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社會審計工作暫行規定》是一項由黑龍江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社會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9-06-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發布日期】1989-06-21
【生效日期】1989-06-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社會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1989年6月21日)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發揮社會力量在審計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審計是我國社會主義審計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審計工作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提供服務。
第三條 由審計機關批准,從事社會審計工作的組織,稱為審計事務所。
第四條 審計事務所是依法獨立承辦審計查證和諮詢服務的事業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實行有償服務、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納稅。
第五條 成立審計事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章程;
(二)辦公場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資金;
(四)適應業務需要的相當數量審計師;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成立審計事務所,應經當地審計機關審核,報省審計機關批准。經批准的審計事務所,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第七條 各級審計機關負責管理和指導社會審計工作,組織並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八條 社會審計業務工作人員的基本條件:
(一)熱愛社會審計工作;
(二)具有相當的審計、財務及有關專業知識;
(三)公正廉潔,政治素質好;
(四)業務骨幹應具有審計師、會計師、經濟師、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資格。
第九條 社會審計工作人員的來源:
(一)經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的事業編制內的人員;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聘的離退休專業人員;
(三)經勞動部門批准招收的社會待業人員;
(四)臨時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在職人員。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審計事務所兼職。
第十條 審計事務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堅持原則,客觀公正,誠實信用,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確保審計查證和諮詢服務的信譽。
第十一條 社會審計工作的業務範圍:
(一)人民政府和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
(二)部門、單位或個人委託的財務收支、經濟效益、經濟責任等審計查證事項;
(三)司法、監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和部門委託的經濟案件鑑定事項;
(四)企業註冊資金的驗證和年檢、財產抵押貸款的鑑定、基建工程決算的驗證事項;
(五)建立帳簿和財務會計制度,核實資產,清理債權、債務;
(六)合資、聯營、承租、股份企業財務會計方面的鑑定和查證事項;
(七)提供會計、財務、稅務和經濟管理諮詢服務;
(八)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審計顧問;
(九)培訓審計、財務、會計人員;
(十)其他有關審計服務事項。
第十二條 委託方應與審計事務所簽訂協定書,並根據委託需要,在協定書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查閱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帳目、檔案、資料,核查資財;
(二)參加與委託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向與委託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和索取證明材料;
(四)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條 委託方應向審計事務所提供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帳目、檔案、資料和其他情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審計事務所完成委託事項後,應向委託方提交審計、查證、鑑定、驗資或工作報告,並對其真實性、正確性、合法性負責。
承辦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審計報告,應報送委託的審計機關審定。審計結論和決定,由審計機關作出。
第十五條 審計事務所有權根據本所的業務範圍、承受能力和委託方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第十六條 審計事務所承辦委託業務,可向委託方收取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省審計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審計事務所稅後盈餘的各項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審計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與其負責管理的審計事務所的財務收支,必須嚴格劃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條 審計事務所納稅確有困難的,可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
第二十條 審計事務所事業編制內的人員和招收的勞動契約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事務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和應聘臨時參與審計事務所工作的人員的報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負責制定、審批有關社會審計的制度、辦法,監督檢查審計事務所的業務工作和財務收支。
第二十三條 審計事務所的各項費用預算、開支辦法和年度會計決算報告,應由負責管理該所的審計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報省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辦理社會審計工作人員審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評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向審計事務所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並組織社會審計經濟交流;審計事務所應向審計機關報送有關業務開展、財務收支、人員變動情況和社會審計工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社會審計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事務所違反本規定的,審計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停業整頓;
(四)責令解散。
給予責令解散的處罰,由管理該所的審計機關報省審計機關批准,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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