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簡介
法規名稱
關於印發《辦理<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相關信息
法規內容
名稱
辦理《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的有關規定
第一條
開採黃金礦產,必須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審查批准,或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委託的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金工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頒發的《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後,方準開採。
第二條
申請開採黃金礦產符合下列條款之一者,須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審批。
(一)申請開採黃金礦產,岩金生產規模在100噸/日以上(含100噸/日)的,砂金生產規模在80萬立方米/年以上(含80萬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資開採的黃金礦產。
第三條
申請開採黃金礦產屬第二條規定之外者,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委託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金工業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備案。
第四條
申請開採黃金礦產的單位,需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申請人開採黃金礦產的申請檔案及填好的《開採黃金礦產申請表》。
(二)明確表示礦區範圍的正規圖件。
(三)經有關機構審查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
(四)採取聯營(股份)公司形式開採黃金礦產,應附所辦公司章程及有關部門批准其成立的檔案。
(五)申請的礦界有爭議時,應附經有關部門裁定的礦界協定書。
(六)環保部門出具的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七)開採黃金礦產需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審批的,須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金工業管理部門行文,上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審批。
第五條
每年底,由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金工業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區的黃金礦山企業進行年檢,並編寫年報,於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內上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
第六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對其委託的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金管理部門的審批發證、年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黃金礦山企業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或不按本規定的要求接受年檢的,發證機關有權吊銷《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
第八條
《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的有效期按照經濟類型、礦山儲量規模確定:
國有礦山:大型以上的最長有效期為15年
中型的最長有效期為10年
小型的最長有效期為5年
集體礦山:最長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據規模情況到黃金管理部門辦理延期開採手續。
第九條
當開採的黃金資源枯竭時,必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
第十條
《開採黃金礦產申請表》、《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統一印製,嚴禁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一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冶金部關於開採黃金礦產審批手續的通知》(冶黃〔1998〕66號)同時廢止。凡持有《開辦黃金礦山批准證書》或《黃金礦產準採證》的單位,請於2000年底前換領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黃金管理局頒發的《開採黃金礦產批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