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主 任 馬 凱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辦理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開採黃金礦產的管理,保護國家礦產開採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第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開採黃金礦產須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查批准,取得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頒發的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後,方可開採。
第三條 開採黃金礦產的申請人,應當認真填寫《開採黃金礦產申請書》,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開採黃金礦產的申請檔案;
(二)明確表示礦區範圍的正規圖件;
(三)建設依據地質儲量報告的評審備案證明或地質儲量報告的審批認定檔案;
(四)環保部門批覆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五)當申請的礦界有爭議時,應附有關部門裁定的礦界協定書;
(六)採取股份制形式開採黃金礦產的,應提供公司契約、章程及有關部門批准其成立的檔案。
其它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開採黃金礦產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有關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申請人開採黃金礦產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時,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 《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的有效期按照下列礦山規模確定:
(一)日處理礦石500噸以上的,有效期為15年;
(二)日處理礦石100—500噸的,有效期為10年;
(三)日處理礦石100噸以下的,有效期為5年。
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採的,限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及時申請辦理延續開採手續。
第七條 當開採的黃金資源枯竭時,有關企業應當到國家發展改革委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
第八條 《開採黃金礦產申請書》、《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印製,嚴禁偽造、出租、出借、轉讓。
第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於印發<辦理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的有關規定>的通知》(國經貿黃金〔2000〕161號)同時廢止。
條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