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是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開發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中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後增加“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和科技工業園(以下簡稱開發區)”。
三、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員工代表應當依法簽訂集體契約。”原第一款中刪去“勞動契約經過鑑證的,自鑑證之日起生效”。
四、第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錄用員工,應當明確錄用條件。需要設定試用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五、第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在第八條之後增加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八條規定的(三)、(五)、(六)項作為本條的(三)、(四)、(五)項。
七、第九條中的(一)、(二)、(四)項分別修改為:“(一)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八、第十條增加“(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月足額支付員工的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員工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十、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員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第三款修改為:“員工退休或者失業期間,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退休養老金或者失業保險金。”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員工的工傷保險、生育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第十九條中的“員工的工作時間,每周不得多於六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得多於八小時”修改為“員工的工作時間,實行每周四十小時工時制度”。
十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相關的條款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陝西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修正)
(1994年1月1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開發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和科技工業園(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勞動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有權聘用、錄用、辭退員工。
第四條 用人單位錄用的員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生產或工作任務;
(二)試用期和契約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紀律;
(五)獎懲及解除契約的條件;
(六)違反契約應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員工代表應當依法簽訂集體契約。
勞動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用人單位同員工本人簽訂,勞動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單位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契約,必須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用人單位錄用員工,應當明確錄用條件。需要設定試用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錄用的員工,應年滿十六周歲,但不得錄用未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在校學生及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不得錄用的人員。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而富餘的員工,其勞動契約對此有相應規定的;
(四)用人單位經過申請批准歇業或者停業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契約:
(一)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員工有升學、服兵役等特殊情況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契約:
(一)員工因工負傷、職業病進行治療和療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和產假期間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員工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員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並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契約的員工,應根據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六個月以上的按一年計算。
對契約期滿不再續訂勞動契約的員工,應發給相當於本人一至三個月實得工資(按解除勞動契約前三個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的生活補助費。
用人單位對於由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契約的員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加發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按解除勞動契約前三個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的補償金。
第十五條 對違反規章制度的員工,用人單位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對員工進行處分時,應徵求本單位工會組織的意見,聽取被處分員工本人的申辯。
用人單位開除員工,應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月足額支付員工的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員工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員工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津貼等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確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和員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
員工退休或者失業期間,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退休養老金或者失業保險金。
員工的工傷保險、生育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歇業或者停業時,應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醫療終結的員工妥善安置。
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勞動部門介紹安置,用人單位應根據員工本人傷殘程度,按照規定的標準將傷殘補償費一次支付給安置單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提前辦理退休手續,退休費由用人單位一次結清,全額轉交養老保險機構,並由養老保險機構按月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條 員工的工作時間,實行每周四十小時工時制度。需要加班的,應發給加班費,每人每周加班累計超過十二小時的,必須徵得工會同意。
員工享受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保證員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保持女職工權益的規定,對女員工實行特殊的勞動保護和保健。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勞動保護規定,使員工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由勞動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員工發生勞動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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