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工作的規定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工作的規定》在1992.06.06由財政部頒布。

已經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工作的規定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2.06.06
  • 實施時間:1992.06.0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國家財經法規、制度,保護集體財產,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有關機關確認的其他事業單位及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財政部管理全國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依據業務分工具體管理本部門(系統)的有關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工作。
第四條 全國統一的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由財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在同本規定和國家統一的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會計制度或者補充規定,報財政部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的貫徹執行負有指導、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五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行政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規定,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六條 下列事項,必須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1.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2.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3.無形資產的取得、轉讓和攤銷;
4.債權、債務的發生、結算與清算;
5.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6.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7.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8.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七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會計月度、季度與公曆同。
第八條 會計記帳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元以下計至角、分,分以下四捨五入。以其他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人民幣記帳,同時登記其他貨幣金額和折合率。
第九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採用複式記帳法記帳。
仍採用單式記帳法的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應經縣或者縣以上財政部門批准,逐步採用複式記帳法記帳。
第十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均採用權責發生製作為記帳基礎。
第十一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二條 辦理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對不合法、不真實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不予辦理,並提出書面意見。
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提出不予辦理的書面意見後仍堅持辦理的,應當作出書面批示,並對其後果負完全責任。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其中金額較大或者認為是嚴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必須向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作出書面處理意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沒有向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不能辦理的書面意見;對金額較大或者嚴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沒有按規定向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提出書面報告的,應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按照規定經有關人員審核簽章後,根據會計制度關於記帳規則的規定記帳。
第十五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登記帳簿,做到帳簿齊全、登記及時、內容完整、數字準確、摘要清楚。
第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和編寫財務情況說明書,並在規定期限內報送有關單位。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應當加蓋公章,並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並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大、中型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委託註冊會計師查帳驗證後報送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成本、費用核算辦法計算實際成本、費用,保證成本、費用的真實、準確。
第十八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財務收支審批制度。財務收支由主管財務的單位行政領導人統一審批,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由總會計師統一審批。
重大財務收支應當按照有關章程或規定審批。
第十九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財產清查制度,定期對財產進行清查,保證帳實、帳款相符。沒有條件按月或者按季進行財產清查的單位,至少應當在編制年度會計報表前進行一次全面財產清查。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在財產清查中發現帳實、帳款不符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實行統一管理、專人負責,做到完整無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類會計檔案的具體保管期限,按照財政部、國家檔案局聯合制發的《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接受財政部門、稅務部門、主管部門等依照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進行的經濟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二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單獨或者在有關部門中設定會計機構。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會計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會計業務少的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不設會計機構,但至少應當配備一名會計人員和一名出納人員;或者設一名出納人員,將記帳業務委託代理記帳單位辦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單位行政領導人或者供銷部門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擔負會計主要崗位的工作;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會計機構中擔負出納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經縣以上(含縣)財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有關機構,可以受託辦理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代理記帳業務。
經縣以上(含縣)財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有關機構辦理代理記帳業務的會計人員,都應當持有會計證;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含助理會計師)專業技術資格。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企業和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應當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職責、許可權、任職資格參照《總會計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專業技術資格通過考試和考核確認。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辦法按照財政部和人事部聯合制發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實行會計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調出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不設會計機構並且沒有會計主管人員的,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其他人員和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會計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參照《會計法》第五章相關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1.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不認真進行會計核算,致使本單位會計工作混亂的。
2.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的。
3.會計人員對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實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的,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收支不按本規定履行職責的;單位行政領導人、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收支,不聽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意見決定辦理或者堅持辦理的。
4.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在接到會計人員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書面報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意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5.單位行政領導人和其他人員阻撓、干擾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的實施辦法,應當經財政部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系統、縣和縣以上國家機關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集體所有制大、中型企業的會計工作,可以執行《會計法》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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