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益事業捐贈辦法

《青海省公益事業捐贈辦法》,已經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益事業捐贈辦法
  • 通過時間: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 施行:2003年8月1日
  • 發文單位: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 文  號::省政府令[第27號]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3-00002
  • 主題分類::民政、扶貧、救災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內容,施行日期,

內容

第27號
《青海省公益事業捐贈辦法》,已經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青海省公益事業捐贈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公益事業捐贈有關的捐贈、受贈和監督管理活動。 單位內部為發揚團結友愛精神救助困難家庭與個人的捐贈和為幫扶對口扶貧單位開展的捐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捐贈分為經常性捐贈和集中捐贈,社會捐贈以經常性捐贈為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社會捐贈活動,指導和扶持受贈人發展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捐贈、受贈和捐贈款物管理、發放、使用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常性社會捐助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經常性社會捐助接收工作站(點)。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及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依照章程負責相關的捐贈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贈,並將受贈款物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轄的受贈人行使以下監督職責: (一)負責受贈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年度檢查; (二)指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捐贈工作; (三)協助登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受贈人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條 經常性社會捐助接收工作站負責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運輸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 有條件的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經常性社會捐助接收工作點,負責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驗收、登記、整理、打包工作。 經常性社會捐助接收工作站(點)要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電話、銀行帳號等,方便捐贈人捐贈。 經常性社會捐助接收工作站和倉儲設施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八條 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捐贈為名組織攤派、變相攤派或者從事營利活動。
第九條 集中捐贈由發起單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國家法律、法規對集中捐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發起捐贈活動。
第十條 以救災名義進行的義演、義賣、募集等社會募捐活動,應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捐贈人捐贈的款物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人捐贈的款物屬於公有財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捐贈人捐贈的食品和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和藥品質量和有效期的規定。捐贈成立後受贈人發現捐贈物品不符合質量和有效期規定的,應報有關部門處理。 捐贈人捐贈的書籍、音像製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三條 捐贈的設備、儀器在使用過程中,捐贈人自願提供需要更換零部件的,按捐贈物品辦理。
第十四條 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詢問、投訴。
第十五條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建的工程項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紀念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對捐建公益項目的命名或塑像紀念有特別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或從事營利活動。 除捐贈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贈款的50%由貧困學生慈善基金會,用於貧困學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條 條受贈人對受贈款物應當登記造冊,為捐贈人開具合法有效收據,並填報捐贈款物清單報主管部門備案。 受贈人應當向主管部門呈報捐贈報告表、捐贈意思資料或捐贈協定,並根據捐贈人的意思,由受贈人制定專項的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受贈人必須按照實際發生的捐贈情況,制定受贈款物的使用計畫,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和統計報表,報主管部門審查。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公益性捐贈,應當執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資料,屬於救災救濟的捐贈,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對受贈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並將自查、審計結果向捐贈人反饋並報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受贈人對受贈的貨幣,應當在銀行開設專項帳戶,需要進行外匯調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捐贈、受贈雙方可以簽訂協定,約定捐贈物品的倉儲、運輸等必要費用,未約定的由受贈人負責。受贈人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二條 對易損、易變質的捐贈物資,為降低損耗,經徵得捐贈人同意,可以直接發給受益人,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用捐贈款採購救災物資,應當體現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節約費用,降低採購成本。
第二十三條 對可以重複使用的捐贈救災物資,應當由民政部門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贈物品報損,受贈人應當依據有關鑑定部門出具的物品失效、過期、變質、損壞等證明,向主管部門報告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物品,受贈人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變賣,有關部門免收行政性收費;變賣所得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捐建的公益項目,計畫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所需土地屬於國有的,經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供水、供電、通信等配套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優惠。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捐建的公益項目,受贈人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
第二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捐贈款物發放單位,發放捐贈款物時,必須遵循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的程式,做到帳目清楚,手續完備、制度健全,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違背自願原則,強行攤派或變相攤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贈單位或個人,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對原捐贈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無法退回的物資依法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捐贈發起單位未經批准,擅自發起捐贈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贈單位或個人,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一)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申報手續的;
(二)未對捐贈項目進行自查、審計的;
(三)違背捐贈人意願,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用途的。
第三十一條 受贈人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一)將救災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時分發、轉交造成損失的;
(三)指使捐贈人偷逃稅款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發放款物中徇私舞弊、優親厚友、不公開發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退回捐贈款物,對直接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捐贈人違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的捐贈協定,不交付捐贈款物的,受贈人可按協定要求其交付。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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