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青島市水產苗種管理辦法》在2003.09.19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9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於2003年9月11日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水產苗種管理,保障水產苗種質量,保護和最佳化種質資源,維護水產苗種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包括用於水產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水產動植物的親本、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各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動植物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發展需要,制定全市水產苗種生產發展規劃和水產苗種病害防治計畫。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水產原種場、良種場。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選育、培育水產優良新品種。
第七條 水產苗種生產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生產許可證)。但是養殖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八條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水產苗種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生產場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第九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需要續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生產許可證不得塗改,並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一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範圍、種類進行生產。
需要變更原許可事項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保證水產苗種質量。
嚴禁使用違禁藥物和超量使用漁藥及添加劑。
第十三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從原種場、良種場引進水產苗種親本。
嚴禁將可育的雜交種作為繁育親本;嚴禁將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投放於河流、水庫、海域等自然水域。
養殖可育的雜交種及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應當在養殖場區採取嚴密的隔離和防逃措施。
第十四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記錄引進親本的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況,建立相關技術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在苗種出場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水產苗種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六條 需向本市以外輸出水產苗種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市水產養殖病害防治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的檢疫工作。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檢驗檢疫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操作規程組織檢驗檢疫,並出具水產苗種檢驗檢疫報告。
對檢驗檢疫合格的,發給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對檢疫不合格的予以銷毀。
水產苗種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為7天,特殊情況下有效期可延長7天。
水產苗種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不得塗改,並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八條 水產苗種經營者,應當持有所經營水產苗種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其苗種說明書。
從本市轄區以外引進水產苗種,無產地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檢疫。
出入境水產苗種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
(二)不按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種類等事項進行生產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可育的雜交種作為繁育親本或將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投放於河流、水庫、海域等自然水域;
(二)轉讓、出租、出借、塗改生產許可證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三)經營未經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水產苗種的。
第二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產養殖病害防治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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