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工作的意見
- 所屬地區:青海
一、加強礦產資源規劃管理
(一)科學編制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規劃要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等方面因素,科學確定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強度,明確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重點區域。礦產資源規劃要與我省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以及上一級礦產資源規劃相銜接,科學劃定重點勘查開採區、允許勘查開採區、限制勘查開採區、禁止勘查開採區。
(二)嚴格執行礦產資源規劃。切實發揮礦產資源規劃的管控作用,在禁止勘查開採區,嚴禁一切勘查開採活動;在限制勘查開採區進行勘查開採活動的,要嚴格論證,達到準入條件方可進入;在重點勘查開採區、允許勘查開採區,要嚴格執行新建和已建礦山最低開採規模等有關規定,做到礦產資源合理勘查開發。要依據規劃嚴格審核礦業權設定方案,對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相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不得審批礦業權,不得頒發勘查、採礦許可證。
(三)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嚴格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開展礦產資源勘查工作,自然保護區內原則上只安排國家出資公益性、基礎性地質調查和戰略性礦產勘查項目,查明的礦產地作為國家戰略資源進行儲備。在地勘項目立項、實施、考核驗收等環節中強化生態環境保護內容和措施。儘量採用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小的方式開展勘查工作。地勘工作結束後,嚴格落實回填、植被恢復等工作。礦產開發企業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必須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方案,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二、規範礦產資源審批管理
(四)礦業權出讓原則上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加強市場化配置礦業權,停止以申請在先方式出讓礦業權。嚴格控制礦業權協定出讓,除探礦權人依法申請採礦權、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可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情形,以及鼓勵地勘單位從事基礎性地質工作的激勵政策外,其餘探礦權和採礦權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協定出讓礦業權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定方案,嚴格執行礦業權出讓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已經以申請在先取得的探礦權,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或增加低風險礦種勘查。
(五)嚴格審查礦業權設定方案。各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招投標相關規定確定有相應資質的礦業權設定方案編制單位,禁止以任何名義為特定企業或個人量身定製礦業權設定方案。在礦業權設定方案審查過程中,要嚴格執行專家審查、部門集體會審、社會公示、網上公開等制度,不允許放寬審查標準。對反映礦業權設定方案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安全規範、環境保護等要求的舉報線索,要認真調查處理,從源頭上防止對礦業權設定方案編制的干預。
(六)實行礦業權投放制度。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已批准的礦業權設定方案,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成礦地質條件、地質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狀況、環境承載能力等綜合因素,制定礦業權出讓計畫。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商業性探礦權出讓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出讓工作。各市、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市(州)、縣級審批採礦權出讓年度計畫,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實施出讓工作。
三、健全礦產資源管控制度
(七)實行礦業權公開進場交易制度。礦業權出讓、轉讓一律進入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公開交易,出讓、轉讓過程和結果嚴格按程式向社會公示、公開。凡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證並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含國土資源部委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一律委託省政府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市(州)、縣級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採礦權,一律委託同級(或上級)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公開進場交易。
(八)完善礦業權出讓信息公開公示制度。凡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在省政府入口網站公開協定出讓礦業權的原因、目的、依據和相關因素的信息,並同步在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網站、國土資源部網站以及省政府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出讓公告必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開始前20日在青海省招標投標信息網發布。市(州)、縣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的,交易信息和出讓結果同步在省政府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進行公示。
(九)嚴格執行勘查開發許可證制度。礦山開發建設項目未取得項目核准(備案)之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在未取得採礦許可證之前,企業不得以勘查許可證或任何部門批准的單項審批檔案為依據擅自開工建設或從事採礦生產。在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前,企業和勘查單位不得憑藉勘查設計批覆或當地政府的批准檔案,擅自進入礦區開展勘查工作。
(十)嚴格落實礦業權契約管理制度。加強對探礦權管理契約和採礦權出讓契約執行情況檢查,督促礦業權人履行契約內容。探礦權人要按照勘查契約的約定,完成相應的勘查投入和工作量,對違背契約約定的礦山企業,要嚴肅查處。對無特殊原因2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採礦權人,可依法收回其採礦權。對循環經濟和延伸產業項目等出讓的礦業權,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礦業權出讓手續前,需由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出具企業履行投資任務書面證明檔案後,給予辦理相關手續。企業未按要求完成投資任務的,不予辦理礦業權相關手續或收回已出讓礦業權。
(十一)嚴格礦業權轉讓行為。以協定方式出讓的礦業權,或通過資源整合取得的煤炭、銅鉛鋅、鐵、金、鉀鹽等重要礦種的礦業權,原則上5年內不得轉讓。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轉讓外,探礦權5年內不得以出售方式轉讓,採礦權投產未滿5年的,不得以出售方式轉讓。確需轉讓的,按照原批准協定出讓和整合的程式辦理。專項配置給產業項目的礦業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脫離產業項目轉讓礦業權。
四、強化礦產資源監督管理
(十二)嚴厲打擊無證開採、越界開採、以采代探等違法違規行為。各市(州)、縣(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工作負總責,要組織各有關部門加強礦山聯合執法檢查,依法查處無證開採、越界開採、以采代探、不按開發利用方案違規開採等違法違規行為。對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對礦產資源違法違規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十三)嚴厲查處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中違規違法行為。建立領導幹部干預礦產資源審批監管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各級黨政領導幹部要切實增強礦業權審批領域廉政防控的責任意識,不得濫用手中權力,以打招呼、批條子、私下授意等各種形式干預礦業權審批工作,不得為特定企業或個人“量身定做”,違規出讓礦業權。嚴禁國家公職人員違規辦礦或入股參與礦山經營。對違反規定的人員,依法依規嚴肅追究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加強對勘查開發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年度報告公示制度,探索建立礦業權人信用約束機制,加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社會約束力度。合理編制開發規模與礦山服務年限相匹配的開發方案,嚴格禁止“大礦小開”。探礦權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按勘查實施方案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和工作量,無不可抗力原因未完成工作量的不予辦理延續登記。礦業權人不接受年度檢查或年度檢查不合格的,礦業權登記機關不得批准其延續、變更、轉讓等申請。建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企業和中介服務不良行為“黑名單”制度,被列入“黑名單”的單位和個人,三年內禁止在我省開展礦產資源勘查和中介服務工作。
本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