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暫行辦法

為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鎮居民住房消費,規範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青島市實際,《青島市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暫行辦法》已於2000年12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222
  • 實施時間:20001222
  • 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3號
【發布日期】2000-12-22
【生效日期】2000-12-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號)
《青島市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暫行辦法》已於2000年12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市長 杜世成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島市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鎮居民住房消費,規範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是指住房置業擔保機構為個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購買住房的貸款提供保證,並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行為。
第三條青島市住房置業擔保中心(以下簡稱擔保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負責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業務工作。
第四條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擔保中心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建立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合作業務的,雙方應當簽訂合作協定,其主要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保證方式;
(三)保證期間;
(四)雙方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六條個人購買住宅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和私有產權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可以向擔保中心申請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並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第七條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申請人(以下簡稱貸款擔保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證明;
(三)有穩定的收入,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無不良信用行為;
(四)具有合法的購房契約;
(五)所購房屋未設定他項權利;
(六)已足額交納購房首付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擔保中心收到貸款擔保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與貸款擔保申請人簽訂個人購房貸款擔保契約,為貸款擔保申請人提供擔保證明。貸款擔保申請人憑擔保證明到與擔保中心有合作協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
第九條擔保中心應當按規定評估貸款擔保申請人的資信。對資信不良的申請人,擔保中心可以拒絕提供擔保。
第十條個人申請住房置業貸款擔保,應當按規定標準向擔保中心支付擔保服務費。
第十一條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擔保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利證的,可以委託擔保中心辦理。
第十二條貸款擔保申請人向擔保中心申請貸款擔保的,必須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擔保中心進行抵押提供反擔保。
第十三條房屋抵押應當訂立書面契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契約訂立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四條房屋抵押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契約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後,房屋抵押權終止。
第十五條變更抵押契約須經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同意,簽訂變更協定。未簽訂協定前,原契約繼續有效,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抵押人辦理抵押房屋保險的,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前辦理保險手續,並在個人購房貸款擔保契約訂立後,將保險單正本移交抵押權人保管。
第十七條房屋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損失致使其價值不足作為履行債務擔保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擔保中心應當在30日內代為償還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
(一)借款人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未按照契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無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監護人的,或其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拒絕履行措款契約的。
第十九條借款人到期未按借款契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擔保中心在代為償還貸款本息後,有權依法向其追償貸款本息。
借款人違反個人購房貸款擔保契約、抵押契約規定的,擔保中心有權要求其履行契約,並按契約約定要求其支付違約金。
借款人不償還擔保中心已代為償還的貸款本息的,擔保中心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的房地產。
第二十條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處置後,需由擔保中心提供過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應當與擔保中心建立房屋租賃關係,租金根據市場價格議定。
第二十一條財政、房產、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擔保中心的擔保資金運作實行監督和檢查。
擔保中心對運作擔保資金應當確保資金安全和資產的保值增值。
擔保資金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擔保中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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