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規定全文
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是指通過衛星接收或傳送廣播電視節目的天線、
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解碼器。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安裝活動。
軍隊、公安和國家安全部門用於軍事、公安和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安裝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的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取得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頒發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安裝活動。
第六條凡申請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申報,經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第七條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經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按申報程式進行年度審核合格後可以繼續使用。經年度審查不合格的,許可證作廢,待合格後可以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八條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未取得《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的安裝工程,也不得安裝非定點銷售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單位銷售的有關設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工程交給未持有許可證的單位。
第十條跨省區進行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活動的,應當憑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所發許可證到施工地市(行署)級以外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辦理手續,經同意後方可從事安裝活動。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計安裝活動,應當嚴格按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的規定和要求進行,不得擅自變更已批准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安裝位置及技術特性。
第十二條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租借或者偽造。不再從事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申請程式報原審批機關註銷許可證。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擅自承裝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安裝設備,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承攬未取得《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安裝工程的,或者安裝非定點銷售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單位銷售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原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將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工程交給未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安裝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不按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的規定和要求施工,造成嚴重工程質量問題或者危及國家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或者國家安全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塗改、轉讓或者租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偽造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證件,並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跨省區安裝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未到施工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辦理手續的,由施工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自吊銷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