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是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804
  • 發布日期:1993-11-23
  • 生效日期:1994-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壯大村集體經濟實力,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
第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應當堅持統一定項、總額控制、行政監督與民主監督相結合和勤儉辦事業的原則。
第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籌集資金,經濟核算,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保障承包契約的簽訂、結算和兌現,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監督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幫助農戶搞好經濟核算。
第五條本條例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財政、審計部門予以指導監督。
第二章 財務計畫管理
第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初,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計畫、承包契約和其它經濟契約編制下列年度財務計畫:
(一)財務收支計畫;
(二)資金籌集、使用計畫;
(三)固定資產購建計畫;
(四)農業基本建設和資源開發投資計畫;
(五)興辦村集體企業投資計畫;
(六)收益分配計畫。
第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的年度財務計畫,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對計畫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內容,應當予以糾正。
第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年度財務計畫需要調整時,應當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程式辦理。
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年度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並接受鄉(鎮)經營管理部門的檢查和考核。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來源:
(一)承包金、提留費、統籌費上交鄉(鎮)後返還部分;
(二)村辦企業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經營收入;
(四)村投資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設施按規定交納的費用;
(六)土地被徵用或使用而獲得的補償費;
(七)國家投資和有關單位撥給的資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納的資金;
(九)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以資代勞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年度財務計畫支出資金,並由主管財務的領導審批。
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支票和財務印鑑,應當分開保管。
第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出納員,應當定期同銀行或信用社核對賬目,並與會計按月填寫現金、存款交待單。
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控制各種借款,對確實需要借款的,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導集體討論決定,並制訂還款計畫,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準高利抬款。
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有價證券,應當入帳核算,由出納員負責保管,詳細登記有價證券的名稱、券別、金額、購買日期、兌換日期。
第十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有價證券兌付有關人員報酬或償還欠款時,應當以當地市場賣出價格計算。
第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無憑證收付現金;
(二)入帳手續不完備;
(三)以“白條子”抵庫;
(四)坐支現金或收入現金不入賬;
(五)擠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庫存現金超過規定限額。
第四章 提留費和統籌費管理
第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取提留費的標準,以村為單位,控制在上一年農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內。其中,公積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占百分之一點五。
第二十條公積金的使用範圍:
(一)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二)植樹造林;
(三)興辦集體企業;
(四)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彌補固定資產損失。
第二十一條公益金的使用範圍:
(一)五保戶供養;
(二)特別困難戶補助;
(三)合作醫療保健;
(四)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管理費的使用範圍:
(一)村幹部報酬;
(二)村管理開支。
第二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取統籌費的標準,以鄉(鎮)為單位,不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的百分之二。鄉(鎮)和村兩級分項使用,鄉(鎮)經營管理部門總額控制。
統籌費應當先提後用,不得追加。
第二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取的統籌費,除上交鄉(鎮)使用部分外,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村級辦學經費補貼;
(二)計畫生育補助、獎勵及獨生子女保健費不足部分;
(三)義務兵優待金;
(四)農村優撫費;
(五)修建村級道路;
(六)其他民辦公助事業。
第五章 固定資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一百元以上的生產資料和設備,均應當列為固定資產。單位價值雖低於規定標準,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主要生產工具和設備,也可列為固定資產。
第二十六條固定資產的入帳價值:
(一)購置新的固定資產,按原價加採購費、包裝費、運雜費和安裝費計價;
(二)新建的農田基本建設項目、建築物等固定資產,按決算計價;
(三)接受獎贈的固定資產,按重置安全價值計價;
(四)改造、擴建的固定資產,按原價加改造、擴建增加的費用,減去改造、擴建工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計價;
(五)接受投資者投入舊的固定資產,按原值和已提折舊計價;未提折舊的,按在算折舊計價;
(六)經濟林木開始有正常收入轉作固定資產時,按實際支出的全部定值培育費計價;
(七)幼畜育成轉作產畜、役畜時,按飼養成本計價;
(八)盤盈的固定資產,按重置安全價值計價。
第二十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下列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
(一)大型農機具和其他機器設備,按使用年限提取;
(二)農業基本建設項目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其它固定資產,根據實際能力提取。
第二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管理、使用、維修制度,設立固定資產明細帳,定期盤點,做到帳實相符。
固定資產丟失或損壞時,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及時處理。
第六章 合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合作基金包括下列範圍:
(一)原合作化時期合作社社員入社股金;
(二)原生產隊、生產大隊集體積累折股股金;
(三)通過融資留取的增值資金;
(四)有關部門扶持資金;
(五)委託代管資金;
(六)增擴社區內部的成員資金;
(七)其它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條農村合作基金在農業銀行或信用社設專戶存儲,由合作基金會負責管理。
合作基金會應當接受鄉(鎮)經營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農村合作基金的管理,應當堅持所有權和得益權不變,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平調和強制使用農村合作基金,不準強令農村合作基金會為單位和個人的借款擔保。
第三十二條農村合作基金會應當按有關會議制度,搞好核算、收益分配和會計報表。
第七章 財會人員
第三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配備專兼職會計、出納員,會計、出納員之間不得兼職。
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領導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村的會計、出納員。
第三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由鄉(鎮)經營管理部門批准,報區、縣(市)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有權參加本村財務計畫的編制和有關生產、經營管理會議,並且對本村資金籌集、使用和財產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議和檢查監督。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對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有權不予辦理,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領導堅持辦理的,財會人員應當向上級經營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
第三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按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並使用市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帳、簿、表、據。
第三十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向鄉(鎮)經營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財務報表,同時抄送開戶銀行。
第三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實行憑證上崗,並按有關規定評定專業職稱。
第三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工作調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並按規定進行離職審計。
第四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財經紀律,堅持原則,抵制侵犯集體財產、農民利益和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財會人員行使權力,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第八章 財務監督
第四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選舉產生的民主理財組織。
第四十三條民主理財組織的職責:
(一)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切財務活動;
(二)協助上級或有關部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審議;
(三)聽取和反映民眾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四條各級經營管理部門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職責:
(一)組織貫徹執行有關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方面的規定;
(二)制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審計監督;
(四)負責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培訓、考核、職稱評定;
(五)按職責許可權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鄉(鎮)經營管理部門應當設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餘額控制總帳和提留費、統籌費提取使用明細帳,並實行定期審計制度和村會計集體辦公制度。
第四十六條經營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第九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對執行本條例有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處以村集體經濟組織主管領導五十至三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三十至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二款規定的,責令返還,並處以村集體經濟組織主管領導高利抬款總額百分之五罰款;
(四)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違法金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退還超收資金,並處以村集體經濟組織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村集體經濟組織主管領導和財會人員五十至三百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二款規定的,除責令限期返還外,並處以單位領導或直接責任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按會計管理方面有關規定處罰;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所罰款項,除按規定上交國家財政以外,其餘部分應當返還給經營管理部門,用於獎勵經費和辦案經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4月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村級財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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