資計發;七級發給20個月,八級發給16個月,九級發給12個月,十級發給8個月。
第三十三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被判處管制、拘役、徒刑或執行勞動教養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停止享受;刑滿、教養期滿後繼續發給。
第三十四條 職工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待遇與企業發生爭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民契約制工人因工傷亡的,參照城鎮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辦理。
第五章 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應當明確對職工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者被兼併、拍賣時,新的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者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必須在財產處理中留足工傷職工平均壽命內應享受的工傷保險費用,由清算小組或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轉移到新接收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
第三十七條 企業必須在本規定實施2個月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並申報本企業工資總額、職工人數;新開辦的企業,必須於領取營業執照後1個月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後10日內,企業和職工家屬應當辦完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處理的,停屍費由工亡職工家屬負責。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於每月20日前按本規定如數向傷殘職工和工亡職工直系親屬支付當月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工傷待遇發放情況實施監督。對企業不發或者減發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機構逾期發放或者少發、漏發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責令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補發。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逾期不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
(二)在勞動契約中不規定及非法免除工傷保險責任,或者在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間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瞞報、少報或者逾期不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以及少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第四十二條 企業未經社會保險機構同意,逾期不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的,按日徵收繳費額1%的滯納金,由銀行直接扣繳。滯納金併入工傷社會保險基金。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誇大或者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鑑定和多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有關待遇。對虛報多領的,必須追回多領款項,並可停發1個季度工傷保險待遇。對於經勞動鑑定確認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職工獎懲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辭退違紀職工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截留、平調、挪用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由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其他人拒絕、阻礙企業管理人員和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患職業病和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可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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