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或在場地租賃協定中增加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條款。
(八)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印製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項目。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在市場準入時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進入市場經營應具備合法的經營資質。
(二)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三)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四)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五)銷售者租賃倉庫的,應當選擇能夠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倉儲條件。
(六)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填寫《食用農產品查驗記錄登記表》,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七)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製度,填寫《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登記表》,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準入
第八條 食用農產品準入條件是指食用農產品在進入批發、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場時,必須提供有效的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定期對入場食用農產品開展抽樣檢驗事或者快速檢測,並根據食用農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檢驗或快速檢測頻次;抽樣檢驗或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九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八)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一)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二)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等食用農產品標誌上所標註的產地信息,可以作為產地證明。
第十一條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採購協定,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或者銷售者自檢合格證明等可以作為合格證明憑證。
第十三條 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憑證。
第十四條 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憑證。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快速檢驗
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快速檢驗室設立範圍:
(一)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三十個商(攤)位以上的農貿市場;
(三)大中型超市及食用農產品專營店。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大中型超市及食用農產品專營店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快速檢測人員要對季節性、高危品種加大樣品篩選密度。
第十七條 配備快速檢測設備的食用農產品市場應當設定相對獨立、面積適宜的快速檢測室,並有明顯的標識,並結合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品種,配置與之相符合的快速檢測設備和輔助設備。檢測室應當保證良好的照明和通風設備,保持工作檯、地面的衛生,溫、濕度應當滿足快速檢測工作要求。檢測室配備的檢測試劑應當按照儲存要求,妥善保管,專人管理。
第十八條 快速檢驗檢測內容主要是:農貿市場開展蔬菜農藥殘留和食用螢光增白劑檢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大中型超市、配送中心及專賣店按照銷售產品類別,分別開展準入檢驗和日常檢驗。在檢驗室附近醒目處設立檢驗結果公示欄。
第十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人進行快速檢測。市場快速檢測人員應當依照抽檢計畫每日進行抽樣檢測,抽驗數據建立台賬備查。
第二十條 快速檢驗檢測對象:
(一)入場檢驗。未提供相關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實行入場檢驗,經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現場檢驗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
(二)日常檢驗。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單位應根據不同季節特點、當地食品存在的突出問題以及節假日市場交易等情況制定相應的季度(或月)檢測計畫。
第二十一條 快速檢驗檢測品種及項目:
(一)蔬菜類。茄果類、瓜類、甘藍類、白菜類、綠葉菜類、豆類六大類。包括番茄、辣椒(青椒)、茄子、黃瓜、苦瓜、 結球甘藍(包菜)、生菜、白蘿蔔、大白菜、普通白菜(青菜)、 花椰菜(青花菜、白花菜)、芹菜、韭菜、菜豆、豇豆、菠菜等 16種蔬菜。檢測項目:有機磷和氨基甲酸酯類農藥。
(二)水果類。蘋果、梨、棗、桃、香蕉、葡萄、草莓、 柑橘等品種。檢測項目:有機磷和氨基甲酸酯類農藥。
(三)食用菌類。雙孢蘑菇、雞腿菇、海鮮菇、白靈菇、 金針菇等白色食用菌。檢測項目:螢光增白劑。
(四)畜產品類。豬肉、羊肉、牛肉。檢測項目:瘦肉精。
(五)水產品類。鮮活魚類、蝦、蟹。檢測項目:孔雀石綠、隱色孔雀石綠、結晶紫、隱色結晶紫。
第二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對入市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包括:抽樣日期、經營者姓名、樣品名稱、產地、檢測項目、檢測結果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相關規定的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規定,未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或者未印製統一格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憑證的,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或者溫度、濕度和環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七項、第十二項規定,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縣區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與入場經營戶應當簽訂的協定中應明確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處置。對快速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暫停銷售,並儘快向當地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提出檢驗申請,在檢驗結果未公布之前,該批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九條 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判定為不合格的食品,禁止入場銷售,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市場經營戶協定銷毀或作無害化處理,並拍照留檔,書面通知上游採購商,及時報告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為嚴防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對檢驗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要第一時間通報產地農業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開展風險提示和消費警示。出現同一品種多批次不合格,組織開展專項行動,防控系統性風險。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監管部門及時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處罰主體包括市級、各縣區級市場監督部門。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海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4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8年4月12日,有效期5年。
解讀
為深入推進海東市食用農產品安全規範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舌尖上的安全”,修訂了《海東市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
一、 修訂的必要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及青海省農業農村廳、青海省市場監管局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快推進承諾達標合格證制度試行工作的通知》(青農質【2021】266號)相關規定,我局重新修訂了2016年制定公布的《管理規定》,並經市司法局合法性審查後進行了修改完善。
二、 修訂內容
本次修訂在沿用2016年《管理規定》主要內容的基礎上,對部分內容進行了修訂。
1.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對2016年《管理規定》第二條中適用範圍進行了明確。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對2016年第六條、第七條進行了修訂,明確了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批發市場開辦者及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法定義務職責。
3. 依據青海省農業農村廳、青海省市場監管局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快推進承諾達標合格證制度試行工作的通知》(青農質【2021】266號)相關規定,對2016年第九條、第十條進行了修改。
4.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食品快速檢測制度》對2016年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進行了修訂,對食品快檢室的環境、設備、檢測試劑、檢測人員、檢測對象進行了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