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淡水漁業管理規定

《青島市淡水漁業管理規定》是青島市1988年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淡水漁業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88-12-08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2-08
【生效日期】1988-1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淡水漁業管理規定
(1988年12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護淡水漁業資源,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淡水養殖業的發展,適應城鄉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所轄淡水水域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淡水漁業的領導,鼓勵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戶,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庫、坑塘、舊河道和澇窪地,發展淡水漁業生產。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淡水漁業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淡水漁業漁政監督管理。未設漁政管理機構的縣(市)、區,可根據需要設立機構和漁政檢查員。大中型水庫可設漁政管理機構或由縣級漁政管理機構派駐漁政檢查員。
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水利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漁政管理機構和漁政檢查員,在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依法對本單位和部門管理的水面進行漁政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規定許可權,將轄區內規劃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大中型水庫的養殖使用權,首先應確定給水庫管理單位。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也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聯合經營或引進外資經營養殖生產。
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凡使用面積在五十畝以上的水面,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均須交納養殖資源費。
養殖資源費按養殖品種、面積和區域確定,收取標準每畝每年為零點二元至一點五元。
養殖資源費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部門,用於淡水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和漁業資源開發利用。
新開發的養殖水面,經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三年內可以免交養殖資源費。
第七條 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均應按養殖使用證規定的經營期限和經營項目進行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閒置荒蕪(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滿一年的,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可吊銷養殖使用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分配。
荒蕪費的收取標準為每畝每年五元至五十元。收取的款項交縣級財政,用於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和漁業資源開發利用。
使用和承包集體所有的水面閒置荒蕪的,水面所有單位可按本條前款規定或承包契約處理。
第八條 國家建設使用全民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建設單位應給予經濟補償。其補償標準比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其養殖苗種、構築物及配套設施,比照《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比照《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徵用耕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其養殖苗種、構築物有配套設施,比照《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用地單位辦理用地手續前,應徵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合法使用水面養殖的水生動植物,貫徹誰養殖誰采捕的原則,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進行增養殖生產的,必須按照國家資源保護的規定進行采捕。
采捕大宗自然生長水生動植物,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采捕規格進行采捕。
第十條 所有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關於漁業水域環境保護的規定,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和傾倒含有害物質超標準的污水污物,清洗有毒器皿和浸泡有毒物質。因污染漁業水域環境造成漁業生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賠償經濟損失,承擔其他有關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水庫應保持魚類正常生長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按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最低不得小於7%興利庫容時的水位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最低水位線的確定機關批准;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經濟補償。
需要在其他漁業水域用水時,可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淡水漁業資源保護,確保淡水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對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處以罰款、吊銷經營證件等處罰;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養殖水域炸魚、毒魚和電魚的,處一百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進入養殖水域釣魚和偷搶水產品的,處五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偷捕養殖新魚和魚種的,處一百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偷盜漁具、船隻情節較輕的,處一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生產、銷售和使用禁用漁具或不合格網具作業的,處五十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外地來青島淡水水域進行營業性捕撈、未經本市的漁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每船每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三條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紀律嚴明、秉公執法;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拒絕或逃避檢查的,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和毆打漁政檢查人員,尋釁報復,妨礙執行檢查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規定的各項罰沒收入,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十五條 公安、司法行政、環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貫徹執行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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