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捐贈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對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捐贈人、受贈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而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捐贈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新鄉市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內容:“扶貧日”活動捐贈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捐贈人、受贈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新鄉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負責新鄉市“扶貧日”活動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工作,各成員單位分工合作,負責本活動的執行實施。新鄉市扶貧開發辦公室負責全市“扶貧日”活動日常工作。
各縣(市)、區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新鄉市“扶貧日”活動。
第三條受贈人是指市、縣(市)設定的扶貧開發協會、扶貧基金會,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等。
使用人是指捐贈款物使用計畫的執行、實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贈款物的幫扶對象。
捐贈款物是指受贈人在新鄉市“扶貧日”活動中接收的捐贈資金和捐贈物資。
第四條募捐應當堅持平等自願原則,堅決杜絕強捐、索捐、變相攤派等行為。
第五條捐贈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體現捐贈人的意願,專款專用。
第六條規範捐贈款物的審批使用程式,及時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全全。
第七條捐贈款物的幫扶對象和使用範圍:
(一)用於幫扶我市貧困地區、革命老區貧困人口和困難民眾;
(二)用於我市貧困地區和革命老區的扶貧開發項目;
(三)用於捐贈人指定的與我市扶貧開發相關的項目;
(四)用於發展與我市扶貧濟困相關的公益慈善事業。
第八條國家、省駐新企事業單位、市直、各縣(市、區)有關單位組織開展新鄉市“扶貧日”活動募集的捐贈款物,應及時匯繳或移交受贈人。捐贈款物到賬、交付或使用年度統計的起止時間為當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募捐和捐贈
第九條受贈人可舉辦義演、義賽、義賣等形式的募捐活動;非受贈人開展上述活動,應會同受贈人共同進行。
第十條受贈人在開展社會募捐活動時,應在舉辦活動7天前向社會公開包括下列內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時間、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計畫;
(四)受益人或者資助項目名稱及申請程式;
(五)其他應當公開的內容。
捐贈人可根據上述募捐方案制訂募捐款物使用計畫、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資助項目等。
募捐活動方案公開前上報市扶貧開發辦公室。
第十一條受贈人應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戶等。
受贈人應對捐贈款物進行驗收,登記造冊,並為捐贈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統一票據。
第十二條捐贈款物必須為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贈款物。
第十三條受贈人接受捐贈,可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定;捐贈人自願認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應當簽署捐贈協定。
捐贈協定可約定捐贈款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額、質量、兌現時間及方式、違約責任等,可由捐贈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贈款物使用方向、區域、資助項目等,協定雙方應當履約。
第十四條捐贈人不能按時履行捐贈協定或捐贈承諾的,應當及時向受贈人說明情況並協商簽訂履約補充協定;受贈人可依約依法向捐贈人追索捐贈款物,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十五條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章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受贈人應在銀行開立單獨賬戶,專項管理捐贈款。捐贈物資應分類登記、妥善保管,及時送達受益人。對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募捐實際需要的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可依法調劑或變賣,所得收入必須用於原捐贈用途。
第十七條受贈人和使用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捐贈款物財務會計制度和使用管理辦法,加強自我監督管理。
捐贈款物除用於受益人或扶貧開發項目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條新鄉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可統一分配、調撥統籌的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所籌募的捐贈款物,主要用於市安排的重點幫扶項目。
捐贈人可根據市安排的重點項目,定地點、定項目捐贈。受贈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捐贈人意願安排使用定向捐贈款物。在捐贈款物過於集中同一項目或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可由新鄉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調劑分配。
第十九條扶貧項目可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向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由中標單位負責項目的執行;可採取服務價格包乾方式,超出的費用與支出由中標單位自籌資金解決。
第二十條受贈人在新鄉市“扶貧日”有關工作活動中必要成本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監督與信息公開
第二十一條財政、審計部門要根據職能分工,對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捐贈工作切實加強指導和監管,重點要加強對受贈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運作開支、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的監管。受贈人、使用人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市扶貧開發辦公室應加強對受贈人、使用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受贈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統計捐贈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按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並及時公布年度募捐情況。每年籌集到的款項及使用情況,要向社會完全公開,賬務應細化到“目”。使用人應提前向受贈人報告並及時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捐贈款物使用情況。有關捐贈信息的公開,要尊重捐贈人意願。
第二十三條使用人應嚴格執行捐贈款物使用計畫,並按規定定期向受贈人和所在地扶貧開發辦公室報告執行情況。各縣(市)、區扶貧開發辦公室以及受贈人應當對使用人使用捐贈款物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應責令使用人及時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使用人,應予以中止執行計畫項目,並責令其退還捐贈款物給受贈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繼續執行計畫項目。
扶貧項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完成時,使用人、受益人應當將剩餘的捐贈款物退回受贈人。受贈人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範圍使用剩餘捐贈款物。
第二十四條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使用人查詢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以及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未按照捐贈目的使用捐贈款物的,可要求受贈人或使用人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向相關扶貧等部門反映,或向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使用捐贈款物的扶貧項目可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政府有關部門可對項目進行抽查。項目效果評估信息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市、縣扶貧開發辦公室應及時收集、匯總公布各地信息,通過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及時公布有關捐贈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捐贈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當年募捐情況。
第五章激勵措施第二十七條捐贈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捐贈款物用於扶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捐贈,對有突出貢獻的予以通報表揚。
捐贈人捐贈的扶貧濟困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的項目,可由捐贈人提出項目的冠名名稱,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扶貧開發辦公室等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對受贈人的授權;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及規定管理、使用捐贈款物的;
(二)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實、不及時、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時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對有第(四)項行為的,應責令退還有關款物,將有關款物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範圍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扶貧開發辦公室等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還所使用的捐贈款物給受贈人,並另行指定使用人執行使用計畫;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使用捐贈款物及接受監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各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機關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捐贈人可根據上述募捐方案制訂募捐款物使用計畫、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資助項目等。
募捐活動方案公開前上報市扶貧開發辦公室。
第十一條受贈人應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戶等。
受贈人應對捐贈款物進行驗收,登記造冊,並為捐贈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統一票據。
第十二條捐贈款物必須為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贈款物。
第十三條受贈人接受捐贈,可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定;捐贈人自願認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應當簽署捐贈協定。
捐贈協定可約定捐贈款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額、質量、兌現時間及方式、違約責任等,可由捐贈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贈款物使用方向、區域、資助項目等,協定雙方應當履約。
第十四條捐贈人不能按時履行捐贈協定或捐贈承諾的,應當及時向受贈人說明情況並協商簽訂履約補充協定;受贈人可依約依法向捐贈人追索捐贈款物,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十五條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章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受贈人應在銀行開立單獨賬戶,專項管理捐贈款。捐贈物資應分類登記、妥善保管,及時送達受益人。對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募捐實際需要的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可依法調劑或變賣,所得收入必須用於原捐贈用途。
第十七條受贈人和使用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捐贈款物財務會計制度和使用管理辦法,加強自我監督管理。
捐贈款物除用於受益人或扶貧開發項目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條新鄉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可統一分配、調撥統籌的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所籌募的捐贈款物,主要用於市安排的重點幫扶項目。
捐贈人可根據市安排的重點項目,定地點、定項目捐贈。受贈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捐贈人意願安排使用定向捐贈款物。在捐贈款物過於集中同一項目或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可由新鄉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調劑分配。
第十九條扶貧項目可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向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由中標單位負責項目的執行;可採取服務價格包乾方式,超出的費用與支出由中標單位自籌資金解決。
第二十條受贈人在新鄉市“扶貧日”有關工作活動中必要成本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監督與信息公開
第二十一條財政、審計部門要根據職能分工,對新鄉市“扶貧日”活動捐贈工作切實加強指導和監管,重點要加強對受贈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運作開支、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的監管。受贈人、使用人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市扶貧開發辦公室應加強對受贈人、使用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受贈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統計捐贈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按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並及時公布年度募捐情況。每年籌集到的款項及使用情況,要向社會完全公開,賬務應細化到“目”。使用人應提前向受贈人報告並及時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捐贈款物使用情況。有關捐贈信息的公開,要尊重捐贈人意願。
第二十三條使用人應嚴格執行捐贈款物使用計畫,並按規定定期向受贈人和所在地扶貧開發辦公室報告執行情況。各縣(市)、區扶貧開發辦公室以及受贈人應當對使用人使用捐贈款物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應責令使用人及時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使用人,應予以中止執行計畫項目,並責令其退還捐贈款物給受贈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繼續執行計畫項目。
扶貧項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完成時,使用人、受益人應當將剩餘的捐贈款物退回受贈人。受贈人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範圍使用剩餘捐贈款物。
第二十四條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使用人查詢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以及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未按照捐贈目的使用捐贈款物的,可要求受贈人或使用人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向相關扶貧等部門反映,或向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使用捐贈款物的扶貧項目可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政府有關部門可對項目進行抽查。項目效果評估信息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市、縣扶貧開發辦公室應及時收集、匯總公布各地信息,通過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及時公布有關捐贈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捐贈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當年募捐情況。
第五章激勵措施第二十七條捐贈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捐贈款物用於扶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捐贈,對有突出貢獻的予以通報表揚。
捐贈人捐贈的扶貧濟困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的項目,可由捐贈人提出項目的冠名名稱,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扶貧開發辦公室等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對受贈人的授權;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及規定管理、使用捐贈款物的;
(二)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實、不及時、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時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對有第(四)項行為的,應責令退還有關款物,將有關款物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範圍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扶貧開發辦公室等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還所使用的捐贈款物給受贈人,並另行指定使用人執行使用計畫;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使用捐贈款物及接受監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各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機關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