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暫行規定發布單位是80802,發布文號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0-07-03
  • 生效日期:1990-07-03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90-07-03
【生效日期】1990-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暫行規定
(1990年7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合作經濟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保護農村合作經濟不受侵犯,促進農村合作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管部門)對村級合作經濟實行部門審計監督,審計業務受審計機關指導。
第三條農村經營部門的審計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對象和任務
第四條農村經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一)村合作經濟組織;
(二)村辦企業、事業單位;
(三)經濟聯合體;
(四)其他有經濟自主權的合作組織;
(五)使用鄉(鎮)統籌費的企業、事業單位。農村經管部門可會同前款所列單位的主管部門進行審計。
第五條農村經管部門對前條 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預算、信貸計畫的執行情況和經濟效益;
(二)承包費、統籌費和其他集體專項資金預算及執行情況;
(三)財產、物資的安全情況;
(四)財務、財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五)承包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六)會計核算情況;
(七)侵占集體財產等損害合作經濟利益的行為;
(八)農民負擔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各項用工使用情況;
(九)村合作經濟組織負責人離職經濟責任;
(十)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以及審計機關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三章 審計職權
第六條農村經管部門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監督檢查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三)對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四)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有權採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七條農村經管部門對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規定的被審計單位,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責令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
(三)責令退還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對被審計單位拒不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和退還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繳納應繳的罰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時扣繳或在年初計畫中扣減。
第八條對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規定的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農村經管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報當地政府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九條各級農村經管部門根據本級政府和上級農村經管部門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審計工作方案。
第十條農村經管部門審計方案確定後,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一條審計工作人員根據審計方案的要求,到被審計單位通過審計憑證、帳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審計工作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向委派其進行審計的農村經管部門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三條農村經管部門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抄送縣(市)審計機關。
農村經管部門對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將審計報告報送委託機關審定。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對農村經管部門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經管部門申請複審。上一級農村經管部門應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
複審時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
第十五條被審計單位對複審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向複審單位的上一級農村經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農村經管部門應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各級農村經管部門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加強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經管部門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農村經管部門的審計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經管部門可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較大損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依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對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審計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農村經管部門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省農牧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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