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房地產抵押條例

《青島市房地產抵押條例》意在為規範本市的房地產抵押活動,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房地產抵押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7-10-15
  • 生效日期:1997-12-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房地產抵押條例
(1997年9月17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的房地產抵押活動,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處分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條凡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進行抵押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房地產抵押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房地產抵押實行登記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設定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可以依照本條例設定抵押:
(一)依法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取得所有權或期得權益的房屋(含附屬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產。
第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已列入規劃拆遷範圍且用地範圍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房地產;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市政、公用等社會公益設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房地產;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產。
第八條以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不得違背該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附屬物隨之抵押。以地上房屋抵押時,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九條以屬於國有資產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必須按規定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國有資產受託運營機構批准。
第十條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額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一條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須將租賃情況書面告知抵押權人,並將抵押情況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抵押期間租賃期滿,承租人需繼續租賃原房屋的,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十二條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其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以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再作抵押時,抵押人應當事先將已抵押的狀況書面告知擬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的,後一抵押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早於前一抵押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抵押權人在徵得抵押人同意後,可以以抵押人名義為抵押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投保,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抵押的房屋及相關設施已投保的,保險單由抵押權人保管。
第三章 抵押契約的訂立
第十四條設定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十五條房地產抵押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擔保的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產的名稱、位置、狀況、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產的估價;
(五)抵押房地產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丟失的風險責任;
(六)抵押房地產的權證保管;
(七)抵押權消滅的條件;
(八)抵押權人處分房地產的方式;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雙方協商議定的其他內容。
訂立房地產抵押貸款契約,必須在契約中約定有關貸款的內容。
第十六條當事人須在房地產抵押契約簽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登記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登記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抵押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時須持下列文書:
(一)抵押契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轉讓契約;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四)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共同共有的房屋,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五)以期得權益的房屋設定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預售房屋契約;
(六)以國有房地產設定抵押的,須提交國有資產產權證明;
(七)依有關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文書。
第十八條房地產抵押契約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變更後十五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 抵押房地產的占管
第十九條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間,應當保持房地產的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契約的規定,檢查抵押房地產的管理情況,要求抵押人履行占管義務。
第二十條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一條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可以出租。
第二十二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的房地產的,應當書面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房地產的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地產所得的價款,應當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三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物,也可以就抵押房地產的價值,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契約。
第二十四條抵押人占管的房地產發生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並及時將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受到損失後的房地產,其價值不足以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但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章 抵押房地產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處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人未能履行債務,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遲延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或無繼承人、無受遺贈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第二十六條抵押權人可以下列方式處分抵押房地:
(一)委託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拍賣;
(二)委託房地產中介機構出售;
(三)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方式。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該房地產必由符合規定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評估結果應當按規定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第二十七條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其權利及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
處分房屋時,其房屋使用權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隨房屋一同轉移;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賣的,其出售、拍賣所得款項,須扣除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再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順序分配。
第二十八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關係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出租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九條己出租的房屋處分後,獲得該房屋的產權人不同意原租賃契約期滿後續租的,應當在原租賃契約期滿前兩個月書面通知原承租人;產權人繼續出租該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條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終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債務;
(二)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已就該抵押契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款項,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本息及違約金;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第三十二條以抵押房地產清償債務時,同一房地產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款項不足償還所欠債務本息和違約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條城市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處分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法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三十四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應自抵押權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獲得原抵押房地產的產權人,應自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購房擔保貸款
第三十五條購房擔保貸款是指借款人(抵押人)向房地產開發商購買在建或已建商品房屋時,支付一部分價款,其餘價款以該商品房屋的權益作抵押並由房地產開發商提供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的方式。
除本章有規定的外,購房擔保貸款中的房地產抵押事宜,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城鎮居民購買用住房公積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擔保貸款,按國家有關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以購房擔保貸款購房,借款人應當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商品房屋買賣或預售契約,以契約約定的房屋作為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房地產開發商應當為借款人出具擔保書。擔保責任至擔保人交付房屋並辦理產權登記後止。
購房擔保貸款必須在貸款銀行專戶儲存,專款用於商品房屋建設,並接受貸款銀行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銀行對借款人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後,同意發放貸款的,應當與借款人簽定貸款契約,明確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對抵押房屋的處理,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銀行向借款人發放的購房貸款額度,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以購房擔保貸款方式購買的房屋,借款人在償付全部貸款前,不得再行抵押,不得出賣、交換、贈與和以其他方式轉讓。
第四十條以購房擔保貸款方式購買的房屋,借款人償付全部貸款後,方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抵押當事人因房地產抵押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進行房地產抵押不按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和未提供規定的證明文書的,抵押行為無效,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並賠償損失;雙方都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擔。
第四十三條已生效的房地產抵押契約,當事人應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契約的,應當賠償對方所受到的損失。
第四十四條抵押人隱瞞抵押的房地產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被查封、扣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登記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的有關登記事宜,應當自收到抵押登記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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