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程式,保證客觀、公正地審查行政複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規定
- 地區:黑龍江
- 對象: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
- 目的:規範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程式
檔案公布,檔案全文,
檔案公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號
《黑龍江省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規定》業經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張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全省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聽證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審查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條當事人在聽證審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條聽證審查實行迴避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聽證審查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二章 聽證審查範圍
第八條下列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進行聽證審查: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獨立請求權的申請人,對同一或者同類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法制機構決定合併審查的行政複議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複議案件;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行政複議案件;
(四)案件處理結果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複議案件;
(五)被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或者限期審查的行政複議案件;
(六)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行政複議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
第九條申請人提出聽證審查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審查的,可以進行聽證審查。
第三章 聽證審查組織和聽證審查參加人
第十條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應當指派三名具有行政複議資格的人員組成聽證審查合議庭,負責聽證審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以外的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擔任聽證審查的記錄人。
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迴避的,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具有行政複議資格的人員組成聽證審查合議庭。
第十一條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中有法制機構負責人的,法制機構負責人主持聽證審查;沒有法制機構負責人的,由聽證審查合議庭決定其中一人主持聽證審查。
第十二條聽證審查的參加人包括: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被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等。
案情疑難、複雜或者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可以邀請專家參加聽證審查。
第十三條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查的。
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決定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的迴避。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的迴避。
第十四條聽證審查合議庭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定案件事實,確認證據效力;
(二)決定鑑定、勘驗;
(三)決定邀請專家參加聽證審查;
(四)在聽證審查後,提出案件初步審查意見;
(五)需要由聽證審查合議庭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聽證審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聽證審查;
(二)宣布聽證審查紀律,維持聽證審查秩序;
(三)向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被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員、勘驗人員、翻譯人員和特邀專家等詢問;
(四)宣布聽證審查合議庭的決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申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聽證審查;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審查;
(三)申請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迴避;
(四)申請調取證據材料;
(五)申請鑑定、勘驗;
(六)舉證、質證;
(七)經聽證審查主持人同意,向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以外的其他聽證審查參加人詢問;
(八)辯論和最後陳述;
(九)按規定查閱案件有關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項外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審查;
(二)申請調取證據材料;
(三)聽證審查前知道行政複議申請的內容;
(四)申請鑑定、勘驗;
(五)舉證、質證;
(六)經聽證審查主持人同意,向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以外的其他聽證審查參加人詢問;
(七)辯論和最後陳述;
(八)按規定查閱案件有關材料。
第四章 聽證審查程式
第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聽證審查的,應當自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遞交書面申請。
聽證審查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申請聽證審查的理由;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聽證審查申請書的日期。
第十九條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審查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遞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一方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不得超過兩人。
第二十條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收到聽證審查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決定是否進行聽證審查。決定不進行聽證審查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審查的三日前採取電話通知、書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以外的聽證審查參加人參加聽證審查。
第二十二條採取聽證審查通知書通知聽證審查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審查的案件名稱;
(二)聽證審查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審查的理由;
(四)聽證審查的時間和地點;
(五)缺席參加聽證審查的法律後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聽證審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審查記錄人核對除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以外的參加人的身份,並記錄其姓名、單位、職務和聯繫方式等;
(二)聽證審查主持人宣布聽證審查紀律;
(三)聽證審查主持人介紹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
(四)聽證審查主持人詢問申請人、第三人是否申請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迴避,申請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是否迴避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五)事實調查;
(六)舉證、質證;
(七)辯論;
(八)最後陳述。
第二十四條事實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辯;
(三)第三人陳述意見;
(四)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向當事人詢問;
(五)經聽證審查主持人同意,當事人之間可以針對案件事實相互詢問。
第二十五條舉證、質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被申請人舉證,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
(二)申請人舉證,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
(三)第三人舉證,被申請人和申請人質證;
(四)聽證審查主持人徵求當事人意見,是否申請調取證據材料、鑑定或者勘驗。
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可以對證據材料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詢問除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以外的有關聽證審查參加人。
第二十六條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審查主持人確定案件焦點問題;
(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圍繞案件焦點問題進行辯論。
第二十七條辯論結束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做最後陳述。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撤回聽證審查申請或者無正當事由不參加聽證審查的,不得再次申請聽證審查。
第二十九條放棄參加聽證審查權利的申請人不得申請或者再次申請聽證審查。
第三十條無正當事由不按期參加聽證審查的,不影響聽證審查的進行,但是申請聽證審查的申請人除外。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審查的,聽證審查的日期由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另行確定。
第三十二條在聽證審查中,聽證審查參加人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服從聽證審查主持人的指揮;
(二)不得擅自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不得隨意走動;
(四)不得隨意發言、提問;
(五)不得撥打或者接聽行動電話;
(六)不得對聽證審查參加人進行指責和人身攻擊;
(七)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不得鼓掌、喧譁、哄鬧或者實施其他妨害聽證審查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聽證審查記錄人應當客觀、公正、真實地記錄聽證審查的全部活動。
第三十四條聽證審查結束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應當核對聽證審查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可以申請補正。
對聽證審查筆錄核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審查記錄人應當如實記錄。
第三十五條聽證審查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根據。
第五章 聽證審查的證據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條聽證審查的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聽證審查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無法當場出示或者不便於當場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證據,經聽證審查合議庭同意,舉證的當事人可以出示與原件、原物核對無異的複印件、副本、照片、複製件等。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提供證據材料時,應當一併提供證據目錄,註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取得時間和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和第三人應當在聽證審查結束前提供證據材料。逾期提供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證人應當在聽證審查時到場如實作證。
證人因正當事由無法到場作證的,經聽證審查合議庭同意,可以由舉證的當事人宣讀證人證言。
第四十條申請人在聽證審查過程中,對下列事項負有舉證責任:
(一)證明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
(二)在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證明自己已向被申請人提出過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
(三)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
(四)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認為應當由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請人經聽證審查合議庭同意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聽證審查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四十二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事實根據:
(一)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
(二)被申請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收集的證據;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請人在行政程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根據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取權追加當事人等程式性事項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證據或者依據的線索,但是無法自行收集,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調取的;
(四)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無法提供的;
(五)為了查明事實,確有必要調取其他證據材料的。
在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複議資格的人員進行,並出示工作證件和行政複議人員資格證件,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阻撓或者拒絕。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調取證據材料的,應當在聽證審查結束前向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遞交書面申請。
第四十五條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原因。第四十六條行政複議案件涉及專門問題需要進行鑑定、勘驗的,由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委託依法設立的鑑定、勘驗機構進行鑑定、勘驗。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涉及專門問題需要進行鑑定、勘驗的,由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委託依法設立的鑑定、勘驗機構進行鑑定、勘驗。
第四十七條對需要鑑定、勘驗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事由不提出鑑定、勘驗申請,不交納鑑定、勘驗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勘驗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四十八條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在聽證審查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適當的證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不適當的證據。
第四十九條聽證審查期間,在與案件有一定關聯性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保全證據,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行政複議機關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拍照、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條聽證審查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
第五十一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同一證人對同一事實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二條聽證審查合議庭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行政複議人員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聽證審查合議庭成員違反本規定進行聽證審查的,由行政複議機關責令改正,重新進行聽證審查,並對聽證審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聽證審查記錄人不如實記錄聽證審查活動、擅自塗改聽證審查筆錄的,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遵守聽證審查紀律,嚴重影響聽證審查秩序,經勸告仍不改正,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撓或者拒絕行政複議機關法制機構及其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的,該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聽證審查費用由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專項經費中支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條鑑定、勘驗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行政複議人員的資格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考試確認。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