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引進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暫行辦法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引進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引進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為進一步吸引大型企業參與我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範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審批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大型企業是指國資委管理的中央直屬企業、國內500強企業。
第三條 大型企業獨資或合資、合作在青海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開展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有序開發、綜合利用和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依法申請取得礦業權。
第五條 鼓勵有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經驗或者有礦業融資能力的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鼓勵大型企業利用高新技術和先進管理手段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鼓勵大型企業在礦業可持續發展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企業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協調、解決勘查開發中存在的外部環境等問題。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對大型企業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大型企業申請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應在青海省註冊成立全資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實有資本金需達到所申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總投資的50%以上。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申請方式取得礦業權:
(一)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配套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
(二)省人民政府與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勘查開發協定的項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環經濟項目需配置礦產資源的;
(四)大型企業出資開展公益性基礎性地質工作,申請探礦權的。
第九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申請屬於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中規定的第一類礦產,並在礦產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雖進行過礦產勘查但未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的,以申請審批方式出讓探礦權。
申請屬於第二類礦產或第一類礦產已進行過礦產勘查工作的礦產地探礦權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
第十條 申請勘查開發省級審批許可權內礦產資源的,由企業向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步審查並徵求省發展改革委、經委、環保廳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申請勘查開發國土資源部審批許可權內礦產資源的,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初步審查並徵求省發展改革委、經委、環保廳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後報國土資源部審批。
第十二條 大型企業申請的礦業權應符合省地質勘查規劃和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符合礦區總體規劃和產業政策等要求。優先滿足循環經濟項目和礦產品就地轉化及深加工項目。
第十三條 大型企業可投資開展公益性、基礎性地質工作,其成果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匯交後,對其工作區內新發現的礦(化)點或異常,根據投資規模,可按每1萬平方公里優先登記2—5個探礦權。
第十四條 大型企業申請探礦權的面積原則上不得大於20個基本區塊,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直接用於勘查的資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於以下標準:第一勘查年度10000元,第二勘查年度2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後每年30000元。
第十五條 大型企業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區塊內或礦區內通過引進他人資金、技術、設備等合作勘查開發礦產資源,不設立新的礦業權主體和不變更礦業權人的,要與合作方簽訂符合法律規定的《合作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契約書》,並向原勘查開發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下發備案通知書後方可開展合作勘查開發。
第十六條 為重點項目或循環經濟項目配套的資源以申請審批方式或協定方式取得礦業權後,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礦業權人不得自行轉讓。如果自行轉讓經有關部門查實,予以收回礦業權並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對取得探礦權後1年內不開展實質性勘查工作,取得採礦權後2年內不進行正規礦山建設或礦山建設達不到開發方案設計規模和安全生產技術要求的礦業權人,除不再對其辦理新的探礦權、採礦權外,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其做出限期進行實質性勘查工作或正規礦山建設的通知,逾期未按通知執行的,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 大型企業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必須嚴格遵守礦產資源保護、生態保護和安全生產的要求,綜合開發和循環利用礦產資源,延伸礦產品產業鏈;開展社會公益性事業,支持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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