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4-03-31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現發布《雲南省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雲南省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國有企業勞動制度,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發布的《
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原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工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國有事業單位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規定》和本辦法享受失業保險:
(一)有《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職工;
(二)本人申請並經企業(單位)同意辭職的職工;
(三)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業每年按職工總數2%以內轉到社會失業的職工;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失業保險:
(一)在企業(單位)連續工作不滿1年的;
(二)擅自離職的;
(三)所在企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五條失業保險費由企業(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季)代為扣繳,轉入該企業(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三級管理,兩級調劑,財政補貼”的辦法:
(一)失業保險基金由縣(市、區)勞動部門統一籌集。收取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70%留縣(市、區)統籌使用;20%上繳地、州、市勞動部門;10%由地、州、市勞動部門代收上繳省勞動部門。上繳的失業保險費分別用於地、州、市內各縣(市、區)之間和全省各地、州、市之間的調劑。
(二)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可以向地、州、市勞動部門申請調劑;地、州、市勞動部門調劑有困難或者不敷使用時,可以向省勞動部門申請調劑;省、地兩級調劑仍有缺口時,分別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結餘部分可以採取購買國家債券等多種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各級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各項財經紀律。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開支項目;
(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企業內待崗人員的工資性補助;
(三)企業(單位)接收失業職工的安置補助費;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失業救濟金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按月發給失業職工。其支付期限和標準,首次失業的,按照失業職工離開企業(單位)前的連續工作年限確定;再次失業的,按照各次重新就業的實際工作年限確定: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滿2年的,發給6個月,每月標準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滿5年的,滿2年發給8個月,滿3年發給10個月,滿4年發給12個月,每月標準75元;
(三)工作滿5年的,發給13個月,從滿6年起,工作每滿1年增加1個月最多發給24個月,每月標準85元。
發放失業救濟金時,不扣除企業(單位)已發給本人生活補助費的月份數。
省勞動部門可以根據城鄉居民生活費用增長情況按規定比例調整失業救濟金標準。
第十一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還應當享受以下待遇:
(一)醫療補助費每人每月8元,實行包乾使用。因病到指定的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個人確無能力承擔醫療費的,可以酌情給予一次性補助;
(二)死者喪葬補助費,因公死亡的發給500元;非因公死亡的發給400元;
(三)撫恤費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業救濟金標準一次性發給。因公死亡的按20個月計發;非因公死亡的按10個月計發。
第十二條雙職工同時失業或者家庭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失業職工,視當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撫養人口情況,經縣(市、區)勞動部門批准,可以一次性給予60元至120元的特殊困難補助。
第十三條對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的企業中占職工總數3%以內的待崗人員給予適當的工資性補助。補助按實際待崗人數待崗工資的20%計算,每一名待崗職工最多補助12個月。企業應當按月將待崗人員名冊報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部門。
第十四條有《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失業職工升學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
第十五條失業職工轉業訓練費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主要用於幫助失業職工提高再就業能力。開支範圍為:轉業訓練設施和場地租賃或者建設修繕、教師酬金、教材資料編印及委託培訓等。
第十六條對組織和接收失業職工參加轉業訓練的企業(單位),勞動部門可以按規定給予培訓費補助。對本身不具備培訓能力和條件的關停並轉企業,需要組織富餘職工進行轉業訓練,企業支付全部經費確有困難的,報經當地勞動部門批准,可以從轉業訓練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生產自救費按不超過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5%提取。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主要用於:接收失業職工就業資金確有困難的企業;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自辦和聯辦的生產自救基地;安置企業富餘職工就業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開辦時資金確有困難需要扶持的企業。
第四章 失業職工管理
第十八條轉為失業的職工,由企業(單位)在10日內將《失業職工登記表》和檔案材料交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失業職工應當在企業(單位)開具證明之日起10日內持證明到接收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省勞動部門統一印製的《失業職工保險手冊》。失業職工憑此手冊按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補助費。
失業職工異地轉移,遷入地憑遷出地失業保險機構的證明換髮《失業職工保險手冊》。辦理轉移手續的具體辦法由地、州、市勞動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縣(市、區)勞動部門應當對失業職工的姓名、
性別、年齡、勞動技能、家庭就業人口、身體狀況等情況進行登記,並及時提供用工信息,為幫助失業職工實現再就業創造條件和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失業職工由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第二十一條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失業職工移交: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者退養條件者;
(二)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三)正在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尚未作出結論者。
第二十二條失業職工重新就業,可以申請勞動部門介紹就業,也可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時,不受性別、年齡、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各級勞動部門應當鼓勵企業(單位)招收失業職工。凡接收失業職工的企業(單位),由失業保險機構將失業職工應當享受而尚未發放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付給接收企業(單位),作為工資性補償。簽訂3年以上勞動契約的,每招收1名失業職工,還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給200元至300元的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戶口轉回農村的失業職工,在落戶後,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將其應當享受而尚未發放領取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性發給本人。
失業職工自謀職業或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工商、公安、稅務部門應當在選擇場地、申辦營業執照、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方面給予幫助,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將其應當享受而尚未發放領取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性發給本人,還可以按本人所得失業救濟金總額的10%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接收失業職工的企業(單位)和安置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基地,可以享受安置城鎮失業人員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履行《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失業保險機構設在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內,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和統計;
(二)籌集、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補助費;
(三)組織失業職工開展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
(四)進行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失業保險機構的人員編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失業保險機構的經費在失業保險管理費中列支。失業保險管理費按當年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至8%提取使用,具體提取比例分別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失業保險管理費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有結餘時,結轉下一年度使用;確不夠開支時,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省勞動部門批准,可以從結餘基金中補助。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各級勞動部門應當建立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目標管理考核制度,對失業保險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擅自擴大基金開支項目或者提高標準的,比照《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失業保險管理人員徇私枉法、貪污、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契約制職工,比照國有企業職工實行失業保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從行政經費中列支;事業單位從自有資金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供銷社企業、股份制企業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本辦法執行。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及其他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鄉鎮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不適用企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