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5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1
  • 實施時間:1992.05.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增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滇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地方選舉辦法,選舉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政黨、人民團體的負責人和有關方面的人員九至十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有關方面的人員七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與有關方面協商提名,提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根據當地民族的構成情況,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人員。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宣傳貫徹執行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三)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五)指導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填發選民證;
(六)受理對選民資格不同意見的申訴和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並作出決定;
(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
(九)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十)匯總選舉工作情況,作出總結報告。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按照鄉、民族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轄區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辦事處的轄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時換屆選舉時,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一條 選區設立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組長、副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領導小組組成人員,由選舉委員會與所在選區的有關方面協商確定。
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十二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的檔案、印章,分別交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三條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分別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鎮人口特多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當地人口分布狀況和民族構成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少數民族、婦女應當占一定的比例,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民主黨派、工商聯、愛國人士、歸國華僑、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勞動人民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十七條 駐在當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代表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的當地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聚居境內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的選舉,可以將該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單獨劃為一個選區,選舉一名代表。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選舉工作中,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由選區進行選舉。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五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按照村公所、辦事處的轄區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城鎮可以按照一個或者幾個街道居民委員會的轄區劃分選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按照行業和系統劃分選區。在農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或者劃入所在地的選區。
第二十六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員會的轄區劃分選區;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劃分選區;人口少的也可以幾個村民委員會的轄區劃為一個選區。城鎮可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委員會的轄區劃為一個選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七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縣屬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所屬單位的職工,可以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八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遷入本選區的、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九條 計算選民年滿十八周歲,以選舉日為截止期。
第三十條 選民登記按照下列辦法進行: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在校學生,在單位和學校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以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並參加選舉,但不作為落戶的依據;
(四)縣鄉兩級機關領導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被推薦到其他選區作為代表候選人的,仍在原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五)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本省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在工作地的選區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六)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本省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遷居香港、澳門、台灣前居住地或者現在工作地的選區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七)下落不明滿二年的人員,不予登記。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以補辦選民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予以選民登記。選舉期間發病的不參加選舉。
第三十二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不予選民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四條 選民登記以後,選區要進行核對,做到不漏、不錯、不重。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五條 對選民資格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必須在選舉日以前審結,並將判決書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同時通知有關公民。人民法院的判決為終審判決。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七條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
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在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之前分到選區。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應當如實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各級選舉機構對於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必須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以姓名筆劃順序向選民公布。經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以後,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選區以姓名筆劃順序向選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條 選區應當向選民實事求是地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條 選區在選舉日前應當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對選民名單再進行一次核對;
(二)統一印製選票,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並製作票箱;
(三)監票員、計票員由選區領導小組提名,並經選民通過。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員、計票員;
(四)宣傳投票選舉中應當注意的事項,組織選民參加投票。
第四十一條 各選區應當根據選民居住、生產、工作情況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區領導小組主持,並依照選舉程式,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選民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區領導小組同意,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必須持選民證領取選票進行投票。
第四十二條 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不能填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代寫選票的人,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志填寫選票。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以後,監票員、計票員將發出的選票和收回的選票進行核對,作出記錄,由監票員、計票員簽字,交選區統一計票。
統計選票時,選民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作為選民參加投票選舉計算。
第四十六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收回的選票,多於發出的選票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名額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名額的有效。
第四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和第一次投票時獲得票數多少的順序,確定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第二次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後當選代表的名額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再進行第三次選舉,不足的代表名額以後補選。
在確定選舉結果時,不是正式代表候選人的選民與正式代表候選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落選,不得推薦到另一個選區再行選舉。
第四十九條 選舉結束,選區應當向選民報告或者張榜公布選舉結果。同時填寫代表登記表報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必須對各選區選舉的結果進行核查,確認選舉有效以後,將當選代表名單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當選代表資格有效以後,予以公告,並發給代表證。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當選代表資格有效以後,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並向新一屆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報告。
第九章 對代表的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五十條 選民有權依照法律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條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或者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罷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
罷免代表的要求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申辯意見。
第五十二條 受理罷免代表的要求的機關應當將罷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罷免的代表,並將罷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十三條 在表決罷免代表的要求以前,原選區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對,並將選民變動情況在選民名單中補正。
第五十四條 表決罷免代表的要求的日期、主持選區罷免代表工作的負責人員,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五十五條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五十六條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並分別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接受代表辭職以後,通告該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辭職被接受的,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五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缺額的代表名額,由原選區進行補選。
第六十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其候選人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補選代表的候選人名單應當向原選區選民公布。經過選民醞釀、討論、協商,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補選日以前予以公布。
補選代表可以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六十一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日期、主持補選工作的負責人員,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六十二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第六十三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補選結果,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補選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以後,予以公告,並發給代表證。補選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以後,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並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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