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雲南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 發布日期:1995-10-26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雇(聘)用、接納暫住人口以及出租給暫住人口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在其他地區暫住的下列人員:
(一)務工、經商的;
(二)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的;
(三)在各級各類學校寄讀和不遷移戶口在高、中等院校學習的;
(四)在監獄服刊或者被勞動教養獲準臨時回家暫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住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設立的管理暫住人員的的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暫住人口的協調機構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公安、勞動、工商、民政、計畫生育、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點),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並可以聘用與管理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暫住人口協管員。
居住暫住人口較多的居(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暫住人口管人員。
暫住人口管理站(點)和協管人員接受公安機關的委託,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的年滿16周歲、擬在暫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下列暫住人,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3日內,申報住戶口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聘)用、接納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他職業的;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雇(聘)用、接納或者自主從事前項規定職業的;
(三)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
上述人員,按規定需辦理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應當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報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的暫住人暫住不滿30天的以及第(三)項所指的暫住人,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3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站(點)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的暫住人暫住在各類旅館的,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旅客登記手續,不申領暫住證,不申報住戶口登記;在旅館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申領暫住證。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的暫住人暫住在居民家中或者其他住所的,按照本法第七條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指的暫住人,憑所在監獄或者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住所的次日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所指的暫住人,分別比照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暫住手續。
第十一條 暫住證是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在其他地區暫住的證明。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辦理就業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十二條 申領暫住證,應當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及近期正面冠1寸照片3張,並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站(點)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的,由單位或者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站(點)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攜帶租賃契約,帶領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旅館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1年,暫住期滿需繼續住的,應當在期滿前7日內辦理暫住證換領手續。
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站(點)辦理補領手續。
暫住證登記項目需要變更、更正的,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站(點)辦理變更、更正手續。
第十四條 雇(聘)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領暫住證或者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聘)用無暫住證或者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暫住人員。
第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向暫住人出租房屋的,出租前應當依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申領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出租房屋。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互配合負責收容、審查、管理和遣送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和無正當職業或者經濟收入的人員。
第十七條 暫住人死亡的,雇(聘)用、接納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暫住地公安機關報告。經公安機關查明死因後,通報死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申領暫住證的人員和房屋出租人,應當交納治安管理費。治安管理費用於聘用暫住人口協管員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公安廳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暫住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紀法、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和辦理就業證、工商營業執照,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等證照;
(三)遇有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查驗暫住證及其他證照的,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暫住證及其他證照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及其他證照;
(五)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站(點)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並辦理其他有關證照的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二十一條 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
(三)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者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
第二十三條 雇(聘)用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故意作虛假申報或者隱瞞不報暫住人的,對直接責任人按每假、瞞報1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雇(聘)用單位或者個人、房屋出租人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提供違法犯罪場所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雲南省行政複議規定》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申領暫住證,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受理的當日及時辦理,對申領暫住證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領取暫住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本辦法所涉及的其他規範性文書和表冊的式樣由省公安廳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