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礦山安全生產,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按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 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每有一人,處以礦山企業(含採礦個體戶,下同)二百元罰款,對弄虛作假的,加倍罰款,一次罰款數額合計不得超過四萬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四萬元罰款。在崗人員中,有30%以上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條 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專職安全工作人員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條 在礦山勘探、建設和生產作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於採掘、支護、裝載運輸、起重提升、照明、供電、通訊、通風、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氣壓縮、
爆破、防治井噴以及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規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報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塵(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護鞋、防護服等防護用品和救護器材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器、測風儀、測塵儀等各種安全儀器儀表的,每有一項,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五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七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對機電設備、礦用器材、安全檢測儀器未按照規定定期檢查、維修,並未建立技術檔案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對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帶電作業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井下採掘未編製作業規程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進行管理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露天采剝工作面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規定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礦山造成危害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進入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六)未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在有瓦斯突出、衝擊地壓、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的地區,以及在水體下面和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鐵路下面從事開採活動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對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採取預防措施的,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八)井下採掘作業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規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發現透水徵兆的地點採取探、放水措施的,處以礦山企業八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九)礦井通風系統、通風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風量、風質、風速、作業環境的氣溫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地點未採取防塵措施,粉塵濃度超過國家標準的,處以礦山企業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井下作業點風動鑿岩機乾打眼的,處以礦山企業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八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礦山企業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一)對有粉塵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二次的,對呼吸性粉塵每季度檢測少於一次的;
(二)對有三硝基甲苯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一次的;
(三)對有放射性物質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三次的;
(四)對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於一次,地面每季度檢測少於一次的。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條 礦山企業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足規定數額的,責令改正。不足規定數額80%的,處以礦山企業1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65%的,處以礦山企業三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50%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
第十條 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未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報告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故意隱瞞事故或者隱瞞事故真相的,處以礦山企業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一條 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的,責令其接受檢查,並處以礦山企業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二條 依據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十三條 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二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二萬元不足五萬元的,報市(行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行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人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現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中有明確規定外,均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造成嚴重後果是指發生一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第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二十二日下午,委員們分組對《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我省的原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在原條例實施三年多的基礎上,對有些條款的規定,也需要進行補充、細化和完善,以利操作。同時,委員們
對《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按照委員們的意見,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勞動廳,對《修正案(草案)》又進行了認真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規定的內容不夠全面,應該補充對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而造成嚴重後果的進行處罰的內容。按照委員的意見,在“……一次罰款數額合計不得超過4萬元”的後面,增加了“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4萬元罰款”的規定。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六)項“未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危險、衝擊地壓危險、……從事開採活動的”規定不妥當,既然存在危險就不能批准。按照這一意見,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兩處“危險”字樣刪去。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第(一)項在文字風格上與第(二)、(三)、(四)項不一致,應予修改,並應補充由此造成嚴重後果的加重處罰的內容。按照委員的意見,將第(一)項修改為“對具有粉塵的作業點,每月檢測少於二次的,……;”同後面幾項在文字風格上保持一致。同時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增加一款:“前款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礦山企業5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九條只對礦山企業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足規定數額80%以下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不夠嚴密。按照委員意見,將本條第一款修改為:“礦山企業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足規定數額的,責令改正。不足規定數額80%的,處以礦山企業1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65%的,處以礦山企業3萬元罰款;不足規定數額50%的,處以礦山企業5萬元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五、有的委員提出,原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罰款上繳同級財政的規定刪去後,應按《行政處罰法》補充新的規定,否則會出現空檔。在修改條例時,對此條已按《行政處罰法》修改為:“依據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作為修正後條例的第十二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礦山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是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勞動條件的改善、資金的投入、安全管理、職工安全教育培訓等,企業主管人員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對其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加重處罰。我們認真研究了這方面的意見,細緻地核對了《礦山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一法一例中,只規定了給予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而沒有給予經濟處罰的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的要求,應將《修正案(草案)》的有關條款中關於對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的內容刪去,將原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人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就不一一說明了。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未作修改的,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五、九等條規定中,應明確規定由哪個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此,原條例第十九條已經作出了規定,即“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條例中有明確規定外,均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
主管部門執行。”因此,不必再加以明確了。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四)項中“對鄰近礦山造成危害的,”應按造成後果程度予以處罰。經研究認為,本條開頭已規定:“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這樣規定,已體現了視情節輕重處罰
的精神。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五)項關於禁止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進入礦井的規定,不應局限於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的礦井,對所有的礦井,都應同樣禁止。經研究認為,按照國家規定,有的礦種如岩金礦、建材礦等,沒有瓦斯爆炸的可能,是允許攜帶菸草和點火用具進入的。因此,未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有些條款在文字表述上不夠恰當,如第六條中“安全教育、培訓”,表述重複;第五條第一款各項中“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設備,表述不準確;第六條及其他條款中“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表述繁瑣;第七條第一項“安排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的表述不明確,建議加以修改。經研究認為,以
上表述都是按照《礦山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寫的,因此,未作修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目前我省礦山企業特別是煤礦困難很多,由於資金短缺,技改滯後,設備陳舊,很難達到規定的標準,應當從實際出發,適當放寬要求,否則生產難以為繼。經研究認為,據煤炭部最近通報,目前煤礦安全生產形勢十分嚴峻,各類煤礦死亡率都有所上升,因此要求從嚴管理,特別是對小型煤礦要進行整頓,凡不具備條件的一律停產整頓或關閉。有鑒於此,在地方立法中,還應當堅持從嚴要求。當然在執行中,也要從實際出發,在條例修改中,以不加入這方面的內容為宜。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3年11月2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促進我省礦山安全,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與健康,減少礦山傷亡事故,起到了積極作用。1996年10月1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經國務院批准,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我們同有關部門學習了《實施條例》,並與省的《條例》逐條進行了對照,發現《條例》有些條款,特別是一些處罰性條款與《實施條例》的規定不一致。按照《行政處罰法》關於“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997年12月31日前予以修訂。同時,經過3年多的實施,《條例》的有些條款,根據實際情況,也有必要進行修改;有些條款需要進一步細化,以便操作。為此,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勞動廳從今年(1997年)1月初開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在修改過程中,廣泛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3月27日財經委員會第59次會議對省政府報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同《礦山安全法》及《實施條例》保持了一致,有關處罰的設定和處罰幅度符合《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其他一些條款的修改也符合實際,是可行的,因此,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並建議一次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正案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修訂的必要性和過程
1993年11月2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繼《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頒布後,在全國率先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於促進我省礦山安全,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減少礦山職工傷亡事故起到了積極
的作用,並收到明顯成效。礦山事故死亡人數逐年下降,1995年比1994年下降11.16%,1996年比1995年下降9.46%。但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條例》的個別條款存在著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地方,而且有些條款還需要進一步加以補充完善。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條例》進行修訂是非常必要的。省勞動廳在去年(1996年)年底著手《條例修正案(草案)》起草準備工作。今年(1997年)1月初,將草稿在全省礦山安全監察工作會議上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經廳長辦公會討論後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經過多次協調省直有關部門,充分聽取、採納了有關部門所提出的意見,並
作了認真修改。3月24日經省政府第五次省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正案(草案)》。
二、《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刪去了《條例》中與《行政處罰法》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不相一致以及比較原則,不便於操作的條款。
1、《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礦山企業基本安全條件比較籠統,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此規定得又比較具體,並相應規定了法律責任,據此,在《條例修正案(草案)》其他條款作了規定,故將此條刪去。
2、《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礦山企業簽訂的發包契約或者勞務用工契約,在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故將此條刪去。
3、《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按照死亡事故人數分級進行罰款,《礦山安全法》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此均未作出規定,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此條刪去。
4、《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罰款全額上繳處罰執行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因此,刪去此條。
(二)依據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礦山執法實際經驗,本著預防為主的原則,補充了相應的條款。
1、增加的第七條共有十項內容,主要是對《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細化,以便於操作。
2、依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礦山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定期檢測以及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內容作了進一步細化,並分別列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八條和第九條。
3、為了界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含義,《條例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這方面內容,作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十八條。
(三)依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罰款幅度,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1、《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礦山企業基本安全條件比較籠統,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此規定得又比較具體,並相應規定了法律責任,據此,在《條例修正案(草案)》其他條款作了規定,故將此條刪去。
2、《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礦山企業簽訂的發包契約或者勞務用工契約,在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故將此條刪去。
3、《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按照死亡事故人數分級進行罰款,《礦山安全法》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此均未作出規定,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此條刪去。
4、《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罰款全額上繳處罰執行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因此,刪去此條。
(二)依據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礦山執法實際經驗,本著預防為主的原則,補充了相應的條款。
1、增加的第七條共有十項內容,主要是對《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細化,以便於操作。
2、依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礦山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定期檢測以及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內容作了進一步細化,並分別列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八條和第九條。
3、為了界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含義,《條例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這方面內容,作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十八條。
(三)依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罰款幅度,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此外,我們還對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是一個比較有力的手段。故將此內容予以保留。此外,我們還對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