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物價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國家電網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自治區電力有限責任公司: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有關規定,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單位:財政部
  • 發文時間:2012年1月1日
  • 實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 檔案批號:財綜[2011]115號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二章 資金籌集,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資金使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資金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包括國家財政公共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和依法向電力用戶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從年度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安排的中央預算內基本建設專項資金)。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區以外的全國範圍內,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扣除農業生產用電(含農業排灌用電)後的銷售電量徵收。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納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範圍的銷售電量包括:
(一)省級電網企業(含各級子公司)銷售給電力用戶的電量;
(二)省級電網企業扣除合理線損後的躉售電量(即實際銷售給轉供單位的電量,不含躉售給各級子公司的電量);
(三)省級電網企業對境外銷售電量;
(四)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
(五)地方獨立電網(含地方供電企業,下同)銷售電量(不含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地方獨立電網的電量);
(六)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的電量。省(自治區、直轄市)際間交易電量,計入受電省份的銷售電量徵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標準為8厘/千瓦時。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徵收標準可以適時調整。

第八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按月向電網企業徵收,實行直接繳庫,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電力用戶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電網企業代征:
(一)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代為輸送電量的電網企業代征;
(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地方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併代征;
(三)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所在地電網企業代征;
(四)其他社會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省級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併代征。

第九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01款68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

第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0日前向駐當地專員辦申報上月實際銷售電量(含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下同)和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專員辦應於每月12日前完成對企業申報的審核,確定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額,並向申報企業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5日前,按照專員辦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所規定的繳款額,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十一條

專員辦根據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相關企業全年應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彙算清繳工作。專員辦開展彙算清繳工作時,應對電力用戶欠繳電費、電網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電量情況進行審核,經確認後不計入相關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

第十二條

中央財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實際代征額的2‰付給相關電網企業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從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出預算中安排,具體支付方式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代征電網企業不得從代徵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

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增值稅而減少的收入,由財政預算安排相應資金予以彌補,並計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和開發利用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活動:
1.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2.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3.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4.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5.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6.《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用於以下補助:
1、電網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上網電價,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
2、執行當地分類銷售電價,且由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
3.電網企業為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關費用,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條

相關企業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補助的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237號)等有關檔案的規定執行。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還應按照中央政府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關規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併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助資金的申報、審核、撥付等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11類12款01項“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11類15款01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價格、能源、審計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徵收、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及時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不得拖延繳納。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多征、減征、緩徵、停徵或截留、擠占、挪用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的單位及責任人,由財政、價格、能源、審計等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