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8-31
【生效日期】1991-08-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海洋漁業管理規定
(1991年8月3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洋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漁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山東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青島市管轄的海域、灘涂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海洋漁業資源保護、增殖有關的其它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海洋漁業生產應貫徹以養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把海洋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灘涂、海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海水養殖業,調整捕撈生產結構,積極發展外海、遠洋漁業。
第四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海洋漁業科學技術網路建設,鼓勵海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開展技術培訓,提高海洋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青島市水產局是本市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海洋漁業工作。各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海洋漁業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經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在重要海洋漁業區域、漁港和漁業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漁政檢查人員。
第六條膠州灣漁業水域和本市城市規劃區沿海的灘涂、淺海養殖區和規定範圍內的定置作業網區,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區(市)的力量統一實施管理。其他灘涂、淺海養殖區和規定範圍內的定置作業網區,由所在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七條本市城市規劃區沿海及膠州灣用於養殖的水面、灘涂(以下簡稱養殖海區)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本市其他沿海的養殖海區由所屬區(市)人民政府規劃。
養殖海區的規劃應同城市建設的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的要求相協調,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養殖海區管理範圍,參照行政區界和海區使用歷史習慣,由相鄰區(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條養殖海區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頒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和確定使用期限。
頒發養殖使用的具體工作,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頒發養殖使用證應測量養殖海區位置和面積,繪製圖紙,立卷存檔。
養殖使用證有效期需延長使用期的,使用單位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長使用手續。
第九條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養殖海區,可以由集體、個人合夥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也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聯合經營或引進外資發展養殖生產。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個人,應在其使用的養殖海區設立明顯海區位置標誌和護海牌告。
第十條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應按批准的開發時限和用途進行生產,無正當理由使養殖海區荒蕪滿一年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同等條件養殖海區當年總產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蕪費,交同級政府財政部門,用於水面、灘涂的開發和海洋漁業資源的保護,並責令限期開發利用。由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使用已用於養殖的海區,建設單位應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省、市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手續。在辦理手續前,應徵得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養殖使用證。
第十三條養殖海區的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未經養殖單位或個人同意,不得進入其養殖海區進行捕撈、游釣、趕海等活動。在養殖海區臨近作業,不得影響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養殖生產船隻的,須向所在地縣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養殖船許可證,並按批准的作業海區和生產項目從事養殖活動。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五條鼓勵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和開發性捕撈生產,控制和合理安排近海捕撈力量;鼓勵近海小型捕撈漁船改為從事水產養殖業或其他有利於漁業資源保護的生產。對批准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漁業和捕撈開發性漁業資源品種的,有關部門應從資金、物資、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者優惠。
第十六條凡從事海洋捕撈業的,必須依法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由捕撈生產單位或個人向所在地縣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有審批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十七條從事捕撈重點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品種生產的,必須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方可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批准的捕撈品種捕撈。
第十八條潛水采捕海參、鮑魚、石花菜等自然資源的,須經所在地縣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的區域、時間和采捕標準采捕。
第十九條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使用船隻進行娛樂性釣魚的,須經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用娛樂性釣魚船從事捕撈生產。
第二十條未報經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新增近海捕撈船隻。現有捕撈漁船的更新,應向所在地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經原捕撈許可證發放機關批准,領取漁船更新證後方可更新。已報廢的漁船不得繼續用於捕撈生產。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所管轄的漁業水域,按照統一規划進行綜合治理,改造漁場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漁業生產單位或個人,應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逐步減少近海底拖網和定置網作業。
第二十二條在增殖放流海區禁止捕撈增殖漁業資源品種的苗種,禁止使用傷害增殖資源品種的漁具和捕撈方法;回捕增殖資源時,應保護其他漁業資源。
非膠州灣沿岸的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除回捕其在膠州灣集資增殖的漁業資源外,不得進入膠州灣進行捕撈作業。
第二十三條進行定置網作業的,必須按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船隻和網具數量,在劃定的作業區作業。定置網作業,應讓出近岸養殖區,並避開航道和錨地。定置網作業一般不得跨區(市)進行。
第二十四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或者捕撈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的,須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有審批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漁政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捕撈。
第二十五條凡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市關於水產品采捕標準的規定。市重點保護和增殖資源品種的最低可捕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在本市所轄港口卸售漁獲物,必須按照規定的幼魚比例檢查標準接受檢查。捕撈市重點保護和增殖的漁業資源品種的幼魚比例檢查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市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市重點保護和增殖資源品種的禁漁期、禁漁區,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使用下列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一)手推網、參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灘網、插網等漁具及三十九馬力以下漁船進行底拖網捕撈;
(二)在對蝦增殖區的對蝦保護期內,使用闖網、掛子網、罈子網、蝦皮拖網、底拖網,以及不符合規定的流網、小圓網等漁具;
(三)炸魚、毒魚等捕撈方法;
(四)其他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禁止生產和銷售禁用漁具。
第三十條捕撈和收購獲物的船隻,應在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漁港、漁業碼頭和港灣卸售魚貨。在海上收購漁獲物,必須持有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海上收購許可證。收購和銷售漁獲物,必須遵守漁港碼頭和水產品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違法漁獲物。
第三十一條禁止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的污水。禁止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經批准在岸灘設定廢物堆放場和處理場,應建造防護設施。
第三十二條水產、鹽業和其它工業部門,在魚、蝦、蟹、貝重點繁殖區和增殖區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時,必須採取幼苗保護措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對在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護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環境,發展漁業生產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在漁業安全生產、搶險救生等方面成績顯著的,以及檢舉或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漁業地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責令賠償損失、罰款和吊銷捕撈許可證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采期提前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經濟植物的;
(二)炸魚、毒魚,擅自捕撈國家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
(三)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
(四)生產、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使用不合格漁具作業的;
(五)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或未按捕撈許可證規定項目作業的;
(七)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運捕撈許可證的;
(八)無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擅自進入增殖區捕撈和對特定品種進行捕撈的;
(九)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破壞他人船網工具、養殖水體或養殖設施的;
(十)偷捕、搶奪進行科學試驗的養殖水產品和他人養殖的扇貝、鮑魚、海參等海珍品的;
(十一)在海上無證收購漁獲物或擅自收購違法漁船漁獲物的。
對下列行為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捕撈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其低於采捕標準的幼體超過規定比例標準的,按超過比例標準部分每公斤處五元以下罰款,對海參、鮑魚、扇貝等海珍品,按超過比例標準部分每個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捕撈、收購、銷售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的,按沒收漁獲物價值的50%-100%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捕撈、收購、銷售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的苗種或懷卵親體的,按沒收苗種或懷卵親體價值的50%-150%罰款。
第三十五條發生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按省有關規定交納資源損失償費;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對他人養殖水產品造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非膠州灣沿岸的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進入膠州灣捕撈的,按違反禁漁區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污水的,在養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在未經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漁港、漁業碼頭和港灣卸售漁獲物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未領取養殖使用證,擅自圈占海區養殖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0%-15%的罰款,其養殖設施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條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違反紀律、營私舞弊、嚴重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拒絕和逃避檢查,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和毆打漁政檢查人員、尋釁報復、妨礙執行檢查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海上,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或者現場執行有困難的,漁政檢查人員有權扣留其捕撈許可證或者漁船、漁具。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的各項罰沒收入,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