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

北京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為保證行政複議機關公開、公平、公正地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行政複議聽證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行政複議聽證規則
  • 發文時間:2009年9月25日
  • 發文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 文號:〔2009〕51號
內容,時間,

內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京政法制發〔2009〕51號檔案印發)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組織行政複議案件的當事人,通過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等形式,對行政複議案件的公開審理方式。
第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與案件有關係的人員。
當事人是指行政複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邀請專門人員參與聽證活動。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舉行聽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執行。
第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聽證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和組織實施。
行政複議委員會認為對審議案件需要聽證的,可以決定對行政複議案件組織聽證。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的場所、設施和經費。
第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提出聽證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
申請人、第三人提出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並告知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舉行聽證。
未經申請人、第三人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決定對案件採取聽證方式審理,但是申請人、第三人不同意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等以約定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行政複議機構舉行聽證前因故決定變更聽證時間、地點的,應當至少提前1天告知當事人。
第十條 聽證的主持人、記錄人由行政複議機構指定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主持人迴避的,應當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可以旁聽。旁聽人員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證件申請旁聽。旁聽人數由複議機構根據聽證會場所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
(一)當事人可以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進行陳述;
(二)當事人可以查閱他方提交的材料;
(三)當事人因正當理由無法在聽證前提交證據的,經複議機構準許,可以在聽證時提交;
(四)申請人可以在聽證時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在聽證時可以達成和解協定;
(六)當事人可以核實聽證記錄。
第十五條 當事人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賄買他人作虛假證明。當事人提供書證、物證等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經複議機構準許可以提交複製品、複印件、照片、節錄本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規定聽證會場紀律(詳見附屬檔案),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的紀律。
對於違反紀律、擾亂聽證秩序的當事人,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對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當事人,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聽證紀律;
(二)主持人核實當事人身份;
(三)介紹複議機構參加聽證的人員並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迴避;
(四)宣布聽證會開始;
(五)申請人宣讀行政複議申請書,明確行政複議請求,並舉證;
(六)被申請人宣讀行政複議答覆書,並舉證;
(七)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第三人陳述自己觀點,並舉證;
(八)各方當事人質證;
(九)各方當事人圍繞案件焦點問題陳述意見;
(十)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對需要查明的問題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十一)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後,主持人、記錄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筆錄上籤字。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或者其他聽證人員迴避的;
(二)當事人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經勸阻無效的;
(三)當事人突發疾病,需要緊急就醫的。
中止聽證後,是否需要恢復聽證,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簡便、靈活的方式進行聽證。
行政複議機構根據案件調查的需要,可以採取現場聽證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實,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當事人及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聽證紀律
1、保持聽證會場的肅靜,攜帶的通訊工具應當關閉。
2、當事人發言應當經過聽證主持人許可。一方當事人陳述時,另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打斷對方。
3、當事人發言時,不得使用侮辱、諷刺對方的語言。
4、未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5、旁聽人員不得隨意走動,不得發言,不得進入聽證區域。

時間

20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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