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市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辦法

《麗江市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辦法》是2013年麗江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麗江市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辦法
  • 通過會議:麗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2013年6月13日
  • 實施時間 :2013年8月1日
檔案內容
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號《麗江市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辦法》(試行)已經第三屆麗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3日麗江市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辦法(試行)第一條為了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行政機關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提高決策水平,維護和諧穩定的發展環境,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市政府及其部門(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風險評估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社會穩定風險及其影響程度進行綜合評價和估量的活動(以下簡稱風險評估)。第四條凡是有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實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項目等決策事項,都要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重點是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
建立完善部門論證、專家諮詢、公眾參與、專業機構測評相結合的風險評估工作機制,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第五條風險評估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和諧發展;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評估、誰負評估責任;誰決策、誰負決策責任的原則。第六條風險評估的責任主體是重大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的制定部門、重大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重大活動的舉辦單位或主管部門及其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評估主體)。評估主體對評估結果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評估事項涉及多個部門和行業的,負責牽頭的部門為評估主體,其他相關部門參與。評估主體要專門成立評估小組,可以根據擬評估的內容事項,組織由政法、綜治、法制、信訪等有關部門,有關社會組織、專業機構、政府法制專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和民眾代表等參加評估。第七條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評估主體開展評估工作,向評估主體提供重大行政決策評估的相關書面資料,如實說明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可能出現的有關情況、實施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並提出相關建議。第八條下列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重大項目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前,
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規範性檔案;
(二)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制定巨觀調控和改革開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編制、變更或者修改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及其相關的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以及生態環境保護、道路交通規劃等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或者調整產業發展規劃、產業區域布局規劃;
(五)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或者投資項目;
(六)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國有資產處置方面的重大事項;
(七)土地礦產管理、城市建設改造、環境資源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調整自來水價格(含污水處理費)、燃氣價格、用電價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公共客運基準票價(含公共汽車、計程車、輪渡運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價格和收費標準;
(九)制定或調整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較長時期內需要採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關係基礎性、戰略性、全局性的決策事項;
(十二)涉及人民民眾反映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的決策事項;
(十三)需要進一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民眾意見的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決策事項。第九條風險評估應當就決策的合法性、程式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進行評估,具體包括以下內容:(一)合法性評估內容。決策機關是否在許可權範圍內進行決策,重大行政決策中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法定性優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的責任、義務等事項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二)程式性評估內容。決策機關是否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式進行決策,決策方案制定是否按照立項、調查研究、分析依據、徵求意見、聽證論證、合法性審查、公示公告等程式進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徵求意見、應當進行聽證的事項是否進行了徵求意見和聽證,決策過程中的具體行為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三)合理性評估內容。決策事項是否符合絕大多數民眾的利益,是否會給民眾帶來過重經濟負擔、造成生產生活過多不便,以及是否會引發其他事端,擬採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及時,應當中介評估的事項是否進行了評估;(四)可行性評估內容。決策事項是否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配套措施是否經過調研論證,以及民眾接受程度如何;(五)可控性評估內容。決策事項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隱患、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重大社會負面影響等社會穩定問題,以及對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可控程度、預防和化解相應措施。第十條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當進行風險評估的重大行政決策屬於以下內容的,應當實行報告評估制度,其他實行登記評價制度。(一)涉及較大範圍的人民民眾切實利益的農村土地、草場、山林、礦產資源等開發、處置的決策;(二)涉及較大範圍的征地拆遷和移民安置問題的決策;(三)涉及產權轉讓、勞動關係調整、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調整的國有、集體企業及事業單位的改革改制;(四)涉及到多個利益群體或較大群體利益的行業政策調整;(五)涉及人員多、敏感性強,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活動;(六)登記評價中建議進行報告評估的決策事項;(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應當進行風險評估的事項。第十一條實行登記評價制度的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一)確定需評估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二)確定評估小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內容進行評價;(三)填報《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價登記表》;(四)作出評價結論;(五)提出意見建議。評估小組由評估主體的專業人員、法制機構人員、管理人員及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價登記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制定。按照評價情況作出:風險較小、有較大風險、有重大風險的評價結論,並提出對策建議。風險評價意見建議應當明確具體、有針對性,認為需要進行報告評估的,應當提出進行報告評估的建議。第十二條實行報告評估制度的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一)確定需評估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二)成立評估小組,制定評估方案,明確評估目的、標準、步驟與方法;(三)採取公示公告、問卷調查、實地走訪或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徵求意見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四)根據社會反映和徵求意見情況,對決策草案進行深入研究,詳細查找社會穩定風險點,並對其進行綜合分析、預測研判;(五)針對分析論證情況,按照決策實施後可能對社會穩定造成的影響程度確定風險等級;(六)針對不同風險等級制定相應防範措施;(七)提出風險評估報告。公開徵求意見應在本市公開出版的主流媒體或網站上進行,時間不應少於十個工作日。參加座談會、論證會、徵求意見會等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企業、民眾代表不應少於五分之二。第十三條 風險等級可分為高、中、低三類,具體劃分標準如下:(一)大部分民眾有意見、反應特彆強烈,可能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難以疏導、穩定的,為高風險;(二)部分民眾有意見、反應強烈,可能引發矛盾衝突,但可以通過引導教育,促進穩定的,為中風險;(三)多數民眾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見的,為低風險。第十四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評估事項及其過程;(二)各方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三)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四)風險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五)風險防範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評估報告由評估主體主要負責人簽字後逐級報送決策機關。第十五條決策機關應把風險評價登記表或評估報告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未經風險評估的,一律不得作出決策。風險評價登記表提出有針對性意見建議的,應當慎重對待,積極採納;建議意見提出應當進行風險報告評估的,應當進行風險報告評估。評估報告認為決策事項存在高風險的,應區別情況作出不實施、或調整決策方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決策;存在中風險的,採取防範、化解措施後再作出決策;存在低風險的,可作出決策。提請市政府作出決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同時報送《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價登記表》或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報告。第十六條評估主體應將決策機關的決策意見和評估報告,抄送市政法委和信訪部門備案。第十七條風險評估情況列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和政府法制部門法制監督內容。第十八條未經有權機關授權評估主體、參與評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外公開評估內容、過程和結果。第十九條評估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評估而未評估、不按規定程式和要求進行評估、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影響和重大損失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決策機關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定程式的決策行為,不根據風險評估報告或風險評價登記意見作出決策,以及決策的合理性嚴重違背評估結果,出現重大行政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紀追究責任。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構成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或者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市級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制度,並報法制部門備案。第二十三條各縣(區)政府及其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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