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意在為了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範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寧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 適用地區:寧波市
- 施行時間:2011年10月1日
- 批准單位:浙江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
基本信息
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2011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範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慈善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醫、助學、賑災和其他公益事業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慈善活動適用本條例。
紅十字會、基金會的慈善活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志願服務活動,依照省、市有關志願服務的法規執行。
第四條 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願、無償、合法、公開、平等、非營利性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發展和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監督本區域內開展的慈善活動。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開展慈善活動,共同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慈善節目或者欄目,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發布慈善信息。
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慈善活動提供便利。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鼓勵和支持弘揚慈善文化的藝術創作,創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和氛圍。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傳授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
學校開展的慈善活動,應當與學生的年齡、智力發展狀況相適應。
高等院校、社會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對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以慈善為宗旨,依法開展募捐和慈善服務等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成立慈善組織。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製訂章程,並依法設立理事會、監事和辦事機構,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理事會和監事的職責、財產管理和使用原則、慈善組織的終止條件、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章程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是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慈善財產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財產的安全。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工資和辦公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慈善組織章程開支。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會計賬簿,設立獨立賬戶,對募集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及時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慈善組織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監事和辦事機構的基本情況;
(三)慈善財產狀況,募捐和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實施慈善項目和開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動的情況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六)工作人員工資和辦公費用開支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慈善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內容。
捐贈人要求查詢前款規定信息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履行章程規定的程式,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慈善組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依照章程規定處理,因章程規定不明確或者章程規定的接受對象、用途範圍等情況發生變化而難以執行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決定轉入其他慈善組織,用於發展慈善事業,並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三章 募捐與捐贈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募捐,是指基於慈善目的面向社會開展的募集捐贈活動。
慈善組織可以開展與其宗旨、業務範圍一致的募捐活動。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開展募捐活動的,可以委託或者聯合慈善組織進行,所募得的財產納入慈善組織管理。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特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內以規定的方式單獨開展募捐活動。
第十八條 單獨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
(二)具備開展募捐活動和慈善服務的能力;
(三)財務會計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合法、規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獨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報送組織登記證書和募捐活動方案等材料。
募捐活動方案應當載明募捐項目、目的、時間、地域、方式、所募財產用途等內容。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報送備案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可能存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及時補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動。
第十九條 為幫助特定對象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經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同意,可以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村)等特定範圍內開展募捐活動,所募得的財產以及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公示。
第二十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以虛構或者誇大事實的方式騙取募捐,不得以募捐名義從事營利活動。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和單獨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以下稱其他募捐組織)可以通過公開募捐、協定募捐、網路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開展募捐活動。
鼓勵慈善組織在社區(村)等基層單位設立經常性募集捐贈點。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事先制定募捐活動方案,並將組織登記證書等能夠證明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材料和募捐活動方案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以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募捐所募得的資金,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後應當全部用於募捐活動方案確定的用途,並接受審計監督,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捐贈專用收據,並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
募捐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募捐組織應當將募捐情況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並報募捐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捐贈的批量產品應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捐贈專業器材的,應當提供安裝、調試和操作培訓等後續服務工作。
捐贈人捐贈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財產的,應當提供有關權利證明,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捐贈人不能當場兌現捐贈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可以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定,並可以申請公證。捐贈協定應當載明捐贈財產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和兌現時間等內容。
捐贈人應當及時履行捐贈協定,到期不履行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應當催告履行。
第二十七條 捐贈人對個人信息和其他有關事項要求保密的,受贈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應當保密。
捐贈人依據慈善組織的宗旨或者募捐活動方案,可以約定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方向、實施項目和受益人。
第四章 慈善服務
第二十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動方案確定的用途。與捐贈人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通過合適的慈善項目,對需要幫助的群體進行救助和幫助,或者開展社會公益事業。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規範服務程式,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明確慈善服務項目、服務對象的條件和服務標準,並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
對符合條件的對象,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服務標準提供慈善服務。
對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隱私的受益人信息,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保密。
第三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告知受益人關於募捐財產的使用要求,並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財產的,慈善組織應當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可以終止服務,並要求受益人退還募捐財產。
慈善服務的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實現時,慈善組織應當終止服務,受益人或者其財產管理人應當將剩餘的募捐財產退回慈善組織。
第三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制定年度慈善項目支出計畫。
每年慈善項目總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募集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但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使用範圍、對象和期限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慈善組織在募集資金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應當將其使用情況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並報募捐地的民政部門備案,同時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慈善組織對開展的慈善項目,應當實施跟蹤監督,必要時,對完成的慈善項目開展績效評估。
與捐贈人有約定的項目實施後,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反饋結果。
捐贈人有權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慈善組織應當如實答覆。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活動,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扶持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表彰獎勵制度,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市人民政府設立“寧波慈善獎”,對慈善事業發展做出貢獻、社會影響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
對本市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會授予“榮譽市民”的稱號。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委託慈善組織提供社會公益服務。
對慈善組織提供的社會公益服務,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並進行考核評估。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興辦慈善實體,可以依法享受建設用地、稅費、金融等優惠政策和資金補助。
對慈善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發展提供支持和優惠。
第三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事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依據捐贈專用收據及時辦理稅收優惠,方便和簡化辦理手續。
第四十條 對慈善事業做出較大貢獻的個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時,可以向當地慈善組織提出服務申請,慈善組織應當優先給予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責令限期返還募捐的財產;
難以返還的,責令用於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項目;
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
(一)強行募集、攤派的;
(二) 不按照募捐活動方案規定的時間、地域、方式進行募捐的;
(三)不按照募捐活動方案或者約定使用募捐財產的;
(四)不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信息不真實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捐贈人、受益人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未按規定向捐贈人出具捐贈專用收據的,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募捐組織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未向民政部門備案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擅自開展募捐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返還募捐的財產,可以處違法募捐財產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募捐的財產難以返還的,交由有關慈善組織管理使用。
假借慈善名義騙取錢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侵占、挪用、損毀慈善財產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追繳慈善財產,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慈善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10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規範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草案內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海曙、慈谿、北侖等縣(市)區和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聯繫點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內司工委、市法制辦、市民政局對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並將初步修改後的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3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一條對條例的立法目的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弘揚慈善文化”和“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表述過於寬泛,經研究,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草案第二條對適用範圍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紅十字會和基金會是慈善活動的重要主體,其活動主要適用已有的國家法律、法規。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規定,“紅十字會、基金會的慈善活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考慮到慈善活動的開展方式主要是捐贈財產和提供慈善服務,慈善志願服務是慈善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省和市對志願服務已制定了專門的法規,為了避免重複立法,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志願服務活動,依照省、市有關志願服務的法規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草案第三條對“慈善活動”的含義作了界定,有的委員提出,救援和社會救助主要是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而慈善活動主要是民間自發的行為,主要是指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醫、助學、賑災等活動,經研究,為保證上下文之間的統一,同時考慮到法律對“公益事業”有明確的定義,其範圍與慈善活動的內容有些交叉,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慈善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醫、助學、賑災和其他公益事業等活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草案第四條對慈善活動的原則作了規定,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增加“自願”、“無償”、“公開”、“平等”等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草案第五條對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責任加以規定,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增加“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草案第六條對民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民政部門不僅要承擔對慈善組織的監督管理,更多地是要承擔對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同時第二款中相關部門也存在列舉過多但列舉不全的情況。經研究,建議將民政部門的職責修改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發展和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動的監督、服務等相關工作。”同時將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規定調整至本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草案第九條對慈善文化的弘揚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單位提出,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傳授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有的委員提出學校開展慈善活動應當考慮學生的年齡和經濟能力,以避免學生盲目攀比。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規定,“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傳授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學校開展的慈善活動,應當與學生的年齡、智力發展狀況相適應。”(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慈善組織
草案第十條對“慈善組織”作了界定,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慈善組織可以開展的活動,經研究,建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以慈善為宗旨,依法開展募捐和慈善服務等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同時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慈善組織成立的規定調整至本條第二款,考慮到國家已經對社會組織的管理、申請條件和申請程式作了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慈善組織的業務主管機關和登記機關都是民政部門,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成立慈善組織。”(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草案第十一條對慈善組織的機構和管理方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慈善組織的章程非常重要,建議草案對此加以明確規定。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製訂章程,並依法設立理事會、監事和辦事機構,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其內部事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並增加一款對慈善組織章程中應當載明的事項進行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草案第十二條對慈善組織的人員工資福利、行政辦公支出情況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行政”和“福利”的表述不妥,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草案第十三條對慈善組織的資產管理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增加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慈善財產的保值、增值等內容,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草案第十五條對慈善組織可以開展的慈善活動作了規定,考慮到該條內容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存在重複和概括不全的問題,建議將該條刪除。
草案第十六條對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公布的內容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公布的渠道。經研究,建議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及時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草案第十七條對慈善組織終止的程式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慈善組織不同於其他一般的社會組織,建議草案對慈善組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的處理作明確的規定。經研究,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慈善組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依照章程規定處理,因章程規定不明確或者章程規定的接受對象、用途範圍等情況發生變化而難以執行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決定轉入其他慈善組織,用於發展慈善事業,並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損毀。”(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三、關於募捐和捐贈
草案第十八條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的募捐活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要明確募捐的具體含義,同時委員們對該條第二款的意見比較集中,認為對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的募捐活動限制過多,不利於慈善事業的發展。經研究,建議在該條第一款增加對“募捐”含義的界定,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為進一步鼓勵慈善活動的開展,建議對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開展募捐活動規定三種方式,分別是委託或者聯合慈善組織共同進行和取得募捐許可後獨立開展;考慮到個人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沒有相關法律依據,建議刪除。同時建議增加一條,對申請募捐許可的條件、申請程式、許可證的頒發等相關內容作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草案第十九條對在特定範圍內開展幫助特定對象的互助性募捐活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基層單位建議增加“需要經過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以保證慈善活動的公信力。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並建議增加第二款規定,明確“開展前款規定的互助性募捐活動,不需要經過行政許可”。(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草案第二十一條對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方式作了規定,根據草案修改稿對募捐主體的修改,建議增加“取得募捐許可的組織”的相關內容,同時根據委員和基層單位的意見,建議增加第二款規定“鼓勵慈善組織在社區(村)等基層單位設立經常性募集捐贈點”。(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以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開展的募捐活動”單列一條作規定,並對有關內容作適當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草案第二十三條對慈善組織應當出具的捐贈憑證等內容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明確“憑證”的具體含義,並提出募捐結束後三十天向社會公告募捐情況,時間過長。經研究,建議將“憑證”修改為“財政部門印製的捐贈專用收據”,將募捐結束後“三十天”修改為“二十天”,並增加“募捐情況報民政部門備案”的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有的委員提出,實踐中不按承諾兌現捐贈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議法規對此作明確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對捐贈人不能當場兌現捐贈的情形作了規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四、關於慈善服務
有的委員提出,實踐中存在慈善服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時,剩餘的募捐財產如何處理的問題,建議法規對此作明確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明確慈善組織應當告知受益人有關募捐財產的使用要求,慈善服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時,慈善組織應當終止服務,剩餘的募捐財產應當退回慈善組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條規定,慈善組織每年慈善項目總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有的委員和慈善組織提出,“總收入”的含義不明確,建議作進一步規定,經研究,建議將“總收入”修改為“募集總收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慈善組織對完成的慈善項目應當及時組織或委託第三方開展績效評估,有的委員和慈善組織提出,所有的慈善項目都要開展績效評估要求過高。經研究,建議修改為“必要時,對完成的慈善項目開展績效評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草案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對慈善志願服務的有關內容作了規定,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款已規定,志願服務活動依照省、市有關志願服務的法規執行,建議刪除該兩條規定;同時,增加一條,規定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活動,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五、關於獎勵與扶持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表彰獎勵制度,有的委員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人士授予“榮譽市民”稱號,也是一種表彰獎勵制度,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草案第三十七條對開展社會公益項目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社會公益項目範圍太廣,建議修改為開展慈善活動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經研究,建議將“開展社會公益項目”修改為“開展慈善活動,興辦慈善實體”,同時該條第一款的內容與總則的相關內容存在重複,建議將該款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有的委員提出,慈善事業應該倡導互幫互助的原則,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對慈善事業做出較大貢獻的個人,在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時,可以向慈善組織提出服務申請,慈善組織應當優先給予服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條對強行募集、攤派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為了與修改後的上下文保持一致,並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整合,建議在該條中對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的違法行為集中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慈善組織未出具捐贈專用收據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處罰,有的委員提出,本條處罰的職權屬於財政部門,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有的委員提出,是否制定實施細則可由市政府自行決定,不需要經過法規授權,經研究,建議將該條刪除。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有些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委託,就《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我市是全國聞名的愛心城市,市委市政府對慈善事業的發展高度重視,公眾對慈善活動表現出了極大的熱情和強烈的意願,湧現出了“順其自然”等一大批愛心人士。據統計,從1998年9月22日寧波市慈善總會成立到今年6月,市、縣兩級慈善總會累計募集善款21.41億元,救助支出13.97億元,受助困難民眾達72.8萬人次,善款規模占全省三分之一。但是,在慈善活動中也存在著善款募集不規範、社會募捐發起比較隨意、運作不夠透明、缺乏監督等問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市慈善事業的發展。因此,有必要制定綜合性慈善法規,在法律上明確慈善組織的性質、慈善活動的程式和監督機制,以及對慈善事業的扶持措施,以更好地規範和促進我市慈善事業健康有序發展。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現有法律、法規不足需要加快慈善立法。迄今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慈善事業方面的法律法規。現階段我國有關慈善事業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公益事業捐贈法》、《紅十字會法》和《基金會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其他如《信託法》、《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等法律以及財政部、民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章中也各有部分條款涉及慈善內容。但是,關於慈善組織、慈善募捐和捐贈等慈善事業發展中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仍然無法可依。目前,民政部已會同國務院法制辦著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初步形成了框架草案,但預計進入立法程式還會有一個較長的過程。鑒於我市慈善事業發展比較快,在國家立法一時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抓緊制定出台地方性慈善事業促進條例,就顯得十分迫切。這既是對近年來廣大人民民眾的強烈意願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強烈呼籲的積極回應,也是推動我市慈善事業率先發展、規範發展的重要舉措。
(二)完善我市地方性法規體系需要加快慈善立法。經過多年的培育、扶持,我市慈善事業正處於蓬勃發展的良好階段。我們認為,作為具有立法資格的計畫單列城市,我市可以在慈善事業立法方面先行先試,立法明確政府鼓勵支持慈善事業發展的方針和扶持獎勵政策措施、保障各方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規範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動等內容,在完善我市地方性法規體系,依法推動我市慈善事業發展的同時,也可以為全國人大相關立法提供實踐探索。
(三)規範我市慈善事業的發展需要加快慈善立法。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市慈善事業取得了明顯的成績。但是,我們也發現,我市慈善事業發展的各個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一些問題,如:社會募捐的發起、慈善活動的運作和監督等方面還有許多不規範的地方,善款募集方法缺乏,慈善活動行政色彩比較明顯,等等。這些問題如不能及時得到妥善解決,將成為我市慈善事業向廣度和深度發展的嚴重障礙。因此,儘快制定一部綜合性的慈善法規,對於促進、規範我市慈善事業的發展,既有必要性,又有緊迫性。
二、起草過程
制定《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立法計畫。為了推進這項立法工作,市人大牽頭有關部門開展了一系列的準備工作:
2008年,市人大常委會鄭瑞法副主任帶領人大內司工委、法工委和市法制辦、市民政局的有關同志,專程赴全國人大、國務院法制辦和民政部匯報了我市慈善立法的有關構想,得到了他們的肯定和鼓勵。
2008年和2009年,市人大常委會把《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列為立法調研項目。期間,市人大先後組織有關部門到香港、深圳和江蘇等地考察調研。
我局黨委也高度重視《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的起草工作,專門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多次聽取立法工作進展情況匯報,並對起草工作給予了具體指導。起草工作班子和市法制辦會同市慈善總會、市紅十字會等多次赴全國各地開展調研活動,並先後召開了多個不同層面、不同形式的座談和專題研討會,就立法的重點內容廣泛聽取慈善機構、慈善愛心人士及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同時起草工作班子還通過多種方式收集全國各地慈善工作經驗,掌握了大量的資料,為立法做了許多前期準備工作。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基金會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社會捐贈管理條例(草案)》和《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列》,我們擬訂了《條例(草案)》,於去年9月上報市人大內司工委,並通過了立法論證,列入今年市人大的立法項目。
今年以來,我們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先後召開了慈善總會會長座談會、紅十字會會長座談會、慈善愛心人士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並將有關情況向市政府領導作了專題匯報。今年9月26日,市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慈善活動。目前國家並沒有對慈善活動作專門解釋。我們在總結實踐經驗,並參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和《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有關內容的基礎上,在《條例(草案)》第三條對“慈善活動”作了解釋,從三個方面明確其主要內涵:一是明確了活動方式,即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慈善志願服務等方式;二是強調活動開展的自願性、無償性;三是明確了其範圍,包括賑災、救援、社會救助和公益事業等活動。
(二)關於慈善組織。慈善組織是慈善活動的主體,慈善組織的設立和運作是否規範,對慈善事業的發展非常重要。因此,《條例(草案)》第二章對慈善組織做了專章規定。《條例(草案)》第十條對“慈善組織”做了界定:慈善組織是指以慈善為宗旨,依法成立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目前,我市慈善組織主要是慈善總會和紅十字會,但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等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申請成立慈善組織,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對慈善組織的成立做了原則規定。此外,《條例(草案)》第二章還從慈善組織的資產管理與使用、財務管理、慈善活動、信息公開以及慈善組織的終止等方面,建立了比較系統的管理制度。
(三)關於慈善募捐與捐贈。目前,社會公眾參與慈善事業的積極性很高,但募捐主體比較多,不規範募捐的現象時有發生,造成部分公眾對慈善活動不信任。我們在制訂《條例(草案)》過程中聽到很多反映,希望能加強對募捐主體的管理。為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對募捐主體做了界定,明確“慈善組織可以開展與其宗旨、業務範圍一致的募捐活動。”對於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公開開展募捐活動,《條例(草案)》要求其會同慈善組織共同進行,併到當地民政部門登記,所得善款納入慈善組織統一管理。確立這種模式的原因,一是外地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個人合作大多採取這種方式,實際操作和社會效果也比較好;二是可以充分發揮慈善組織、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積極性;三是會同慈善組織進行併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可以避免隨意募捐現象,並將活動納入統一管理範疇。另外,對於特定範圍內互助性的募捐活動,《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也做了靈活性的規定,即為了幫助特定對象,可以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等特定範圍內開展互助性募捐活動,所募得的善款以及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公示,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此外,《條例(草案)》還對募捐的原則、形式等做了要求,要求慈善組織開展募捐必須建立公告制度。針對近年來反映的捐贈人、受益人信息保護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還建立了信息保護制度,要求有關組織和個人予以保護。
(四)關於慈善服務。慈善組織募集到善款或財物後,必須通過合適的慈善項目,為需要幫助的對象或事業提供幫助,這是慈善活動的重要環節,《條例(草案)》第四章對此做了專門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要求:慈善組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符合其宗旨的活動。由於慈善幫助對象是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具有公益性,因此,《條例(草案)》還要求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必須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同時,《條例(草案)》借鑑了行政機關的信息公開制度,在第二十九條要求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明確標準、條件和活動程式並向社會公告。第三十一條要求,慈善組織在募集資金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告,並報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備案,同時接受審計監督。另外,為了提高慈善資金的使用效益,《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建立了績效評估機制,要求對開展的慈善項目實施跟蹤監督,完成慈善項目後,應組織或委託第三方開展績效評估。
(五)關於對慈善事業的獎勵和扶持。制定和落實相應的扶持獎勵措施,對於促進慈善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條例(草案)》第五章對慈善事業的獎勵和扶持做了專門規定。其中《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根據寧波市政府服務外包暫行辦法的精神,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向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其發展。另外,《條例(草案)》還根據國家和我市有關檔案,對政府引導、政策優惠、稅收減免等做了規定。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0年立法制定項目。2008——2009年,我委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組成調研組,圍繞我市慈善事業發展現狀和立法需求,對國內其他省市慈善事業立法、境外相關慈善立法情況進行了調研,並拜訪了國家民政部等部門,聽取意見、建議。《條例》被正式列入今年立法項目後,我委與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密切配合,召開多個專家論證會和相關座談會,聽取各方意見,不斷完善《條例(草案)》。9月下旬,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條例(草案)》。9月30日,我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慈善事業地方立法是對國家法律、法規的有益補充。目前,我國與慈善事業相關的法規主要有1999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公益事業捐贈法》、2004年3月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及相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章。迄今為止,我國還沒有專門的慈善事業方面的法律法規。即使是已經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亦因缺乏具體的、可供操作的配套規定而難以落實。2008年,調研組拜訪全國人大內司委和國家民政部時,有關領導也都希望寧波作為經濟社會較為發達的城市,能率先立法,在慈善事業立法方面走在前列,為國家層面的立法創造有益的經驗。
(二)規範我市慈善事業的發展需要加快立法。我市慈善事業經過十年來的發展,取得了顯著的成績,但在發展中還存在著不少的問題,特別是在善款募集上,有許多不規範的地方。比如存在著社會募捐發起隨意、運作不夠透明、缺乏有效監督等問題。另外,也存在著善款募集方法缺乏、行政色彩明顯等問題。這些問題如不能得到較好解決,必將成為我市慈善事業向廣度和深度發展的嚴重障礙。要促進首先要規範,規範是為了更好地促進。因此,儘快在法律上明確慈善組織的性質、慈善活動的程式、慈善活動的監督機制以及政府對慈善事業的扶持等,對規範、促進我市慈善事業的發展,顯得尤為必要。
(三)我市慈善事業的快速發展為慈善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礎。十年來,我市慈善事業不僅募集了許多善款,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益,而且對規範慈善事業發展進行了實踐和探索,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在2009年召開的全市首屆慈善大會期間,市委出台了《關於加快慈善事業發展的意見》,總結了我市慈善事業發展取得的經驗,對更好地促進我市慈善事業發展提出了具體的政策意見。該意見的出台,為制定《條例》提供了依據。
二、對《條例(草案)》總的看法
《條例(草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從我市慈善事業發展實際出發,對慈善活動的定義、慈善組織的管理、募捐與捐贈的規範、慈善服務的開展、慈善事業的扶持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既符合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又結合我市實際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可操作性較強,內容基本可行。委員們審議後認為,該《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1、第一條中的“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立法目的太大,不是本《條例》所能解決的問題,建議修改為“維護慈善活動秩序”。
2、建議在第三條慈善活動的定義中增加“幫困”的內容,並對“公益事業”進行適當定義,確定相應範圍。
3、建議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對應募集範圍,每年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以明確慈善組織的信息公布範圍。
4、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公開開展募捐活動的,應到當地民政部門登記,並會同慈善組織共同進行,所得善款由發起的組織或個人與慈善組織共同管理。善款套用於該募捐活動的指定目的,如有結餘,應當轉入慈善組織的資金帳戶。”
5、建議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後增加一句“捐贈人有權監督約定慈善項目的實施情況。”
6、第三十七條關於慈善組織以外的組織和個人開展社會公益事業的內容,牽涉面太廣,不宜在本《條例》中規定,建議刪去。
7、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慈善組織不依法公開相關信息、不按照約定或章程規定履行應盡的救助義務,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8、建議刪除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最後一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這兩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在刑法中無相應的罪名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