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本省境內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非自願性中斷就業又要求就業的人員。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裁減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三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失業保險費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財政補貼,以及社會捐贈等。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
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企業,按當地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乘以職工總人數計算。
第六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七條 企業繳納失業保險費應以上報統計部門的勞動工資報表為依據,由企業開戶銀行在每月20日前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於每月終了後5日內全額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專戶。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撥適當的失業保險備用金外,其他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按同期城鄉居民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為失業保險基金。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企業6個月以上未發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同意,可以緩繳。
任何單位不得拒交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統稱市)、縣(包括縣級市、區,以下統稱縣)分級統籌,省市調劑使用的原則。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應將收取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在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上交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應將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上交調劑金的50%和本級收取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在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上交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掌握的調劑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掌握的調劑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籌措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調劑後仍有缺口的,縣級由省、市、縣財政按1:1:8的比例補貼,市級由省、市財政按2:8的比例補貼。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轉下年使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年度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失業保險基金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專款專用。
禁止將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包括: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或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救濟費;
(三)扶持失業職工生產自救費、轉業訓練費及失業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
(四)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的生育補助費;
(五)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失業救濟金從職工失業並在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失業者。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時間確定。工作時間1年以下的不發,工作時間1年以上的,每滿1年發給3個月救濟金,但最長期限為24個月。
第十六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以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為基數,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在企業的連續工作時間計算。
連續工作時間1年以上(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下同)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20%;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30%;連續工作時間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40%;連續工作時間15年以上的,為基數的150%。
第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按本人當月領取的救濟金的10%標準發給。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併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憑醫院的帳單補助70%,但失業救濟期間的累計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救濟金。
第十八條 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畫生育法規規定生育的,一次性發給本人4個月救濟金的生育補助費。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經本人申請和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批准,一次性發給本人2個月救濟金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失業保險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救濟金的喪葬補助費和救濟費;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1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達到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憑證明辦理退休養老的有關手續,按職工養老保險有關規定,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應停止發給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屆滿的,或出國(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業的,或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三)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分別按上一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結餘額(不含歷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體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使用生產自救費的,必須在3年之內予以無息償還。
第二十四條 轉業訓練費的開支項目包括對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費、轉業訓練必備的設備購置費以及補助建立轉業訓練基地資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條 生產自救費的開支項目包括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失業職工的費用,組織失業職工參加企業舉辦的生產自救項目的費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自辦和與社會聯辦生產自救基地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職工基本生活確無保障的,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可按不超過當地失業保險基金上一年度結餘額的20%發放救濟金。救濟金每人每月按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的90%發放,但發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虧損企業開展生產自救缺乏啟動資金,銀行同意貸款的,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可在一年之內用失業保險基金貼息,但貼息總額不得超過當地失業保險基金上一年度結餘額的10%。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職工失業前15日內,必須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移交失業職工檔案。失業職工本人應在失業後15日內,持企業提供的有關證明檔案到企業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後,始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證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異地落戶的,憑失業證可辦理遷移手續,並按遷入地的標準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根據用工單位的需要隨時介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單位確定。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招收失業職工就業,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企業招用失業職工,並簽訂2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的,失業保險機構必須將失業職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招工企業;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失業保險機構必須將失業職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失業職工的失業保險、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並指導失業保險機構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以及失業職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與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審計、計畫、經貿等行政部門和人民銀行、本級總工會的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部門。辦公室應在每年年終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收繳和使用情況向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四條 各級失業保險機構為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組織管理工作;
(二)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工作,並負有使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三)負責失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幫助介紹工作;
(四)負責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指導生產自救。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的具體提取比例及財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責令其限期如數交納,並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拒不交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規定繳納的滯納金必須在企業公積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予以追繳,返還失業保險機構,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適用本條例。
縣以上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參加過失業保險的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可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