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工作規範
(試 行)
(2014年3月)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工作,提高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工作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本省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工作。
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支持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加強行政複議機構履職能力建設,保障其辦案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必需的設施設備。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按照“政府主導、專業保障、社會參與”的原則,整合行政複議資源,建立本級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增強行政複議案件審理透明度,提高行政複議公信力。
行政複議委員會原則上由行政複議機關分管負責人、有關領域實際工作者和相關專家、學者等組成,參與日常相關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對複雜疑難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討論並提出處理意見,對行政複議中發現的普遍性問題開展研究並提出對策建議等。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設定行政複議專門接待場所和案件審理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識,公示行政複議申請條件、申請文書格式、審理程式等內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複議權利。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專人在接待場所接待申請人,接收行政複議申請,解答行政複議相關
法律事務諮詢。
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可依法一併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提出審查申請,也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
申請人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時,未提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申請,也未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六條 申請人以書面形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人為公民的,載明公民個人基本情況,包括身份證明、住址或工作單位、聯繫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載明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
身份證明、聯繫電話、地址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請求;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事實和理由;
(六)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日期。
第七條 申請人無法遞交書面申請而以口頭形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安排不少於2名接待人員當場詢問申請人身份、審查身份證件,了解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時間等事項,並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核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接待人員應當同時在筆錄上籤字確認、註明日期。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告知其解決途徑:
(一)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
(二)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管轄的;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
(四)申請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不能證明其身份的;
(五)被申請人不明確或者錯列被申請人的;
(六)行政複議請求不明確或者與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的;
(七)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不明確或沒有證據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是被申請人作出的;
(八)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被依法受理的;
(九)已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並被依法受理的;
(十)其他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律規定的。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全、表述不清楚、難以確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審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以收到申請人遞交申請書的日期開始計算。申請人以傳真、郵寄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的,以收到傳真、郵件實際日期為準。申請書註明的申請日期與實際遞交日期不一致的,應當要求申請人予以更正,或者註明實際遞交日期;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以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批准受理的日期開始計算。
申請人以郵寄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的,郵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法定申請期限。
第十條 申請人依法一併提出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於行政複議法律規定所列範圍;
(二)是否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許可權範圍;
(三)是否屬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四)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具體規定;
(五)其他依法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依法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就申請人是否依法提供證據並明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損害後果、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問題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直接受理下級行政複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責令下級機關受理,下級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下級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三)上級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上級機關審理的。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應當進行行政複議案件登記,遵照行政複議法定程式要求,確定2名以上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包括主辦人和協辦人。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從本級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成員中遴選行政複議案件協辦人,參與行政複議案件審理。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三)依法應當迴避的。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迴避,應當在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終結前提出;實行聽證審理的,應當在聽證程式開始前提出。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方式,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採取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實地調查、核實證據等方式。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後,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當對案情進行全面審查。主要審查內容為:
(一)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許可權;
(四)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五)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是否合法、正當;
(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八)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
(九)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十)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調查取證或核實案件有關事實:
(一)向有關組織或單位查閱相關證據資料;
(二)實地勘查、調查取證,核實證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四)聽取或核實證人證言;
(五)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證;
(六)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進行鑑定;
(七)諮詢有關專家、專業機構或者部門;
(八)依法採取其他必要的調查形式、方式。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查閱相關資料的摘抄件或複印件時,應當簽字、註明摘抄或複印日期,並由被查閱資料的組織或單位加蓋印章。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實地勘查時,可以採取丈量、拍照、錄像等措施,但應當通知當事人或有關單位派員參加;對專業性較強的實地勘查事項,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技術人員等專業人員和相關領域的實際工作者參加。實地勘查時,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取、核實證人證言時,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就爭議事項,或者需要核實的問題進行補充陳述或者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由當事人、證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認為必要,經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用聽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決定聽證審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被申請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應當到場參加聽證。
聽證一般由行政複議案件主辦人主持,必要時也可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主持。聽證時,由主持人分別向當事人提問,相關人員進行陳述、申辯。當事人可以相互提問,相互質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 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聽證內容除被申請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外,還應包括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提交的證據、依據以及行政複議機關收集的相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採用建議、調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與申請人達成和解。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協定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並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並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並終止行政複議:
(一)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的內容,未違反或規避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未超越或者未放棄法定職責,並且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願意接受調解並符合下列條件的,由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主持調解:
(一)調解應當在查明行政複議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二)調解應當遵循依法、自願、公正、合理的原則;
(三)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和解終止行政複議後,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依法不予受理。但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和解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對規範性檔案合法性的審查,由案件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主管領導批准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許可權內的,由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製作《關於提供規範性檔案合法性說明函》連同申請人審查申請,送達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由其說明情況。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提交說明及相關證據材料後,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於15日內提出該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的審查報告。
(二)對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許可權內的規定,由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連同申請人審查申請,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審查處理。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根據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審查處理結論再進行具體行政行為審查。
對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期間行政複議中止,不再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複議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報告;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
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日期、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
(四)案件爭議的焦點;
(五)承辦人初步認定的意見及法律依據;
(六)擬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採用合議制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合議意見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由行政複議案件主辦人員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按照程式規定,報請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簽發。
對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擬作出維持決定的行政複議案件,根據案件證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依據,直接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按照程式規定,報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定、簽發;對案情疑難複雜的重大案件,經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後,提交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由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授權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簽發。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增強說理性,確保法律適用準確。
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由行政複議機關說明答覆,但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督促或者責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後製作《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並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履行結果。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報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大對下級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決定書》的備案審查力度,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責令限期糾正。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包括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席行政複議聽證審理和行政訴訟出庭應訴情況,按照規定指定專人如實填寫並及時向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報送案件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理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行政複議辦案規程與法律文書範本》製作、適用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結後,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青海省行政複議案件檔案管理規範》的規定,及時整理行政複議案件相關的證據、文書等材料,訂卷歸檔,完好保存。
第三十四條 本規範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