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房屋使用安全條例

《青島市房屋使用安全條例》經2014年10月30日青島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安全使用、安全鑑定、危險治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5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房屋使用安全條例
  • 通過機關: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30日
  • 類別:地方法規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使用,第三章 安全鑑定,第四章 危險治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解讀,

條例

青島市房屋使用安全條例
(2014年10月30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登記房屋在使用過程中的維護、裝修、安全鑑定、危險治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青島高新技術開發區、前灣保稅港區的房屋行政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省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下同)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城管執法、公安、市政公用、質監、氣象、地震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應急處置等費用。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使用安全補助專項資金,對特殊困難家庭房屋的安全鑑定、危險治理、白蟻防治進行適當補助。
第五條 市、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全社會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直管公有房屋的經營管理單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房屋使用人對房屋使用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配合做好房屋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和危險治理等。
第八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購買人提交有關房屋質量保修、使用說明和房屋平面圖、白蟻防治證明等材料,明確告知購買人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性能指標、承重結構、特殊工藝、管線走向、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第九條 房屋使用和裝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二)拆除承重牆;
(三)改動承重梁、柱結構;
(四)開挖地面影響房屋地基以及基礎結構;
(五)在保溫外牆打孔、開挖洞口(含門窗,下同)等;
(六)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八)損壞、擅自改動房屋原有消防、電力、供水、排水、供熱、排煙、燃氣、節能等設施以及其他妨礙正常使用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進行房屋裝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裝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裝修安全登記:
(一)在承重牆上開挖洞口或者擴大洞口的;
(二)在樓面、屋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的(供熱等公共配套設施建設除外);
(三)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抗震功能和結構安全的行為。
房屋進行改建、擴建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申報裝修安全登記應當填報下列事項:
(一)裝修項目及其說明、施工期限、施工時間、施工措施;
(二)堆放、清除廢棄物措施;
(三)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檔案;涉及配套建設的設施改動的,應當同時提交有關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記,並將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進行房屋裝修,應當將有關事項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事項予以記載並在房屋所在區域內公布。
第十三條 房屋裝修不得破壞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結構安全,並應當符合防火、防水、隔音、衛生、保溫等建築功能的要求,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房屋裝修應當按照裝修安全登記事項組織施工,不得超出裝修安全登記事項範圍。
第十五條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電梯、燃氣、電力、供水、供熱、網路通訊、防雷裝置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相關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鑑定

第十六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鑑定單位進行安全鑑定: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結構出現下沉、傾斜、裂縫、變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結構損傷的;
(四)房屋需改動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
本條例所稱鑑定單位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鑑定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每五年委託鑑定單位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對有建築幕牆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築幕牆進行安全維護、鑑定。建築幕牆的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經鑑定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滿後按照規定進行鑑定。其中,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後繼續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每年向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房屋安全情況報告。
第十九條 隧道、基坑等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應當委託鑑定單位對周邊區域房屋進行鑑定,並將有關情況報送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以及所在地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委託鑑定單位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第二十一條 鑑定單位應當根據相關專業規範、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技術規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監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二十二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單位應當提出以下處理建議: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當前危險程度較輕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相應技術措施進行處理後,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鑑定單位對其出具的鑑定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鑑定的房屋鑑定後,鑑定單位應當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將鑑定結論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鄰人等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鑑定單位以外的其他鑑定單位進行重新鑑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以棟為單位進行安全鑑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委託鑑定。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支付房屋安全鑑定費。房屋安全鑑定費用可以按照規定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章 危險治理

第二十六條 經鑑定單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經鑑定單位鑑定為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不遷出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離開。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及時排除險情。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緊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因治理危險房屋、排除房屋險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的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涉及相關房屋附著物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要求排除妨礙。
第二十九條 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且已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居民住宅,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向區(市)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改造建議。
第三十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遷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採取措施,暫時強制其停止使用該房屋: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其他可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停止使用期間,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基礎上可以進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後,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解除措施並在現場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市白蟻防治機構和各縣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白蟻防治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技術、藥物等措施進行白蟻預防和滅治。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定期複查回訪制度,並做好相應歸檔備案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處理髮現的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違法行為。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並進行複製;
(二)進入裝修現場進行勘查;
(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必要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統,與相關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並提供查詢服務。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房屋裝修、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錄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統。
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房屋相關行政管理信息。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有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統查詢下列房屋安全信息:
(一)房屋安全鑑定情況;
(二)危險房屋治理情況;
(三)白蟻預防處理情況;
(四)房屋裝修涉及結構改動情況;
(五)相關執法部門查處的房屋使用安全違法行為情況。
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公布上述信息。
第三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因違法裝修造成結構損壞嚴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送達暫時停止辦理房屋轉讓、抵押、租賃備案等手續的文書,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在簽收該文書後,停止辦理該房屋的轉讓、抵押、租賃備案等手續。
前述情形消除後,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向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送達解除停止辦理房屋轉讓、抵押、租賃備案等手續的文書,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在簽收該文書後,立即恢復辦理該房屋的轉讓、抵押、租賃備案等手續。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交通、民政、商務等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業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組織開展安全檢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安全鑑定;對發現的房屋安全隱患,應當責成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並將有關情況通報房屋所在地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並排除危險,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第四項涉及開挖室外地面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違法房屋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申報裝修安全登記的,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定期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白蟻防治機構、縣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因房屋使用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改建,是指改變建築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擴大原有建築物基礎和不增加建築檐板上平及屋脊輪廓線高度的建設行為。
(二)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築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擴大建築面積,但擴建部分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建設行為。
(三)安全鑑定,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通過核查資料及對房屋建築及其附屬構築物進行勘查、檢測,對結構承載力進行驗算與綜合分析判斷或者對房屋建築及其附屬構築物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全面分析判斷,做出房屋安全結論並出具安全鑑定報告的活動。
(四)建築幕牆,是指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線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及組合幕牆。
(五)人員密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幼稚園,養老院,福利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企業員工集體宿舍等。
第四十九條 軍隊房屋、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農村居民自建的低層房屋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青島市房屋使用安全條例》分為總則、安全使用、安全鑑定、危險治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五十條。
多措並舉治理“野蠻裝修”
——劃定房屋使用和裝修 “紅線”。《條例》第九條列舉了九項禁止行為:拆除承重牆、改動承重樑柱結構、開挖地面影響房屋地基以及基礎結構、在保溫外牆打孔開洞、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明確劃定了房屋使用和裝修過程中的“紅線”,如有違反,可能面臨最高十萬元的罰款。《條例》第十三條還進一步規定:“房屋裝修不得破壞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結構安全,並應當符合防火、防水、隔音、衛生、保溫等建築功能的要求,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正常使用。”
——從事可能影響房屋抗震功能和結構安全的裝修活動,施工前需申請批准。《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裝修中,擬從事“在承重牆上開挖洞口或者擴大洞口”、“在樓面、屋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供熱等公共配套設施建設除外)”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抗震功能和結構安全的行為,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裝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裝修安全登記,未申報裝修安全登記不得施工。
——《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因違法裝修造成結構損壞嚴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送達暫時停止辦理房屋轉讓、抵押、租賃備案等手續的文書,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在簽收該文書後,停止辦理該房屋的轉讓、抵押、租賃備案等手續。”前述危險情形消除後,房屋交易恢復正常。
安全鑑定保駕護航
房屋安全鑑定是房屋安全管理的基礎。房屋安全管理是動態的,而非一勞永逸。因此《條例》專設一章規範房屋“安全鑑定”,對鑑定的情形、房屋安全鑑定技術規程的編制、鑑定報告及處理意見、委託鑑定等內容作出規定。
——明確房屋安全鑑定的一般情形。《條例》規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安全鑑定的五種情形:“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房屋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結構出現下沉、傾斜、裂縫、變形等情形的;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結構損傷的;房屋需改動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
——人員密集場所房屋安全鑑定的特別規定。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幼稚園、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集體宿舍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關係公眾安危,因此法規對其鑑定作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每五年委託鑑定單位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經鑑定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滿後按照規定進行鑑定。
強化“危房”治理保護
危險房屋直接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條例明確了危險房屋的治理主體、停止使用的情形、危險治理的要求等內容。
——危險房屋停止使用的情形。《條例》規定,經鑑定單位鑑定為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不遷出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離開。房屋出現局部垮塌、隨時有垮塌危險或者其他可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區(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遷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採取措施,暫時強制其停止使用該房屋。
——危險房屋的治理。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及時排除險情;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緊急處置。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