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經2010年1月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月21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該《規定》共26條,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
- 時間: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 省 長:陳政高
- 地區:遼寧省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遼寧省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號
《遼寧省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業經2010年1月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遼寧省行政複議聽證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聽證程式,依法公正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為查清案件事實,直接聽取聽證參加人對案件事實、證據、依據等問題所作的陳述、辯論等的審理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統稱聽證機關)依法組織的聽證。
第四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參加人。
當事人包括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其他參加人是指證人、勘驗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有關人員。
第五條 聽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
(一)對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爭議;
(二)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重大爭議;
(三)符合《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四)聽證機關認為必要的。
第七條 聽證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由聽證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由聽證機關實施,不得委託其他機構組織。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向聽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口頭申請聽證的,聽證機關應噹噹場記錄。
第八條 聽證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九條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案由;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聽證應當在被申請人依法答覆後,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舉行。
第十一條 聽證在1名首席聽證員和2名聽證員組織下進行。首席聽證員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並主持聽證活動。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和其他事務工作。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聽證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其他人員作為聽證員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首席聽證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有關的聽證參加人參加聽證;
(三)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
(四)根據案件需要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六)決定聽證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條 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或者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是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前款規定,適用於勘驗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首席聽證員的迴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由首席聽證員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或者書記員迴避;
(二)可以自己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查閱提交的材料;
(四)陳述案件事實和理由;
(五)就案件爭議焦點進行質證、辯論;
(六)聽證結束前作最後陳述;
(七)閱讀聽證筆錄;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同一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3名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參加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回答聽證員的詢問,如實陳述、舉證;
(四)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五)未經首席聽證員批准不得中途退出聽證會。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由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證明;
(二)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
第十七條 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分析案件爭議焦點,確定聽證重點內容,擬訂聽證提綱。
第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
聽證開始時,首席聽證員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書記員名單,宣布案由,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十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
(二)被申請人答辯,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出示相關證據;
(三)第三人陳述,出示相關證據;
(四)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
(五)當事人進行辯論;
(六)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七)首席聽證員徵求當事人意見,是否同意調解。
第二十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首席聽證員、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案由;
(五)行政複議請求,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被申請人答辯的事實和理由,出示的依據、證據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八)證人證言;
(九)質證、辯論的內容;
(十)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十一)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首席聽證員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首席聽證員、聽證員和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字。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應當附卷。
第二十二條 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延期聽證:
(一)申請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須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
(三)申請人(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四)聽證機關認為應當延期聽證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聽證紀律或者未經批准中途退場,致使聽證會無法進行的,中止聽證。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且在依法答覆中未提供有關證據、依據的,應當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設定專門場所用於舉行聽證。聽證所需費用應當從行政複議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