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鞍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在2005.10.12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務院、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由種植或者養殖而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蔬菜、水果、糧食、畜產品及水產品等初級農產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或者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完善市場準入制度,並在財政、稅收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條 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全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領導小組在市農村經濟委員會設立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各縣(市)、區政府按照領導小組的統一部署,做好所轄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不含畜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
(二)動物衛生監督部門負責初級畜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環節的監督管理;
(四)工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
(五)商業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行業管理;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影響食用農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生產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確定食用農產品適宜生產區域和限制生產區域,制定符合安全質量標準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農業、動物衛生監督、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開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認定工作,制定生產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技術培訓,組織標準化生產。
第九條 生產基地實行標牌管理;生產過程中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生產環節的記錄;生產基地應配備檢驗設備,對上市前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自檢。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農業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規定和產品產地環境標準等相關技術規範組織生產,嚴禁使用違禁農業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許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不得違反關於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和用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一條 禁止銷售含有甲胺磷、對硫磷、甲基對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機磷農藥的復配產品;銷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殘留農藥的,批發、零售單位應當建立進貨銷售台賬制度,並報農業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及其他生產場所排放廢氣、廢水,或傾倒固體廢棄物,或在食用農產品產地增加新的污染源。
第三章 經營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逐步推進、不斷完善的原則,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
首批實行市場準入的市場範圍為:市區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城區重點商場、超市、連鎖店和城鄉集貿市場。
首批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種類為:蔬菜、水果和水產品。
其他實行市場準入的市場範圍及食用農產品種類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逐步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制度,形成法定檢驗機構強制檢驗、市場開辦者自檢、委託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和執法機關監督抽檢相結合的檢驗體系。
第十五條 經具有認證資格機構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憑認證證書和專用標誌直接進入市場銷售,境外食用農產品憑入境檢驗檢疫證書直接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六條 生產基地生產的食用農產品,明示為無公害的,必須經法定檢驗機構抽檢合格後,方可直接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七條 實行準入制度的市場,應當具備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的條件,配備檢驗設施和檢驗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驗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不具備自行檢驗條件的,可以委託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露天市場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組織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流動檢驗。
第十八條 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產地和市場進行聯合檢查,並將檢查及處理結果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檢驗結果為弱陽性的,不得允許進入市場銷售;檢驗結果為強陽性的,應當立即向工商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工商等部門對檢驗結果為強陽性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做出現場監控和就地封存處理,並根據需要及時送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合格的,應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對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實行退市、銷毀、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條 對檢驗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場開辦者的管理,停止銷售活動;對檢驗結果為強陽性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必須接受工商等部門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消費者對市場開辦者自行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委託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定量復檢或者向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工商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標準進行。對於蔬菜、水果,重點檢驗有機磷類和氨基甲酸酯類農藥殘留;對於水產品,重點檢驗氯黴素等違禁藥物含量。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食用農產品實施現場抽檢,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政府財政列支。
第二十四條 實行準入制度的市場,對食用農產品實行標誌、標牌管理。對可以包裝的農產品,實行分級包裝上市,並在包裝上標明產地和生產者、經銷者的名稱;不能包裝的,要在櫃檯上掛牌,標明產地和生產者、經銷者的名稱。
第二十五條 實行準入制度的市場,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必須建立並實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購銷台帳等質量責任制度,並接受工商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及各縣(市)、區政府,應當記載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的經營場所名單和產品目錄;
(二)經具有認證資格機構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名單;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部門查處、限期追回的食用農產品的具體情況;
(四)責令暫停購進或者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名單;
(五)其他有關食用農產品安全的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和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藥經營者銷售高毒、高殘留農藥,未報農業部門備案的,由農業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市場開辦者不實施農產品質量檢驗的,由工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市場開辦者對檢驗發現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未制止其出售,未及時報告工商等部門進行處理的,由工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服從市場開辦者管理,不停止銷售活動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者對檢驗結果為強陽性的食用農產品,拒不接受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理的,由工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不能包裝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櫃檯上掛牌並標明產地與生產者、經銷者名稱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未建立或者實行有關質量責任制度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法律、法規、規章處罰依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接到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四)其他應當處理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糧食、豬、牛、羊等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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