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洛陽市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 地區:洛陽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國家:中國
洛陽市志願服務管理辦法,洛陽市志願者聯合會履行下列職責,

洛陽市志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廣普及“學習雷鋒、奉獻他人、提升自己”的志願服務理念,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志願服務意識,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以及對志願服務活動的支持與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以自身知識、技能、體能等,自願幫助他人、服務社會和關愛自然的個人。
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具體實施的自願幫助他人、服務社會和關愛自然的公益性活動。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非營利原則。
第五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第六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文明辦”)負責組織協調全市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每年3月為全市的學雷鋒志願服務宣傳月,4月為志願服務集中活動月。
第八條 自願參加志願服務的人員,應當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經志願者組織同意,可以註冊成為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狀況、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前應當徵得監護人同意,並且只能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當的志願服務。
第十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從事志願服務相關的完整信息;
(三)接受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
(四)請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幫助;
(六)拒絕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服務;
(七)自由、名譽、隱私和信仰受到尊重;
(八)申請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九)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教育和培訓,接受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隱私等權利,不得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因故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提前告知志願服務組織;
(五)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與志願服務活動要求不符的行為;
(七)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二條 洛陽市志願者聯合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組織,接受市文明辦的指導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轄下的志願者組織及其所屬志願者進行指導、監督。

洛陽市志願者聯合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計畫,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四)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五)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志願者聯合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符合志願者聯合會章程的本市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申請成為洛陽市志願者聯合會的團體成員。其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應當納入洛陽志願者聯合會管理,定期報告志願服務活動開展情況。
第十三條 登記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其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檔案,並且對志願者的個人隱私等信息保密,未經志願者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條 志願者因升學、就業等原因需要志願服務證明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
(一)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
(二)支教助學、醫療保健、科技推廣、文體服務、環境保護;
(三)精神撫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與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會活動;
(六)搶險救災、應急救援、治安防範;
(七)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的重點對象是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優撫對象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
第十八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且如實告知所需志願服務的內容和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進行風險評估並且給予答覆;對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交通、通訊等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如實告知志願服務項目的風險及防範措施;有條件的,應當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培訓,以及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志願服務標識。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7天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簽訂的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身份信息或者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志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以及保障措施;
(五)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各級志願服務活動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鼓勵社會各界對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捐款。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資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志願服務項目;
(二)宣傳志願服務理念;
(三)培訓志願者;
(四)救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受到損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願者;
(五)獎勵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為註冊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交通、通訊補貼等;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使用;
(八)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以上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接受財政、審計和社會的監督,並且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資金應當給予資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於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損害的、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因他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而侵權人無法查明、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的。 
第二十七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公民道德教育的範圍。
第二十八條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志願服務專題、專欄,刊播志願服務公益廣告。
公共場所應當設有與環境相融合的志願服務公益廣告。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收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表現的志願者。
第三十條 市志願服務工作考核測評由市文明辦負責具體實施,各縣(市)區、各部門相互支持,各負其責,主動配合。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工作考核結果作為創建文明縣城(城區)、文明單位、文明鄉鎮、文明社區的重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各級文明單位要把志願服務活動開展情況作為文明創建的重要內容,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測評以及城市文明程度指數測評;省級以上文明單位註冊志願者人均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每年不少於100小時;市級文明單位註冊志願者人均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每年不少於80小時;縣區級文明單位註冊志願者人均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每年不少於60小時。
第三十三條 建立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實行志願者星級認證。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願服務組織責令其改正,並且中止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資格;情節嚴重的予以公示。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的名義、標誌,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非志願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志願服務組織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願者在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或者財產等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挪用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四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工作、學習、生活的港澳台同胞和海外華人華僑及外國人志願者,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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