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聽證活動,保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複議委員會”)客觀、公正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行政複議聽證規則(試行)
- 施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 地區:中山市
- 主要:行政複議聽證規則
管轄區域,主要內容,
管轄區域
主要內容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委員會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組織行政複議案件的相關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行政複議聽證當事人(以下簡稱“聽證當事人”)包括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條 行政複議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複議案件外,行政複議聽證可以公開舉行。
第四條 聽證所需費用在行政複議專項經費中支出,不得向聽證當事人收取。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組織聽證:
(一)有重大影響並可能涉及國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難、複雜且不舉行聽證難以查清案件基本情況的;
(三)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申請聽證,行政複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
(四)行政複議委員會認為需要組織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申請行政複議聽證的,應當在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提出答覆意見後、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提出,行政複議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並告知聽證申請人是否舉行聽證。
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未申請聽證的,或行政複議委員會認為需要聽證但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不同意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行政複議聽證參加人包括下列人員: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二)聽證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三)證人及與聽證有關的其他人員等。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由行政複議委員會指定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 其他人員要求旁聽的,由聽證主持人根據行政複議案件內容決定是否允許旁聽。
第十條 行政複議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聽證當事人有權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二)聽證當事人可以查閱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
(三)行政複議申請人可以在聽證時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四)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達成和解協定;
(五)聽證參加人應當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的詢問;
(六)聽證當事人可以核實聽證筆錄,對表達不準確的用語可以修改;
(七)聽證當事人核對聽證筆錄並簽名。
第十一條 聽證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在聽證舉行前向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是否迴避。
聽證主持人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
行政複議第三人不參加或者因故不能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行政複議聽證的舉行。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應當參加聽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席。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由本單位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舉行聽證3個工作日前,就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行政複議委員會舉行聽證前因其他正當理由決定變更聽證時間、地點的,應當至少提前1天告知聽證參加人。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2個工作日前告知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由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另行確定聽證舉行時間。
第十六條 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 聽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紀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員,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審查聽證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二)聽證主持人告知聽證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四)行政複議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和事實、理由及其證據、依據並舉證;
(五)行政複議被申請人陳述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依據並舉證;
(六)有行政複議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其陳述意見和事實、理由及其證據、依據並舉證;
(七)各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八)各方當事人就案件焦點問題進行陳述和提出意見;
(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對案件中需要查明的問題進行詢問;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和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筆錄上籤名確認。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聽證當事人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虛假證明。提供的書證、物證等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經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準許可以提交複製品、複印件、照片、錄像、節錄本等。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聽證筆錄和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行政複議委員會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不遵守聽證紀律的聽證參加人,聽證主持人有權對其進行警告或者責令退出聽證會場;嚴重擾亂聽證秩序,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有權終止聽證;妨礙行政複議正常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