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辦法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鼓勵社會捐贈,規範捐贈、受贈行為,促進我省公益事業的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02年2月1日
實施辦法,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辦法(草案)的說明,

實施辦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鼓勵社會捐贈,規範捐贈、受贈行為,促進我省公益事業的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公益事業捐贈活動有關的捐贈、受贈及管理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捐贈活動,指導和扶持受贈人發展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依據職能和章程負責相關的捐贈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捐贈為名組織攤派、變相攤派或從事營利活動;不得挪用、侵占捐贈款物。
第五條 捐贈人捐贈的款物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人捐贈的款物屬於公有財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食品和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有效期的規定。在捐贈成立後不符合質量和有效期規定的,由受贈人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捐贈人捐贈的書籍、音像製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七條 捐贈的設備、儀器在使用過程中,捐贈人自願提供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的,按捐贈物品辦理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詢問、投訴。
第九條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建的工程項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紀念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對捐建公益項目的命名或塑像紀念有特別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受贈人對受贈款物應當登記造冊,為捐贈人開具合法有效收據,並填報捐贈款物清單報主管部門備案。
用於緊急救災等事項的捐贈,受贈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贈,並在事後一個月內補辦手續。
價值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捐贈,受贈人應當向主管部門呈報捐贈報告表、捐贈意願資料或捐贈協定,並根據捐贈人的意願,由受贈人制定專項的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受贈人必須按照實際發生的捐贈情況,制定受贈款物的使用計畫,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報主管部門。
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及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公益性捐贈,應當執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資料,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對受贈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並將自查、審計結果向捐贈人反饋並報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受贈人對受贈的外匯或人民幣,應當在銀行開設專項帳戶;需要進行外匯調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捐贈、受贈雙方可以簽訂協定,約定捐贈物品的倉儲、運輸等必要費用,如無協定,由受贈人負責。受贈人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十五條 對易損、易變質的捐贈物資,為降低損耗,徵得捐贈人同意,可以直接發給受益人,並按規定逐級上報備案。
用捐贈款採購救災物資,應當體現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節約費用,降低採購成本。
第十六條 對可以重複使用的捐贈救災物資,應當由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贈物品報損,受贈人應當依據有關業務部門出具的物品失效、過期、變質、損壞等證明,向主管部門申報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物品,受贈人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變賣;當地有關部門和經營方應當提供變賣場所,有關部門免收行政性收費;變賣所得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受贈人,應當行使以下監督職權:
(一)負責受贈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年度檢查;
(二)指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非營利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捐贈工作;
(三)協助登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受贈人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項目,計畫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所需土地屬於國有的,經土地部門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供水、供電、通信等配套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優惠。
第二十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捐建的公益項目,受贈人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並按照有關規定得到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 救災捐贈物資在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評估、公證時免交各種費用;需要訴訟時,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以救災名義進行的義演、義賣、街頭募集等社會募捐活動,除紅十字會以外的各種社會團體,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所得款物,應當全部用於救災,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整個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重要的公益性捐贈活動,新聞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報導,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
第二十四條 受贈人未按規定辦理備案和申報手續的;未對捐贈項目進行自查、審計的;違背捐贈人意願,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受贈人對捐贈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損失的;對財務管理混亂、捐贈款物管理有嚴重問題的,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捐贈人違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捐贈協定,不交付捐贈款物的,受贈人可按協定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條 捐贈人進行虛假捐贈的,受贈人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贈的,由有關部門進行糾正,並責令對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和挪用、侵占捐贈款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追繳款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依前款追繳的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將救災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時分發、轉交造成損失的;指使捐贈人偷逃稅款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捐贈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所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對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和挪用、侵占捐贈款物的行為處罰過輕,應該加重處罰。經研究後,增加了對這一條所列的違法行為“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的規定。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各種手段暗示捐贈人偷逃稅款”的表述不妥。經研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指使捐贈人偷逃稅款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為“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還進行了一些文字修改,如,第五條在“……辦理”後面加上了“相關手續”;第十六條刪掉了“以備重複調撥使用”等,在這裡就不一一詳述了。
此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項目……供水、供電、通信等配套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優惠”的規定是否合適,應當斟酌。因為這些單位是市場經濟中獨立的經濟實體,有其自身的經濟利益,在法規中增加其義務,應慎重考慮。經了解,本條款在起草過程中已經徵求了上述單位的意見,取得了他們的同意,因此,未作改動。
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充分尊重捐贈人意願,建議增加一條“捐贈人指定受益人的,應由民政部門負責將其直接送達受益人”,防止捐贈款物挪作他用。經研究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八條對此已有規定,因此,未吸納這一建議。
以上匯報與草案表決稿,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1年10月1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本辦法的制定對促進我省公益事業的發展,規範捐贈、受贈行為是十分必要的,該草案符合我省捐贈工作的實際情況,條款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同時,又派人前往全國人大法工委和華僑委員會,就審議過程中提出的問題進行了諮詢和請示,得到了他們的指導和贊同。法制委員會於11月27日召開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同意將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六條“捐贈人應當提供捐贈款物的合法有效憑據”,在實際執行中不易操作。經研究認為,此條規定限制了捐贈人的積極性,不利於鼓勵捐贈人進行捐贈,因此,將本條刪除。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用捐贈款採購救災物資,應當本著就近、就地,節約費用,降低成本的原則進行採購”,這樣規定合理性不足,也不應作為一條原則。經研究認為,就近概念比較模糊,不宜在法規中予以規定。據此,將本條修改為“用捐贈款採購救災物資,應當體現公平競爭、公開透明、公正的原則,節約費用,降低採購成本”。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條“凡是冠名為希望工程、春蕾計畫、愛心助殘等捐贈的工程項目,應當經相關部門批准”的規定採用列舉方式,不能涵蓋受保護的公益事業項目,實踐中不易把握,應予修改。經研究認為希望工程等社會知名公益項目種類很多,又缺乏共性特點,不宜採取列舉方式在法規中加以規定,而且採用行政審批手段保護知名公益項目對制止侵權行為作用有限,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刪去此條款。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境外捐贈物資減免稅的規定無具體內容,是單純重複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應予刪除。經研究,採納了上述意見。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捐贈協定的,捐贈人不交付捐贈,受贈人可依法要求其交付”的規定過於籠統,缺乏程式性規定。經研究認為,本條款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在本實施辦法中的體現,受贈人可依據契約法的規定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要求捐贈人的主管部門通過內部管理方式督促其交付,具體程式相關法律已有規定。因此,將本條修改為“捐贈人違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捐贈協定,不交付捐贈款物的,受贈人可依法要求其交付”。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有關工作人員在捐贈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應增加其上級部門行使監管職權的規定,以防單位領導人或單位多數人違反本辦法時,本單位監督無法發揮作用。經研究修改為“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捐贈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辦法草案作了若干文字上的修改,這裡就不再一一詳述了。
以上匯報連同對辦法草案的修改,請予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草案)》的必要性和過程
近些年來,特別是1999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以下簡稱《捐贈法》)出台以後,我省的公益事業捐贈有了較大的進展,這對促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動作用。據不完全統計,近十多年來,經民政部門的公益事業捐贈款物折合人民幣達11億多元,經紅十字會的公益事業捐贈近億元人民幣,經僑務部門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公益事業捐贈約600餘宗,折合人民幣約3億多元,經青少年基金會捐建的希望國小已經達到327所,救助農村貧苦地區失學兒童53500多名。特別是在1998年松花江、嫩江特大洪水後救災期間,全省經民政部門接受的捐贈款物折合人民幣100679萬多元。這些捐贈不僅在物質上對我省的公益事業是個支持,而且對繼承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和增強全省人民的凝聚力也產生了重大影響。但是從目前的狀況看,我省公益性捐贈工作起步比較晚,捐贈環境不夠寬鬆,管理工作還存在著不完善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捐贈工作管理部門之間工作協調和聯繫不夠,捐贈管理及物資下撥有些混亂;捐贈物資損失浪費和挪用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未經批准以捐贈為名進行募集活動;還有的借捐贈為名搞一些營利性活動。這些問題的存在,不但影響了我省捐贈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且挫傷了捐贈人的積極性,損害了國家和公眾利益。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全球化的不斷發展,今後各種公益性捐贈會逐漸增多,在社會生活中的影響和作用也一定會越來越大。為了更好地實施《捐贈法》,進一步鼓勵捐贈、保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捐贈、受贈及管理行為,促進我省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我省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我省的捐贈法規起草工作起步於1998年,當時我委參與了省政府僑辦起草的《黑龍江省華僑捐贈條例(草案)》的制定工作。後來,了解到全國人大正在由華僑委起草制定《捐贈法》,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我省制定華僑捐贈法規顯然已經不適宜。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待國家捐贈法出台後,再制定我省的實施辦法。《捐贈法》實施一年之後,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的立法計畫,我們與法制委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組。起草小組依據《捐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開展了立法起草工作。我們先後進行了省內外立法調研,召集了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僑務、稅務、海關等19個部門的座談會。《實施辦法(草案初稿)》形成後,又反覆徵求了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青少年基金會、婦女兒童基金會、殘疾人基金會等社會團體以及各市人大的修改意見。徵求意見稿形成後,召開了各有關部門的協調會,對有些條款我們請省人大教科文衛、財經等委員會幫助與政府相關部門協調;對一些難點問題,我們又分別與土地、新聞、海關、司法、工商等部門進行重點協調。綜合大家的意見後,又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經民僑外委第21 次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實施辦法(草案)》。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對《捐贈法》的細化問題。
在立法中,我們始終根據省情特點,堅持有幾條就立幾條,重點在細化上下功夫。首先,對《捐贈法》中已經有明確規定的內容,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就沒作重複表述。比如,對捐贈人、受贈人、公益事業的範圍問題,《捐贈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中都有了明確規定,因此,我們在本《實施辦法(草案)》中就沒作重複表述。其次,在具體條款的規範中,我們力求在具體行為過程的環節上進行了細化。比如,對《捐贈法》關於“對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的規定,為了鼓勵捐贈人踴躍向我省進行工程項目捐贈,《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中規定:“價值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捐贈,根據捐贈人的意願,由受贈方制定專項的管理辦法”;《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項目,計畫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所需土地屬於國有的,經土地部門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供水、供電、通信等配套設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優惠”。為了保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中嚴格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捐贈為名強行攤派、變相攤派或從事營利活動;不得挪用、侵占捐贈款物”。並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根據《捐贈法》關於“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為了使捐贈活動健康開展,《實施辦法(草案)》第七條中對捐贈的食品、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有效期的規定,對書籍、音像製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等問題,也都進行了儘可能的細化。
2、關於對捐贈工作加強規範管理的問題。
一是關於執法主體。在《實施辦法(草案)》起草過程中,有些人提出我省的捐贈法規應該明確一個執法主體。鑒於《捐贈法》對執法主體沒有明確規定和我省捐贈工作管理的實踐,也難以確定一個執法主體。但是,為了加強捐贈工作的管理,必須明確有關管理部門及其職責,強化各有關部門之間的工作聯繫和協調。根據國家的捐贈法、社團登記管理辦法、基金會管理辦法以及稅收征管法規,這些“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包括民政、稅務、金融等監管部門,包括與捐贈工作相關的僑務、對台等部門,還應當包括紅十字會、基金會、慈善組織等依法具有行政職能的社會團體。因此,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中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依據職能負責相關的捐贈工作”。同時,為了加強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在捐贈工作中的協調統一,《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二條二款規定了“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及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公益性捐贈的有關資料,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二是關於強化管理問題。為了加強對捐贈工作的管理,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就此作了具體規定。比如,對捐贈過程中發生的一些必要費用解決問題,《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中規定“捐贈物品的倉儲、運輸等必要費用,可經捐贈、受贈雙方協定解決,如無協定,由受贈人負責。受贈人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對一些有重複使用價值的捐贈救災物資的回收利用問題,《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中規定“對可重複使用的捐贈救災物資,應當由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建立回收保管制度,以備再度調撥使用”。針對捐贈物資變賣處理過程中的混亂現象,《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十八條中規定了“捐贈物品報損,受贈人應當依據有關業務部門出具的物品失效、過期、變質、損壞等證明,向主管部門申報處理”;“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不符合實際需要的受贈物品,受贈人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變賣;當地有關部門和經營方應當提供變賣場所,有關部門免收行政性收費;變賣所得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捐贈目的”。對有的捐贈工程項目隨意冠名的問題,《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中規定“凡是冠名為希望工程、春蕾計畫、愛心助殘等捐贈的工程項目,應當經相關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冠名”。
3、關於募捐問題。募捐是籌集公益事業資金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渠道,合理適度的募捐,對發展公益事業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無限制地募捐會損害公益事業的聲譽,影響公眾參與公益性捐贈的積極性。根據我省以往在遇有重大災情時,各種募捐活動比較活躍,但又較為混亂的實際,《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對募捐活動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以救災名義進行的義演、義賣、街頭募集等社會募捐活動,除紅十字會以外的各種社會團體,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所得款物,應當全部用於救災。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整個活動實施監督。”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辦法(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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