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行政複議與信訪工作聯繫規則》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提高信訪、複議工作效率,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省政府法制辦、省信訪局制定了《行政複議與信訪工作聯繫規則》,該規則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行政複議與信訪工作聯繫規則》的通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 為及時依法處理屬行政爭議性質的信訪事項,提高信訪工作效率,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信訪工作機構處理法律規定的屬行政複議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和行政複議機構處理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信訪事項的相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與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建立情況交流、問題研究、信訪複議事項協商處理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進行審查,認為信訪事項可以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的,向信訪人提出通過行政複議解決的建議;認為信訪事項是應當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的,應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
第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信訪事項是否可以或應當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進行審查時,應查明以下內容:
(一)信訪人與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二)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三)信訪事項尚未超過法定的申請複議期限。符合前款規定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可建議或告知信訪人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契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依法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期限是,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
(一)對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海東行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省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以省人民政府為共同上一級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是省人民政府的。
第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事項進行審查,認為該事項雖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但不屬於本級行政機關受理的,應告知信訪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信訪工作機構可依照《信訪條例》的規定辦理或告知信訪人依法辦理: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
(二)對行政機關發布規範性檔案等抽象行政行為單獨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對行政機關依法調解、處理民事糾紛的行為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它人事處理決定等內部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屬於歷史遺留問題或落實政策問題的;
(六)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或向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建議的;
(七)對仲裁裁決或最終行政裁決不服的;
(八)其它依法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
行政複議機構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就前款規定情形申請複議的,應告知其通過相關法律途徑解決或向信訪工作機構反映。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建議或告知信訪人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信訪事項的,應當書面通報行政複議機構。對已經通過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信訪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受理;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機構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建立信訪工作與行政複議工作聯絡員制度,信訪工作機構與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分別指定專人負責日常的工作聯繫。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是否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不能作出判斷的,可通過聯絡員與行政複議機構進行聯繫和協商。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與行政複議機構可適時召開工作聯席會議,相互通報信訪和複議工作情況信息,研究疑難問題,協商安排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州(地、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規則建立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與行政複議機構工作聯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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