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陝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意在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陝西省
  • 發布單位:82501
  • 發布日期:1993-03-06
  • 生效日期:1993-03-06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3-06
【生效日期】1993-03-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3年3月6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32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的,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監督管理房屋拆遷工作;
(二)負責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審查;
(三)審查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鑑證房屋拆遷協定,裁決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爭議;
(五)對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人拆遷房屋,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房屋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行期限。
第八條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委託拆遷的雙方應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的義務。接受委託的單位,應按照拆遷主管部門批准的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從事拆遷活動。
第九條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地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西安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批准頒發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申請房屋拆遷必須持有下列檔案:
(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計畫或商品房屋開發立項的批准檔案;
(二)規劃部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用地使用的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拆遷主管部門接到房屋拆遷申請後,應及時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停止下列活動:
(一)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予、分戶、租賃、調配等;
(二)改建、擴建、裝修工程建設;
(三)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拆遷範圍確定後,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及分戶手續。因出生、婚嫁、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和下列情況,確需在直系親屬處落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或分戶手續:
(一)按國家規定分配和批准退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學生;
(二)公派或因私出國(境)回歸人員;
(三)經縣級以上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從外地調回本地區的幹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
(四)從本市、縣以外遷回安置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
(五)回鄉定居的歸國華僑、港澳台胞;
(六)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人員;
(七)停辦居民常住人口遷入手續前,已辦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予、分戶、調解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發布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人;
(二)建設項目;
(三)拆遷範圍;
(四)拆遷期限;
(五)拆遷範圍內有關產權糾紛和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申報時間及處理程式;
(六)其它需要讓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
第十四條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書面協定。協定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協定內容應包括:
(一)補償形式;
(二)補償金額,結算方式、時間;
(三)安置地點、人口,安置面積、層次,安置時間;
(四)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協定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房屋的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送達被拆遷人。逾期不拆遷的,由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因拆遷引起土地使用人變更和房屋滅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土地使用權和註銷房屋所有權手續。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建立考核登記制度。拆遷結束後,拆遷主管部門給予驗收,對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
第十九條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用於拆遷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所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一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用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調換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調換房屋產權後按規定增加面積或提高建築標準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價結算,並酌情優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私房所有人須付清互換房屋差額價款,方可向房地產部門、土地部門申請領取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或調換安置的房屋產權交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拆除出租的國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調換安置房屋提高建築標準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外,再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拆除單位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補償下列費用:
(一)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徵用或劃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四)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工人員按實際停產時間結算的工資性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補償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拆除私有營業用房,原則上應就地安置。因城市規劃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償還營業房面積超過原營業房面積的,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建築差價;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住宅房的,按原營業房建築面積一點五倍計算。不要求償還營業用房也不要求保留產權的,可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的一點五倍至二倍予以補償。因拆遷停業造成損失,可根據停業期限按六個月以下稅後利潤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除共有產權的住宅房屋,償還房屋產權仍為共有產權,結構差價由產權共有人按比例負擔;作價補償的,由產權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
第二十七條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沒有規定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也不計算面積。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成新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接到拆遷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和裝修等工程的,拆遷時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協定簽訂後或經縣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後,被拆遷人拒絕受領補償費的,拆遷人可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在拆遷範圍內,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常住戶口的公民;
(二)有正式辦公用房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有正式生產經營用房並有營業執照的各類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一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安置對象:
(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部門停辦戶口遷入或分戶手續後,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從外地區遷入戶口或分戶的;
(二)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範圍內的;
(三)拆除的房屋屬於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的;
(四)未辦理合法手續而使用、占用、交換房屋的;
(五)拆遷範圍內的空戶或掛戶。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過渡期的,應按下列規定,在安置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
(一)建設七層以下住宅工程,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二)建設超過七層的住宅工程,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安置過渡期限從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展拆遷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四條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按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經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鑑證,按租賃契約標明的承租建築面積安置。對按原房屋建築面積安置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確有困難的,可按人口數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每戶最多不超過建築面積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數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或在安置樓層方面予以照顧。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按原自住面積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過渡期限延長的,從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應適當增加臨時過渡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應適當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無拆遷許可證或不按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拆遷資格證書承擔拆遷業務或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分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拆遷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被拆遷人未取得住房證,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責令限期搬出,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拆遷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拆遷期限兩年以上的,吊銷拆遷單位資格證書,賠償全部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執行,罰款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上交國庫。
第四十一條被處罰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如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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