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信用條例

黑龍江省社會信用條例

《黑龍江省社會信用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5月13日通過,予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5年5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8號
  • 通過時間:2022年5月13日
檔案全文,內容解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範社會信用管理,最佳化營商環境,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督管理機制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公用企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以及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在提供服務、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會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信用評級、信用諮詢、信用管理、信用風險控制、信用信息服務等相關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四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保護權益、獎懲結合、強化套用的原則,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並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保障工作經費。
省和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規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會信用工作,並指導推進農村、城市社區開展基層社會信用建設。
第六條 省和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簡稱信用平台),統一發布社會信用政策、歸集和開放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務、支撐公共信用信息套用等。省信用平台應當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聯通對接,市級信用平台應當與省信用平台聯通對接。省和市級承擔公共信用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信用平台的維護和管理。
省和市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技術,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推動信用平台與政務服務系統以及其他套用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融資信用服務平台,推動與政務服務系統以及其他套用系統互聯互通,將納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繳納、進出口、水電氣、不動產、智慧財產權、科技研發等信息納入歸集共享範圍,並支持有需求的銀行、保險、擔保、信用服務等機構接入,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在金融領域的套用。
支持金融機構和徵信、評級等信用服務機構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加強跟蹤監測預警,健全市場化的風險分擔、緩釋、補償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監督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推進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失信約束措施清單、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信用修複製度、政務誠信評價標準和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等管理規範,並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作用,鼓勵、引導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的宣傳教育、示範帶動和管理服務。
第二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導向和示範引領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不得以行政區劃、機構職能調整或者政府換屆、相關負責人員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或者依法訂立的契約約定義務。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諾或者契約約定義務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的損失予以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誠信評價、政務誠信記錄、政府失信責任追究等機制,加強對公職人員的誠信教育,提高政務誠信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違法違規、失信違約信息,應當納入其政務誠信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務誠信評價,評價結果作為評價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業績表現的重要參考。公務員誠信記錄作為考核、任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市場主體行業信用記錄,開展行業誠信宣傳、信用承諾、信用風險提示等活動,加大誠信市場主體示範宣傳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加強安全生產、產品質量、流通服務、工程建設、電子商務、交通運輸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契約精神,在生產經營、財務管理和勞動用工等各環節加強信用自律,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誠信經營、誠信履約、公平競爭。鼓勵市場主體建立信用管理流程,申領信用信息識別碼,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會信用信息。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提出行業標準建議,開展信用承諾、信用培訓、誠信宣傳、誠信倡議等活動,並將誠信作為行規行約重要內容,引導本行業增強誠信經營意識。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等開展社會信用評價,並對評價結果的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社會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遊、生態環境、社會組織、網路環境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誠信從業準則,引導職業道德建設,推廣使用職業信用報告,營造崇尚誠信、踐行誠信的社會氛圍。
社會成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樹立信用意識,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關注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依法履行職能,嚴格公正司法,完善制約監督機制,依法及依照有關規定推進審查起訴、調查取證、審判流程、裁判文書、司法執行等環節公開,提高司法效率 ,規範司法行為,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提高社會公眾滿意度。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鄉風和農村信用體系制度建設,將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農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納入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其他關聯繫統。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賦能,創新最佳化融資模式,引導金融機構加強對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信用主體的信用金融服務和信貸產品供給,降低融資成本。
探索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農民提供農業生產經營相關的信用金融產品,提高信用貸款的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誠信教育規劃,在全社會開展誠信教育以及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將誠信教育作為中國小校和高等學校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內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等內容納入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課程。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或者課程,與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科研機構等開展產學研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在精神文明創建、評先評優、道德典型評選和行業誠信主題實踐活動中樹立誠信典型,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先進典型,對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發信用產品,拓展信用套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服務。
鼓勵相關部門與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鼓勵和支持中國(黑龍江)自由貿易試驗區、哈爾濱新區、各類開發區和產業園區引進信用服務機構,為管理活動、入駐企業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開放和套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損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開放和套用主體應當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應急處理機制,加強信息安全防護,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明確信息對應的具體行為、提供單位、數據來源、性質分類、共享和開放屬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並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範圍內:
(一)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參加志願服務、公益慈善活動等信息;
(三)信用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情況信息;
(四)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業單位服務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和行政複議決定文書中的信息;
(七)拒不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務費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九)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事實真相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十)省級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第十九條 採集、歸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採集、歸集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二十條 採集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徵得本人同意,並明確告知採集信息的目的、內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等事項,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除外。
採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採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明確告知其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取得本人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的除外。
採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採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紋、基因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的時限,將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所列信息和相應生效法律文書按照下列規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應填報系統:
(一)縣級和鄉(鎮)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上一級單位推送;
(二)省級和市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本級信用平台推送,統一歸集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級單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過本省信息公示系統推送;
(四)因違反誠信原則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失信被執行人、虛假訴訟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級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自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勵信用主體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並授權進行整合、共享、開放和套用。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的信息共享屬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於履行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信用信息有序開放,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務、金融、民生等領域融合套用。
除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予開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依法開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無條件開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查詢,或者按照約定向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社會組織和公用企事業單位等開放;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開放情形。
鼓勵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和信用主體自主或者按照約定開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和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得開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開放或者經本人同意開放的除外,但應當進行必要的脫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通過信用網站、服務視窗、移動終端和自助終端等渠道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信用主體有權不限次數免費查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關信用主體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查詢其他信用主體有條件開放的公共信用信息,並按照約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體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查詢自身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權每年兩次免費向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查詢本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守信激勵對象名單的認定標準,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認定標準認定並依法公布守信激勵主體名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並向社會公布。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在下列範圍內確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簡化程式等便利化服務措施;
(二)在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財政性資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予以重點支持;
(四)在評先評優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五)在政府入口網站、信用網站、政務服務網站和其他媒體進行宣傳推介;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人誠信積分管理機制,擴展信用套用場景,給予守信自然人相應的優惠和便利,但不得以誠信積分為依據限制自然人享有法定權利和基本公共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信貸優惠、融資便利等守信激勵產品,對守信主體給予優惠和便利,降低市場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和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以及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對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予以認定,並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二十八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執行。僅在本省範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應當由省級地方性法規規定。
縣級以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認定標準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其相應的理由、依據、期限、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
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信用主體,應當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第二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通過招商引資、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等活動產生的約定義務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或者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微企業款項義務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三)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四)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契約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出借或者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者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路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五)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裁判或者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六)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和破壞國防設施等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的行為;
(七)抄襲、剽竊他人科研學術成果,偽造、篡改研究數據和研究結論,弄虛作假、騙取科技計畫項目和科研經費以及獎勵、榮譽等嚴重違反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
(八)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條 對信用主體採取失信約束和懲戒措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與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並按照失信約束和懲戒措施清單採取輕重適度的失信約束和懲戒措施。
對輕微偶發失信行為及時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免於失信約束或者懲戒,可以採取適當方式給予提醒。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信用主體無法履行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採取適當延長履行期限、審慎認定失信行為、壓縮信用修復辦理時限等措施。
禁止實施未向社會公布的失信約束和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失信約束措施清單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得適用便利化服務;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已經適用的便利化服務;
(三)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約束措施。
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本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依據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並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約談;
(二)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和公共資源交易,或者給予減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獲得財政性資金和政府政策、項目支持;
(四)不得評優評先;
(五)省級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省級地方性法規規定前款失信懲戒措施的,應當同時規定期限。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且不依法及時糾正失信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糾正;未按期糾正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並責令其在新聞媒體公開承諾糾正期限和糾正措施。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單位應當通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以及審計機關。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單位應當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通報的單位和機構應當對嚴重失信主體依紀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認定單位和同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實施懲戒措施,並將相應失信行為記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依據章程對守信會員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措施,對失信會員採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鼓勵市場主體對守信主體採取給予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便利、減少交易機會、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開放、套用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等情況。
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信用主體有異議的,認定單位應當對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並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決定採納的,認定單位應當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有關部門應當終止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決定不予採納的,認定單位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工作機構、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處理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信用主體的約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授權、強制授權和一次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
(二)非法獲取、共享、開放、傳播和利用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毀損、竊取、出售、虛構和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四)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長期公示,但信用主體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示期限屆滿的,應當停止公示,轉為檔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第三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公共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正,並向信用平台推送更正後的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發現非公共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法依約更正。
認定失信行為的依據被撤銷、確認違法、確認無效或者變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依據被改變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提出更新信息,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內容存在錯誤、遺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或者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屬於本單位處理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屬於本單位處理範圍的,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有權處理的單位。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協助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反饋核查結果。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處理時間。
經核查確認異議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告知異議申請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統、網站的信用信息,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異議申請理由不成立、決定不予更正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失信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認定單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機構申請信用修復。省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明確修複方式和程式。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受理申請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將修復情況告知信用主體。修復完成後,應當即時終止實施約束和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開放、套用等相關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信用主體認為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信用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監督管理機制,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套用信用承諾制,提高監督管理精準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發市場主體活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獎懲信息化、自動化套用機制,並將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詢使用嵌入行政許可、行政監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開展下列活動中,應當通過信用平台查詢公共信用報告,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許可、證明事項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二)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和公共資源交易;
(三)財政性資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項目支持;
(四)評先評優;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五條 信用主體在申請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或者證明事項以及其他政務服務事項時,可以自願選擇採用信用承諾制方式高效、便捷辦理;不選擇或者無法承諾的,按照一般程式辦理。嚴重失信主體和作出過虛假承諾、未履行承諾的信用主體,在信用修復完成前不得適用信用承諾制。
信用主體選擇採用信用承諾制方式辦理行政許可事項,部分申報材料不齊備但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行政機關應當先行受理;書面承諾符合相關規定並提交有關材料後,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信用主體選擇採用信用承諾制方式辦理證明事項的,書面承諾符合相關規定後,行政機關不再索要有關證明並依據書面承諾辦理相關行政事項。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後兩個月內,核查信用主體承諾的真實性和履行情況。發現信用主體未履行承諾或者虛假承諾的,應當依法予以指導或者責令限期整改;信用主體仍不履行承諾、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或者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負責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推送至相關行政機關、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單位參考使用。
省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建立行業信用評價機制,並指導下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綜合運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監督管理對象進行分級分類,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信用較好、風險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二)對信用風險一般的,按照常規比例和頻次抽查;
(三)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依法依規實行嚴格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級和縣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大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養老托幼、城市運行安全等與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接相關領域的監督檢查力度,依法追究違法失信責任。
市級和縣級行政機關對涉嫌違反社會信用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一)進入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場所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單位、人員,要求其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數據、資料和技術支持;
(三)查詢、複製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契約、單據、電子數據、視聽資料和其他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信用網站和政務服務網站公示信用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採集、歸集、共享、開放、套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認定嚴重失信主體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守信激勵、失信約束、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約束、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實施約束、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應急處理機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級、縣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獲取、共享、開放、傳播或者利用社會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毀損、竊取、出售、虛構或者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社會信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用企事業單位,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訊、生態環境、公共運輸等公共產品和服務,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企業和事業單位。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圍繞健全社會信用基礎設施,在利用大數據等現代技術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整合步伐,打破數據壁壘和數據孤島等方面作出規定。規定省和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技術,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融資信用服務平台,推動與政務服務系統以及其他套用系統互聯互通。
條例圍繞最佳化營商環境,在加強政務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強化農村社會信用建設,拓展公共信用信息開放套用等方面作出規定。規定不得以行政區劃、機構職能調整或者政府換屆、相關負責人員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或者依法訂立的契約約定義務。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及依照有關規定推進審查起訴、調查取證、審判流程、裁判文書、司法執行等環節公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農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引導金融機構創新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信用主體的信用金融服務和信貸產品供給,降低融資成本。探索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農民提供農業生產經營相關的信用金融產品。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信用信息有序開放,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務、金融、民生等領域融合套用。
條例圍繞貫徹落實中辦、國辦《意見》提出的培育專業信用服務機構的要求,在推動我省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發展壯大方面作出規定。支持金融機構和徵信、評級等信用服務機構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加強跟蹤監測預警,健全市場化的風險分擔、緩釋、補償機制。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等開展社會信用評價。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或課程,開展產學研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條例圍繞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在信用修復、異議申請受理等方面作出規定。對因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信用主體無法履行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可以採取適當延長履行期限、審慎認定失信行為、壓縮信用修復辦理時限等措施。對異議申請的受理時限、範圍、認定和處理結果等作出細化規定,明確省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信用修復的相關配套措施。健全救濟方式,對行政行為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信用主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