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試行規定

《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試行規定》在1989.06.10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試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89.06.10
  • 實施時間:1989.01.01
一、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奪取明年農業豐收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建立農業發展基金增加農業資金投入的通知》精神,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試行規定。
二、農業發展基金的資金渠道如下:
(一)用“耕地占用稅收入”安排的土地開發基金;
(二)從國家預算調節基金中提出10%,經預算安排作為農業發展基金;
(三)從鄉鎮企業稅收(包括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和工商所得稅)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專款;
(四)用“農林特產稅收入”安排的專款;
(五)從“對農村個體工商戶及農村私營企業徵收的稅款”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專款;
(六)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從其它渠道(例如從糧食經營環節中提取的農業技術改進費等)籌集的用於發展農業的各項資金。
三、農業發展基金統一籌集,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分級支配。省級財政部門要在現行財政體制規定的範圍內,對鄉鎮企業稅收增加部分、對農村個體工商戶和農村私營企業徵收稅款增加的部分,以及農林特產稅收入等,按照將其“全部”或“大部分”用於農業的原則,提出具體的用於農業的比例,並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四、農業發展基金,按現行財政體制納入各級預算管理,列收列支,全面反映。收入按計畫數編列,分別反映在國家預算有關收入科目。支出按計畫數掌握,按收入入庫進度撥款,在國家預算支出科目的“農業發展專項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執行和年終財政決算中,只列報預算內資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用預算外資金安排的支出。年終結餘,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中央無償補助地方的資金,列入地方財政預決算;中央有償扶持地方的資金,列入中央財政預決算。
農業發展基金是黨中央、國務院為加快農業發展、增加農產品有效供給、增強農業發展後勁而採取的重大措施。各級財政部門必須單獨編列收支預算、決算(報表格式附後),以便反映政策。地方各級財政部門編制的農業發展基金收支預決算表,除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外,還要逐級匯總上報財政部農財司核備。
五、農業發展基金必須專款專用,集中解決增加農產品有效供給的關鍵問題,特別是解決糧食生產上新台階的需要。其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改造中低產田;
(二)開墾宜耕土地;
(三)推廣糧棉油生產的科學新技術;
(四)現有中小型水利工程配套;
(五)也可兼顧安排重點畜牧基地(包括草場),重點經濟林、防護林,重點水產基地建設。
六、農業發展基金不準用於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業單位的建設和機構、人員開支;
(二)樓堂館所等非生產性建設;
(三)補充企業流動資金和彌補虧損;
(四)支農工業建設和鄉鎮企業投資;
(五)各種價格補貼;
(六)糧食等農產品的儲備資金。
違反本條規定者,財政部門應立即停止撥款,並從其它應撥財政支農資金中扣回已經撥出的款項,或相應減少下年度應撥的財政支農資金支出預算指標。
七、農業發展基金的使用,必須以增加有效供給為目標,以提高巨觀經濟效益為中心。考慮到農業部門內各產業發展的不同需要,協調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現資金使用分散或重複投資的現象,此項資金必須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統一管理。其具體業務由財政部門主管農業財務的職能機構經辦。中央級農業發展基金中的土地開發基金由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確定項目,分配資金,財務和預算管理由財政部農財司負責。
八、農業發展基金應當按項目投放。地方投放的項目,由地方主管部門提出,經論證後,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農業發展基金收支預算提出意見,匯總報當地政府,分別輕重緩急,擇優安排。中央確定的投資項目,有關地方必須按規定比例安排配套資金。為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項目性質,實行有償扶持和無償補助相結合的使用辦法。
九、建立項目效益管理責任制。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承包單位及責任人要與資金管理部門簽訂經濟契約,規定雙方的權利和責任。財政部門按契約規定撥款,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承包單位及責任人要承擔以下責任:
(一)完成契約規定的效益指標;
(二)按契約規定的範圍使用資金;
(三)按規定完成項目的建設進度和質量指標;
(四)按契約規定歸還借款。
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承包單位及責任人未能實現契約規定的效益目標或違背契約規定者,財政部門有權停止撥款。
十、採取上述措施後,原來用於農業的各項支出不但不得減少,而且要有所增加。地方財政用於農業的各項資金占財政總支出的比重應逐年有所提高。
十一、增加農業投入,必須堅持農民自力更生為主,國家支援為輔的原則。各級財政部門要積極主動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有關建議,調動集體和農民投資、投勞的積極性。
十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可以在不違背中央統一部署和各項政策前提下,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十三、中央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批准立項開發的項目,其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另行制定頒發。
十四、本規定從1989年1月1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停止執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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