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黃金礦產保護性開採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黃金礦產保護性開採管理辦法在1988年12月30日發布並生效。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黃金礦產保護性開採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30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8-12-30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金礦產開採的管理,促進我省黃金工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關於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採的通知》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黃金礦產(包括砂金、脈金及含金礦石、礦砂,下同)的開採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黃金礦產屬國家所有的特定礦種,必須實行有計畫的保護性開採。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或擅自開採黃金礦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黃金主管部門依法對所轄區域內黃金礦產的保護性開採實行行業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省黃金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將省內部分黃金礦產的開採管理工作委託省有關部門負責,並賦予其市(地)級黃金主管部門的職責許可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黃金礦產的保護、開採和產品收購工作的管理。
各級黃金、地質礦產、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銀行、海關、交通等部門應相互配合,依法嚴厲打擊濫采亂挖、破壞黃金礦產資源以及倒買倒賣、走私礦產黃金等違法活動。
第二章 開採管理
第六條 開採黃金礦產,必須經國家黃金管理局或其授權部門批准,依法辦理採礦登記等有關手續,取得採礦權。
個體不得開採黃金礦產和選冶、加工黃金。任何部門不得批准個體開採黃金礦產或者向個體發放黃金礦產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黃金礦山企業是開採黃金礦產的主體。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全民所有制黃金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依法劃定的全民所有制黃金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黃金礦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集體黃金礦山企業應合理規劃、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鼓勵集體黃金礦山企業在黃金主管部門指導和幫助下,開採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的黃金礦產。
個體、聯戶經當地黃金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組織成集體採金單位,並按設立集體黃金礦山企業的要求,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後,依法開採黃金礦產。
第九條 黃金礦山企業之間,因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根據依法劃定的礦區範圍處理。
第十條 開採黃金礦產,應採掘(剝)並舉,掘進(剝離)先行、貧富兼采、綜合回收利用。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冶回收率,應按設計要求,達到主管部門下達的考核指標,保持礦量平衡。
第十一條 開採黃金礦產,應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開採黃金礦產,應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等因開採黃金礦產而受到破壞的,黃金礦山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復墾,恢復植被。復墾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十三條 開採黃金礦產所得產品(以下簡稱礦產黃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的管理,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除中國人民銀行和經其許可、委託的專業銀行、黃金主管部門或黃金礦山企業(以下簡稱指定收購單位)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礦產黃金。
第十四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在三十日內將其開採所得礦產黃金全部交售給當地的指定收購單位。嚴禁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銷售、倒買倒賣和走私礦產黃金。
第十五條 黃金礦山企業必須加強礦產黃金的管理,制定內部防範措施。重點崗位、要害部門、關鍵環節應有保衛人員嚴密看管。必要時,可以建立礦山公安保衛機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銀行和經其許可、委託的專業銀行,應根據需要增設收購網點,配備收購人員,有計畫地組織好礦產黃金的收購工作。有條件的縣(區)人民銀行應定期深入到重點產金地和偏遠地區巡迴收購。
經人民銀行許可、委託的黃金主管部門和黃金礦山企業,應協助人民銀行做好礦產黃金的收購工作。
第十七條 黃金主管部門的黃金緝私隊伍,應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銀行、海關等部門加強礦產黃金緝私工作,依法查處違反礦產黃金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黃金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所採礦產黃金和違法所得總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資源損失的,按資源損失量賠償損失,並處以資源損失量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罰款外,責令停產整頓,直至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黃金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礦產黃金管理處罰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給國家和企業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有關責任人員及企業負責人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或勞動教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或依照規定給予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黃金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損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企業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追回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處罰機關應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王日內作出複議裁決。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處罰決定或不執行複議裁決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罰沒款、物,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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