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2013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2013修正)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12-19
  • 生效日期:2013-12-19
版本介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廣播電視台(站)的設立和管理,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版本介紹

【發布單位】
浙江省
【發布文號】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號
【發布日期】
2013-12-19
【生效日期】2013-12-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2013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定:
一、刪去《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二、刪去《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第三十二條”。
三、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
刪去第五十七條。
五、刪去《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
六、將《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廣播電視工程設計、施工、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七、將《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實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定和標準,並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八、刪去《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播電視管理,發展和繁榮廣播電視事業,發揮廣播電視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台(站)的設立和管理、廣播電視節目的製作和播放、閉路電視系統的管理、廣播電視工程與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廣播電視工作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大力宣傳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弘揚優秀文化,豐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實行統一規劃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列入事業系列的廣播電視管理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廣播電視事業的領導,把廣播電視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加快廣播電視工程和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全面落實國家和省發展廣播電視事業的各項優惠政策,積極扶持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積極扶持貧困地區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六條 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關於廣播電視的法律、法規;
(二)制訂本行政區域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領導本級廣播電視台,組織廣播電視的宣傳;
(四)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廣播電視行業的管理和監督;
(五)按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閉路電視系統、公共場所播放電視節目的大型電視設施、影視製作機構、廣播電視節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音像製品。
第七條 計畫、財政、稅務、物價、教育、公安、國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權行政管理、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廣播電視工作應面向民眾,經常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批評和建議,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九條 廣播電視工作人員依法從事廣播電視活動,受法律保護。
廣播電視工作人員應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準則,不斷提高政治、業務素質。

第二章 廣播電視台(站)的設立和管理

第十條 廣播電視台(站)是指製作、播放廣播或電視節目的機構。
設立廣播電視台(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播電視事業的建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廣播電視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廣播電視技術設備;
(四)有穩定的廣播電視事業經費;
(五)有固定的用於節目采編、製作及播出的工作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本行政區域的廣播電視台(站),鄉(鎮)可以設立有線廣播電視站,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非行政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站。
市(地)、縣(市)不得開辦或聯合開辦跨地區的廣播電視台;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設立廣播電視台。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內設立、經營廣播電視台(站)。
不得設立私營廣播電視台(站)。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台(站)的設立實行審批制度。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取得有關證、照後,方可設立廣播電視台(站)和製作、播放節目。
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對廣播電視台(站)實行年檢。
第十三條 設立廣播電視台(站)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立縣級以上廣播電視台,由當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審核上報,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二)設立縣級或鄉(鎮)有線廣播電視站,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逐級審核上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非行政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站,由申請單位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逐級審核上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設立教育電視台,應按照規定,報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設立收轉、播放節目的閉路電視系統,應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閉路電視準播證,方可收轉或播放電視節目。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對不許可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台(站)試播三個月後,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條 用於無線廣播電視的頻率、頻道在啟用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廣播電視台(站)經批准設立後,其名稱、呼號和頻率、頻道、天線高度、天執行緒式、發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變更。如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廣播電視台(站)不得轉讓、出租頻率、頻道或播出時段。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台(站)的各種收入應全部納入單位預算,按規定用於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侵占廣播電視台(站)的頻率、頻道,影響公眾的收聽、收視。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按批准的辦台宗旨和節目設定範圍開辦節目,不得擅自擴大節目設定範圍、增加自辦節目套數。
專業廣播電視台不得擅自向綜合性廣播電視台轉變。
教育電視台不得播放與教育內容無關的電影、電視片。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領土完整或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團結或損害民族尊嚴的;
(三)違反社會公德的;
(四)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視、侮辱婦女或損害婦女形象的;
(七)國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完整轉播或傳送中央人民廣播電台、中央電視台的第一套節目;市(地)、縣(市)廣播電視台並應按規定完整轉播或傳送浙江人民廣播電台、浙江電視台的第一套節目。
有線電視台(站)應按規定轉播中央、省和當地電視台的節目,並安排專門頻道轉播教學節目。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建立健全播放節目的先審後播、重播重審的審查制度,防止出現差錯和事故。
廣播電視台(站)應加強直播節目的管理,提高節目質量,注重社會效益,把握正確輿論導向。
廣播電視台(站)應加強播放技術管理和設備維護,提高播放質量。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視台(站)播放的節目應堅持以國產節目為主,努力提高節目質量。播放境外廣播電視節目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查批准的境外電視節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視劇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國家有關規定。
廣播電視台(站)播放電影節目,必須遵守《電影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線電視台(站)和縣級電視台播放的音像製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閉路電視系統播放的音像製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不得播放專供家庭使用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的設立和電視劇的製作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頒發。
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和其他廣播電視節目應按規定程式報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台(站)製作和播放節目,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廣播電視台(站)對其製作的節目,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台(站)的新聞報導應真實、客觀、公正,不得弄虛作假。
廣播電視台(站)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禁止有償新聞的規定,嚴禁采播有償新聞。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台(站)播放廣告,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播放的廣告應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為企業或產品做廣告。
廣播電視台(站)播放廣告應保持廣播電視節目的完整,按規定的時間、比例在廣播電視節目前後播放。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按時、按預告播出節目,除特殊情況外,不得擅自更換節目。
第三十條 廣播電視台(站)製作、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應使用規範化文字和法定計量單位。
第四章 廣播電視工程與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設專用的全省廣播電視覆蓋網。廣播電視覆蓋網是指廣播電視台(站)、發射台、轉播台、差轉台、衛星電視廣播地球站、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監測台(站)及有線廣播電視傳輸網路等。
廣播電視覆蓋網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分級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傳輸網路由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區域只設立一個行政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傳輸網路。網路的頻道應統一規劃,分配和使用方案應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工程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干擾、哄搶、偷盜或以其他形式進行破壞。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覆蓋網使用的技術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工程設計、施工、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六條 有線電視台(站)可向用戶收取有線電視初裝費、收視維護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鄉(鎮)、村的廣播電視傳送設施的建設,由縣(市、區)、鄉(鎮)、村分級負責;維護由縣(市、區)、鄉(鎮)負責。
第三十八條 鞏固農村有線廣播,發展調頻廣播、電視轉播和有線電視,逐步實現有線廣播與有線電視的共纜傳輸、共同入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沒收其播映設備,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播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設立條件的,經批准後開播;不符合設立條件的,予以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按管理許可權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責令其停止製作,沒收違反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新聞報導失實造成後果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消除影響,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反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租、轉讓播出時段或頻率、頻道的;
(二)擅自變更呼號或發射功率、天線高度等技術參數的。
第四十八條 干擾、侵占廣播電視台(站)的頻率、頻道,影響公眾收聽、收視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規定,危及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工作效能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廣播電視設施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廣播電視台(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廣播電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生產、銷售和進口,衛星電視節目的接收和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