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規範海洋漁業船舶捕撈規定

《山東省規範海洋漁業船舶捕撈規定》旨在進一步規範海洋漁業船舶捕撈活動及維護漁業生產秩序;2021年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十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規範海洋漁業船舶捕撈規定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 2021年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28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山東省規範海洋漁業船舶捕撈規定》已於2021年1月28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月28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海洋漁業船舶捕撈活動,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漁業船舶捕撈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屬地管理和監督體系,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加大海洋漁業船舶減船轉產政策支持,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漁業、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外事、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相關涉海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強化聯防聯控,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智慧監管,建立健全信息溝通和重大事件報告、通報制度,實現對海洋漁業船舶捕撈活動的全程有效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海洋漁業船舶捕撈監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海洋漁業船舶捕撈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海洋漁業船舶捕撈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個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按照省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條 漁業港口應當建立海洋漁業船舶進出港登記制度,核驗進港漁業船舶身份,檢查出港漁業船舶安全設備以及船員配備等情況,不得為違法漁業船舶提供港口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洋漁業船舶進出漁業港口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港時間、作業場所、航次計畫、適航狀態、船員配備、漁具以及漁獲物等情況,並服從調度和監督管理;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即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海洋漁業船舶應當選擇經常作業地的一個漁業港口作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除緊急避險情形外,應當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漁業港口應當將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漁業船舶信息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業港口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海洋漁業船舶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扣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船員證書。
第四條 製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應當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未取得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或者未按照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核定的內容,委託製造海洋捕撈漁業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委託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沒收相關設備和部件;違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業船舶的,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船舶;對提供場地、設施或者實施製造、更新改造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和個人維修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或者為海洋捕撈漁業船舶加裝鐵絲網、柵欄、鋼釺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公安等部門予以沒收。
第五條 海洋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製作安裝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電子身份標籤等標識,配備安全通信導航和船位監測終端設備,並保持設備性能完好、正常運行;遠洋漁業船舶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船位信息。
海洋漁業船舶不得遮蓋、塗改、偽造、拆卸、損毀、出借漁業船舶標識,不得擅自關閉、禁止、拆卸、出借、轉讓安全通信導航和船位監測終端設備,不得擅自更改船舶註冊信息和航行作業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漁業船舶船名船號、船舶證書從事漁業捕撈活動。
遠洋漁業船舶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船員證書。其他海洋漁業船舶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航整頓、暫扣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船員證書。
第六條 在禁漁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船攜帶禁漁期禁止作業的網具;應禁漁的海洋漁業船舶應當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轉移停泊地點。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無合法來源的漁獲物,仍然收購、轉載、代凍、銷售、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海洋漁業船舶未經批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進行捕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按照法定職責,暫扣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船員證書、吊銷捕撈許可證,沒收漁獲物和漁具,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及時將違法漁業船舶處理情況通報外事部門。
第九條 中介機構為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務或者介紹未取得船員證書的人員上船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對未取得船員證書上船工作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招用未取得船員證書人員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相關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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