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

為使行政賠償案件審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促進行政機關合法、準確、公正、及時的審理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2013年11月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1996-02-24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6日
廢止決定,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

第一條為使行政賠償案件審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促進行政機關合法、準確、公正、及時的審理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賠償案件),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案件。
第三條審理賠償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正確,符合《賠償法》及本規定的程式。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由《賠償法》第七條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管轄。
第五條賠償義務機關審理賠償案件,由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沒有行政複議職責的賠償義務機關審理賠償案件,由本機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未設政府法制機構的賠償義務機關審理賠償案件,由本機關指定的機構承擔具體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該賠償案件發生的機構承擔。
第六條賠償義務機關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確定的具體審理賠償案件的機構,對外使用(或者與原機構名稱同時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門)行政賠償審理辦公室”的名稱。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並審查賠償請求;
(二)審查被認為侵權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並就此提出意見;
(三)對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提出具體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
(四)了解、研究行政賠償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並向本機關領導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第七條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的,應當依照《賠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案件,應在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決定受理,並以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
(二)對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應補充有關材料的,應以行政賠償審理辦公室的名義將申請書發還請求人,限期補正。補正後決定受理的,以收到補正後申請書之日為收到申請日期。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三)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以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義裁決不予以受理,並將不予受理裁決書傳送申請人。
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審理辦公室對依照《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經本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十條賠償案件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案件承辦人員參加。下列證據經查證屬實後,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一)行政機關職權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申請人陳述;
(七)現場勘驗筆錄;
(八)檢驗、檢定或者鑑定結論。
第十一條案件承辦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並通知申請人到場;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承辦人員記錄在案,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第十二條對賠償案件中的受害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鑑定,應到法定鑑定機構進行;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應到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醫療單位進行。
第十三條對申請人及有關人員作調查詢問時,可根據需要下達調查詢問通知書,並製作調查詢問筆錄,被調查詢問人校閱後,簽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直接受理的賠償請求案件,對依法已經確認或者經審理確認有《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賠償,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事項、賠償方式及賠償標準等在法定範圍內進行協商。經過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協定書。協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賠償依據事實和理由;
(四)雙方自願達成協定賠償的方式及標準;
(五)履行協定的期限;
(六)協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條件;
(七)協定人簽名或者蓋章;
(八)製作協定的年、月、日。
第十六條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賠償經過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行政賠償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賠償請求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
(四)賠償的標準、方式;
(五)實施賠償的期間;
(六)不服賠償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作出賠償決定的年、月、日。
賠償決定書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賠償義務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請求案件,經過審查,認為依法不予賠償的,應當製作拒絕賠償決定書,其內容除載明第十六條一款(一)、(二)項外,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拒絕賠償的事實理由和根據;
(二)不服拒絕賠償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三)作出拒絕賠償決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請求行政賠償的,應當符合《行政複議條例》關於管轄和受案範圍的規定。
第十九條行政複議機關審理一併請求賠償的行政複議案件,依行政複議審理程式,並應當在複議決定書內作出有關賠償的決定。
一併請求賠償的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書內有關賠償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一條對立案審查的賠償案件,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結案 。
第二十二條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但請求人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中止時效原因的有效證明。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三條送達賠償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押印。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必須使用掛號信,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到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送達賠償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賠償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押印,把賠償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應在賠償決定書中規定的期間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賠償。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
第二十六條國家賠償費用的支付與核撥,按《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及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賠償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追償的標準及程式,按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賠償義務機關審理賠償案件,應當在結案之日起一月內將賠償結論的副本報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屬部門的,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備案;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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